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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之批判/刘延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1:10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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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之批判

刘延强


近来,本人阅读了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论文。总的感觉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结论是:与其直接探讨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不如先对作为我们探讨基础的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予以重新认识和确立。因为对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产生机制的认识不同,结论自然不同,赞成某种结论实际上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赞同某种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具体问题的结论比起来,后者的阐明更有“君临城下”“兵来将挡”“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的作用;与罗列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实例比起来,研究“问题”之前先谈一下“主义”显得更具有张力。
前几天有幸在“正来学堂”上读到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http://dzl.legaltheory.com.cn)一文,本人感受到评论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词,写下本文,以求“探讨”的本身少一些杂乱而更多一些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当然,毫无疑问的,本人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探讨“姿态”:
“发展才是硬道理。这个问题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当,造成误解,就会变得谨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开手脚,结果是丧失时机,犹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邓小平
引用伟人的话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给自己的论述以正当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处唯有选择这句话才能最确切的表达本人的意思。
当一个旧的理论在解释新问题而显得捉襟见肘时,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带着“有罪推定”的目光去审视它,具体分析它到底是程度上有待加深、范围上有待扩展、表述欠严谨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还是本质上已经过时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这似乎应是发展的哲学观在理论研究时的方法论,尽管略显苛刻。世界的变化无时无刻,而与此相比人类凭以骄傲的所谓的认识、智慧、理论、说法等意识范畴的东西却时刻而且永远扮演着无法望变化之项背的角色。意识在哲学领域瞬间地、近似地摆脱和超越现实就已经是穷尽人类的智慧了。说到此,以“有罪推定”的发展的苛刻的目光来审视包括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内的一切理论实属应该。以这样的姿态来阅读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论文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诸多理论充满着“负隅顽抗”的色彩,而不顾个人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等方面主体地位的凸现。与此相反,《奥本海国际法》却适时作出了变化:1912 年版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际法的主体”。这一论断切实地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的现状;但是《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却认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 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经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从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
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学者多有对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而削弱国家主权的担心。结合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这样的论断已显得不合时宜。这不符合现今国家主权观念的发展趋势;无视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的过程也就是个人地位不断提高的过程;不知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的加深能使国际社会更为有序和规范。

逻辑方法:
“如果上帝不存在,什么事情都将是允许的。”
——陀斯妥也夫斯基

本人姑且不顾陀斯妥也夫斯基说这句话时的本义是什么,单从逻辑学意义上讲,这句话说明了一个很简单的逻辑常识——推理的前提不同,结论自然不同。不可否认,社会科学的大多数领域是无法应用纯粹的数学推理逻辑的,社会科学的大多数理论推理前提不可能像数学推理前提一样先验的绝对正确,但对社会科学的推理前提进行适当程度的合理性论证却是不可缺少的,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争论的无意义。退一步讲,对推理前提的合理性论证起码在形式意义上是不可或缺的,可以满足形式上的自洽性。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一未决命题包括三个部分: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个人”的内涵和外延比较确定:自然人和法人;“是否”是我们求证的目标;唯一需要推理前定义的就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理解不同,结论也就大相径庭。反观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探讨时,多数探讨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论述不足,有的甚至根本不涉及这一推理前提。最近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而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李浩培先生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从以上三种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界定自然推出三种不同的结论,假如界定有差别甚至有错误,那就真的是“还没开战,就已交枪投降了”。第一种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第二种理论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 《国际法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三种定义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如果不对国际法主体的涵义予以界定,探讨是在不同轨迹上进行的,甚至探讨只能沦为争吵而不是争鸣,是无意义的 。即使植根于不同的推理前提却得出了一致的结论,这样的两个推理过程就更加亟需考察了。在这个方面,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赞成者和否定者做得都不足。即使新近的定义无本质上的差异,这样的前提合理性论证在形式意义上也是不可或缺的。
除了逻辑前提探讨的缺乏之外,具体的逻辑推理过程也是需要反思的,本文略作介绍。比如具体分析前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后会削弱国家主权的理论时,我们可以做这么一个类比:在探讨刑法是否应该增加女性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时有人指出,强奸罪基于对弱者(女性)的保护,不能将女子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观点也可以类似地总结为: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会削弱对女性的保护。
这种说法在看似充满了人情味的背后却犯了逻辑推理错误: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总量,即增加了男性为受保护对象。对男性受害者的保护和对女性受害者的保护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总量上的增加,一言蔽之,将女性列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弱者或减少对弱者的保护。同样的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也不会必然导致国家主权的削弱,两者也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这也是对两个具体逻辑参加要素的分析不足导致的错误。
再比如有学者以国家决定论,即“无论是涉及个人人权的人权公约,还是涉及个人出诉权的争端解决条约,都以国家承认和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为基础,缺此个人根本不能享受条约上的权利和承担条约上的义务,只有国家才有资格缔结国际条约,只有国家才是条约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来否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持该论点的学者依此推断个人根本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此,本人再作一个类比:个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认的,同时,国内立法机构也可通过立法对其法律地位予以限制甚至取消,既然该决定权由国内立法机构所掌握,我们能否因此否认个人、法人具有国内法主体资格这一普遍性原则呢? 如果能够否认该原则,那么国家将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虽然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有很大差别的,但此处的类比并不牵涉两者的区别,所以这样的类比没有错误。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过于荒谬。言外之意,由国家决定论导出的结论亦是荒谬的。
鉴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前述有关探讨“姿态”的论述部分重合和本人思考的不成熟,与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相关的问题在此暂不讨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基于一致的更富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的认识基础而得出的结论就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即使有分歧那也是富有意义的分歧。

参考资料:
①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校:《奥本海国际
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91 页。
②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64 、77 页。
③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5 页;第26 - 27 页。
④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法学评论》,1998 年第4 期(总第90 期)。
⑤郭载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否定论的再思考》,转引自《中国学术期刊网》http://www.cnki.net。
⑥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邓小平文选》全三卷第三卷。
⑦萨特 《存在主义是一种人文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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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4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选举机构及其任务
第二章 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七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县、社选举试点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选举机构及其任务
第一条 根据《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政、军、群众团体负责人,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和知名人士等13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在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革命委员会邀请各有关方面负责人民主协商产生,经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选举委员会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在各人民公社、镇、街道设立选举办事处,各选区成立工作组。
第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9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产生的办法及办事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精神办理。
县选举委员会设在人民公社、镇的办事处和选区的工作组,应同时承担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选区工作组的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任务是: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总结选举工作;组织干部、群众学习《选举法》,宣传《选举法》;划分选区,登记选民,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分配代表名额,组织选民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组织投票选举,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管理选举经费。

第二章 代表名额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比例。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200,000的,选代表250至30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400,000的,选代表300至400名。
第六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0,000的,选代表100至150名;人口超过100,000不足200,000的,选代表150至25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300,000的,选代表250至350名。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0,000的,选代表150至200名;人口超过100,000不足200,000的,选代表200至25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300,000的,选代表250至350名;人口超过300,000不足50
0,000的,选代表350至450名;人口超过500,000不足700,000的,选代表450至500名;人口超过700,000不足1,000,000的,选代表500至550名;人口超过1,000,000不足1,200,000的,选代表550至600名;
人口超过1,200,000的,选代表不超过700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分别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人民公社、镇一般选代表150至200名;人口特多的,所选的代表不超过300名;人口特少的,所选的代表不少于50名。
人民公社、镇的代表名额,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报县(市)选举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的产生,应按《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对散居和聚居于境内的少数民族应选代表的名额,应统一考虑。
第十条 根据《选举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总政治部〔1980〕政组字第48号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比例。各地可参照历届人民代表大会各方面代表的比例,按现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干部、人民解放军、台籍同胞、归侨、侨眷以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实有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各方面代表的适当比例。在代表总数中,非党代表不少于35%,妇女代表不
少于20%。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划分的原则,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在农村,一个生产大队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少数偏僻的生产大队、居住分散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居民可以居委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不足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或列入就近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散数地,应分别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
得跨县、跨市划选区。
人民公社、镇的选区划分,可参照上述选区划分原则,因地制宜,以生产大队、生产队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分选区。
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民主推选正、副组长。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除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的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进行选举的日期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十六条 登记选民,对不列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正式职工、计划内临时工和经批准的合同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以单位花名册为依据;
城镇居民和人民公社社员,在现居住地所属选区登记,以户口为依据;
凡定居城镇和农村的无户口的外来人口,经取得原籍身份证明,可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临时外出从事副业生产、当保姆、投亲靠友等人员,在本县、市范围内的,由户口所在地证明,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在外省、外县的,由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户口已迁到农村仍在城镇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和嫁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的妇女,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加要求在现住地选区参加选举,必须取得户口所在地生产大队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在选举期间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给予登记。

对于出现的其他情况,县选举委员会可参照有关规定酌情予以处理。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解决户口问题。
第十七条 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虽经宣判,但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如获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者,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一切在关押中(包括在监狱、劳改队、场及看守所等)未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和关押中的未决犯(包括刑事拘留的),均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八条 登记好选民以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以选区为单位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注意他(她)们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要推荐那些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心四化建设,作风正派,为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同时注意到各条战线、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工作,一般可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发扬民主,广泛推荐。由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选举委员会分配的代表名额,充分酝酿,提出名单;党组织、群众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选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报本级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步,反复协商,好中选优。选区根据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要求,组织选民小组进行讨论;选区按选民小组讨论的情况,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选民小组长和选民代表(各小组一至二人)的联席会议,协商提出初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再回到选民小组征求
选民意见,最后由选区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报本级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合适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领取选票。为使老弱病残者以及因特殊情况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可设立流动票箱。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选举大会主要议程,应包括主持人讲话,报告本选区选民数、选民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产生经过,说明应选代表的名额以及投票选举注意事项等。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选民选举时确实不能回来的,可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如发现破坏选举行为者,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送选举委员会,经确定选举有效后予以公布。
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施行。



1980年7月4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署令第142号、第198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的表述修改为“‘从价百分比’是指澳门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澳门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
  二、增加“澳门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澳门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澳门;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5%。”的规定,作为第六条第六款,第六条原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顺序后延。
  本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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