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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行政”/向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7:28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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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行政”

向品

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问答中,党中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依法行政的含义是指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用法去治行政相对人。克服以上错误认识,必须彻底抛弃传统的"官本位"观念,树立"民本位"的观念,切实认识到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
西方学者在论述行政权的合法来源时都主张和借鉴了“人民主权说”: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这一学说为规制政府行为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学说,很容易将行政主体定位为服务型的。既然如此,其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就必须是抱着“服务”的态度的,即便是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另外,西方大多信仰宗教。他们克尽职守只是出于自身的动力和源于内部的觉悟,绝不是因外部的鞭策。自身的动力,便是信仰和信仰天启的使命,以及信仰自己负有治理大地管理万物的职责。此外他们还注意把工作做得尽善尽美,精益求精,为此,他们竭尽全力,兢兢业业。因为他深深地感到和坚定地相信上帝在默默中监察着自己所从事的劳动工作,无论自己是在工厂,或在农场,或在其他任何环境中,都在注视着自己。因为他们的纯正信仰,不允许他们把精力耗费在无谓的不眠和非法的娱乐中,不允许他们涉足杯盘狼藉的酒宴,或者以赌博旋转的桌前,或者以色情为诱惑者的身边。
我国的文明史可谓源远流长。一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使人民习惯了“明哲保身”和“逆来顺受”。即使觉得受了委屈也只好憋在心里。因为“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即使是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种心理也没能很好地得到扭转。一方是柔弱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是权力膨胀的行政主体,这与法治社会所应有的行政关系南辕北辙。通过与行政人员的一次近距离接触,让笔者对我国行政执法现实深感不安。
“以行政征费为例。由于国家财政拨款有限,为了有更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不得不自己创收。然而由于这些收费名目不是法定的,相对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只要一条街上有一户不交,其他几户也不会交。因此像‘擒贼先擒王’一样,得先抓‘重点对象’。为了使收费工作更加顺利,我们会委托当地一些“地痞”协助征收,并给予他们好处。这些“地痞”的自身“优势”——一是土生土长,对每户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二是知道各自的弱点,便于“对症下药”往往能促使他们圆满地完成任务(不对相对人造成人身侵害)。”
被访者将如何征收各种费用的方法说得淋漓尽致,丝毫看不出有任何同情相对人的神情,而笔者却越听越心寒。以下便是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 回应“合法行政”?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有:一是行为主体合法,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工职人员,必须是合法取得工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二是行为权限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做的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三是行为内容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四是行为程序合法;五是行为形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由此看来,行政机关委托“地痞”收费是有法可依的。反过来说,“地痞”向老百姓收费有着“政府委托”的合法外衣。只要收费时向相对人出示代征证书,相对人交费就天经地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收费项目超出了法定标准,也就是说这一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构成行政权的滥用。即使“地痞”收费遵守了法定程序,也不能改变行为违法的事实。
二、求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可以提起诉讼或服役的。然而,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很难得到保障。原因在于:
(一) 行政机关间官官相互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尽管由行政系统内部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但这一机构充其量也不过是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极为普通的内设机构而已。它不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完全听命于、服从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及其首长,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只能将其处理建议送交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进行审批。例如一个市级人民政府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大致就需要经历“经办人——分管副处长——处长——法制办分管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做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做出决定;上级时常向下级发指示、加任务,为了完成指标,下级不得不“突击执法”甚至公然违法。可见,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叵档谋尘爸?拢?偃靡桓隽ナ粲谛姓?匆榛?氐哪谏杌?谷ド罄砀匆榘讣??易钪杖匀挥尚姓?匆榛?刈龀龈匆榫龆ǎ?馐呛苣炎鞯焦??话⒌摹?/SPAN>
(二) 司法机关难以对抗行政机关
1.体制改革不彻底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管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这样,法院势必受政府的监督,并向政府负责。1980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设置了常委会,法院的地位才象征性的有所改变。但是,体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仍从属于政府,于是,法院作为政府的“直属单位”便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党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当中。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当然要受政府长官意志的摆布,因而失去了“正义天秤”的作用,完全成了政府的办事机构,审判的独立和公正便无法保障。现实生活中,“法只管老百姓,刑难上大夫,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等现象的存在就是明证。
2.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
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统统由同级政府负责。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一个人事不独立,经费不独立,装备不独立的审判机关还谈得上独立审判吗?审判人员往往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批示”而增加经费的尴尬局面。
3.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
司法在许多重要方面都受制于同级行政,依附于同级政府。法院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法院从院长到庭长都由同级党委考察推荐,因此法院必须唯同级党委之命是从,否则“乌纱帽”难保。而同级政府的主要官员又都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和委员,法院院长则不在其中,法院服从党委决定实际上就是服从同级政府调遣。特别是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及习惯思维的影响,政府常常把法院与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同等看待。事实上,政府与法院之间形成了上下级的关系,加大了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三)裁判难以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然而现实中法院却很少借助这一条款使裁判得一执行。其一是“重审轻执”的思想作怪。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己无关。其二是基于法院在行政机关面前的“底气不足”。前面已经谈到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这里就不赘述了。其三是一些政府部门的法制意识淡薄。他们全然不把法院的判决当一回事,认为政府机关不兑现,法院也不敢把他怎么样,依仗自己的权势和关系,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法院因顾忌执行后果一般也不敢采取强制措施。

仅是一个行政收费就印发出如此之多的行政法困境,不妨“断章取义”一下,行政行为种类那么多,里面的黑幕及“猫腻”自不必明说。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禁止行政主体为之的情况下尚且有腐败,更不用说行政主体可以自由裁量的领域了。想想最近学者提出的扩大行政行为外延、修改行政诉讼法等主张以更好实现对行政行为监督、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免觉得他们所做的努力有点“力不从心”、治标不治本。从理论上讲,这样确实能更好地约束行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必须依赖于严格的责任体制和监督机制。”然而上升到实践层面,“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设计得越完善,仍会有人会钻空子,只是机会少一些罢了。笔者并非认为不需要改进行政法理论及其立法,而是觉得相比法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主体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从事行政行为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更大。我们要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但更要积极转变行政观念。因为法治意识是依法行政的意识支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否具有法治意识,是能否实现法治政府的关键所在。只有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服从和遵守法律,公民才可能信仰法律。
本文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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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济民发〔2007〕45号


各区民政局、房管局、劳动保障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为做好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实和认定等工作,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南市公安局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六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三)其他经常性收入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区(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街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三)街道(乡镇)对证明材料要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四)区民政局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和社区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区街调查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条 社区、街道(乡镇)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简称特区)的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使广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路牌、路标、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招牌、橱窗、墙壁等户外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各种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特区户外广告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城建、公安交警部门制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
凡占用未经规划的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就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提交设计图纸。
凡不占用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应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书和设计图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六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额的百分之十五。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严禁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学校门口、校园内、市区重要景点(包括海滨长廊、石飘然亭、北回归线标志塔、金凤坛)等区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任何广告。
严禁在道路的绿化带设置路牌、指路标、霓虹灯、灯箱、招牌等广告。
严禁设置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路牌广告、二平方米(单面)以下的灯箱广告,以及易锈蚀、易破损的招牌广告。
第八条 严禁乱张贴户外广告。各类招贴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办理委托张贴手续,加盖《招贴广告专用章》和注明有效期后,统一张贴在《广告栏》内。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党各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公众。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施工的废料应及时清除,保持场地清洁。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第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各单位和住户应把户外广告列入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对在门前及控制地段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张贴者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以上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超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各县的城镇户外广告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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