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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对策及建议/王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8:55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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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王新明


随着我县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园区和小城镇建设不断扩大,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他们的就业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因素。
一、失地农民的现状
目前,我县自1986 年开始实行“成建制”农转非政策,全县产生17个行政村,失地农民11554人,据调查,全县失地农民中处于就业年龄段(男16-60岁,女16-50岁)的约8000多人,而在就业年龄段人员中,目前暂无业和处于失业状态的、实现稳定就业比例偏低,就业人员中以季节工、小时工、绿化工、搬运工等不稳定就业岗位比例偏大,失地无业、无保障问题较为严重。
二、存在的问题
(一)就业难问题严重。失地无业农民中,就业最困难的主要有三类群体:一是大龄农民就业难。尤其是女35男40岁以上者,由于年龄、文化、体力、技能等限制,转业十分困难。即便就近能找到一份有收入的工作,也多不稳定。二是纯农民就业难。对于他们来说,失地就意味着失业,大多数人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三是生活在远郊和偏远地区的农民就业难。相对于分布在城乡结合部或经济发达地区的失地农民,这部分人的就业机会和就业选择性要小,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也比较保守,因而失去土地对他们就业影响很大。
(二)隐性失业现象极为普遍 。现在,劳动年龄段征地农转非人员中,获得就业安置比例偏低,大部分都是自谋出路。即便是已就业安置的人员,隐性失业或不充分就业现象也极为普遍。
(三)就业转失业比例过高 。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企业的转制、兼并和倒闭,过去已实现“招工安置”或“就业安置”的失地农民,大多处于失业状态。比如原合力公司、机械厂、农具厂、市二棉等较大型企业的破产对失地农民安置产生了较大冲击。
(四)政府就业的调控能力弱化 。由于失地农民就业能力较弱,当前,以“市场就业”为取向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以“知识经济”为基础的产业结构调整,对求职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市场竞争意识要求较高。与此相对照,失地农民在就业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五)现行征地补偿方式单一。目前,各地对失地农民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即失地农民在一次性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自主择业,自行解决养老、医疗、失业等问题。货币安置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农民心理上容易接受。一个明显的缺陷是不利于失地农民尤其是大龄失地农民的就业。更何况,一次性货币补偿金直接发到失地农民手中可能因他们只注重眼前利益或使用不当,对解决就业反倒成为一个不利因素。调查表明,超过半数的失地农民将领到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用来补贴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真正将这笔钱用来发展和投资从事个体经营的只占一成。
三、解决失地农民就业的对策建议
从我县实际分析,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难问题应从管理、服务、技能、政策落实上四个层面上着手,完善劳动力市场、打破城乡就业壁垒、落实农民就业政策,建立失地农民就业长效机制。
(一)充分认识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重要性。就业是民生之本。就业是预防失地农民贫困问题的最好办法。绝大多数失地农民具有强烈的就业意愿和动机,为失地农户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脱贫效果最为彰显。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像关心城镇下岗职工那样关心支持失地农民的就业与再就业,逐步清除各种不利于统筹城乡就业的制度和文化因素。从大的就业观念来看,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来源,赖以谋生的工作岗位,失去了土地就等于下了岗、失了业,他们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与失业职工同等重要和严峻,应当、必须、必然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增强就业能力,增加失地农民的就业机会。我县失地农民中初中以下文化占92%,无技能农民占90%。大部分靠“吃地盘”解决就业问题,强装、强卸、强干现象严重,引发了社会治安、招商环境优化、村民素质提高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增加失地农民就业机会,根本在于提高农民自身的素质,消除陈旧思想,帮助他们建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适应企业的用工要求。通过建立完善的就业服务体系,用经济手段和优惠政策降低劳动力成本的办法提高失地农民的智力含量、质量水平、就业观念和就业积极性,推动失地农民积极就业,避免消极等待、矛盾积累激化。
(三)拓宽就业门路,避免“就业无岗”现象。 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发展经济。积极探索安置新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就业安置办法,把就地安置、招工安置、投资入股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和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等安置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对失地农民积极开展就业培训、指导,帮助失地农民向新职业和新身份转变。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引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中介组织积极向失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介绍失地农民就业、组织外出务工和劳务派遣。鼓励用地单位在同等情况下优先安排失地农民。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失地农民创办民营企业的,享受城市失业人员创办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要积极探索。确保失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
(1)继续发挥征地单位就业促进的作用。建议在出让土地时,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征地单位签订提供一定数量或一定比例就业岗位的协议,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采取补贴政策,就业部门与用工单位联合定向培训安置。目前,在县城东部招商引资企业新办、座落较多,吸纳容量较大,这不失为一条积极的安置办法。
(2)积极鼓励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鼓励失地农民从事经商开店等活动,并在政策允许条件下对自主创业人员在资金、税收、场地、收费等方面予以扶持,以减少他们的创业风险,增强自主创业的信心。对农业生产方面有特长的农户,要发挥他们的种植、养殖技能,为他们积极创造条件到农业园区、异地、基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3)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创业的新路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是失地农民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征用土地时,应在规划区内留出一定数量土地返回给村集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在村民自愿的前提下,允许村集体利用征地补偿费作为发展基金,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的行业和产业。同时,政府应制定扶持政策和创造条件,帮助这些集体企业快速成长。
(4)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把解决失地农民再就业问题同加强城市的绿化、环保、卫生、交通、便民服务等项事业结合起来,使之形成提供就业岗位与创造本地财富的新循环。
(四)落实政策,积极解决农民工问题。上级部门对解决农民工和失地农民问题十分重视,今年1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我县制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施方案。建议,各级各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对待失地农民就业问题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认真落实各级各部门在解决农民工问题各项政策规定,合力解决农民工就业和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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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2000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和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10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1日

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2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企业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对驻青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表彰。

第二章 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组织实施的主体分为:
(一)政府奖励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二)联合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下同)与政府人事部门的名义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三)部门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内组织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受奖对象分为对个人奖励表彰和对集体奖励表彰。
对个人奖励表彰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集体奖励表彰由低到高依次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通令嘉奖。
对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表彰的人员,可以采取通报等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授予“先进集体”称号一般在其前冠以系统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授予其他称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同意或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其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
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给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有关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给予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征得该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授予个人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和给予集体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等奖励表彰,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周期和数量
第十四条 政府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表彰或部门奖励表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数量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和参评个人数量,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受奖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80个;在一个奖励表彰项目内,受奖集体不超过同类别、同层次参评单位的50%;
(二)受奖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5%,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200人。
第十六条 在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除成批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外,对个人的奖励表彰须有两个以上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表彰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十七条 在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对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表彰,不得超过受奖励表彰总人数的15%。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对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1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一般不得进行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政府奖励表彰项目应当从严控制。在一个表彰周期内,政府工作部门一般只允许开展一项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在本系统内开展的部门奖励表彰一般不超过三项。
第二十条 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经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或部门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组织评选,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三条 以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的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汇总,当年第一季度末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属政府奖励表彰或联合奖励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实施;部门奖励表彰由该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应当坚持政治标准,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并结合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评选的受奖对象,应当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受奖励表彰的个人,上一年度考核等次应当在称职或合格以上。
第二十七条 给予担任区(市)处(科)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本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核备案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应当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奖励表彰通报,由实施奖励表彰的机关发布。
第三十条 已获上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六章 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3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三十四条 政府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本级财政支付的外,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不予兑现其奖励待遇,并视情节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追究主办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七条 对获奖集体及个人有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问题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等情况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表彰。
第三十八条 撤销奖励表彰,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表彰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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