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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9:39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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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武志国/整理

按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条文逐条说明:

第四编 担 保 物 权
第十五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说明〗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73条第58条和《保法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 “保全”措施,修改为“提存”。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比说明〗言外之意,担保人不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私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第88条中主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准确地总结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对比说明〗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引,一律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但除“债务人帮履行到期债权外”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优先受偿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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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要点草读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继6月份出台《劳动合同法》,8月份出台《就业促进法》的第三部关于劳动方面的法律,是一部重要的劳动争议程序法。
目前我国劳动关系问题仍然突出:①劳动合同书面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②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③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强迫劳动者签订违法条款。2007年第一季度,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立案7.5万件,涉及劳动者14.2万人。目前劳动争议、劳资纠纷出现几个重要特征:①综合性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长,在一些地方这种争议占全部受理争议案件的90%以上;②劳资纠纷出现群体化,并且由于诉讼程序复杂,劳工更多地倾向于采用把问题“闹大”的方式来求得解决;③由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种种缺陷,仲裁审理难度加大。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强化了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力图在仲裁诉讼之前解决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章专门为“调解”章节,从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均为调解的相关规定,第十条规定可调解组织及构成,第十一条规定了调解员的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了调解的申请和受理,第十二条规定了调解的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第十五条规定了不履行调解协议书可申请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了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该法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个原则作了规定,整合了现在社会上已经成立的各种劳动调解组织来参与劳动争议。比如说企业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一些组织,试图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劳动争议受诉范围扩大,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将不断盘升,劳资矛盾越发外显化
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较,该法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所谓“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包括“是否有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存在劳动关系,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等等”的纠纷。这也意味着围绕“什么是劳动关系”将有大量的争议产生,立法扩大了受诉范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耽误了仲裁时效而胜诉的情形将大量减少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要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实践中发现时效太短,本法把时效延长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损害时起一年内可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修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损害时”,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保持了一致,仲裁时效延长为1年,并且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特别是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可以在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
  
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减轻了争议当事人长距离仲裁的负担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同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实践当中,许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相距甚远,特别是一些集团公司在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员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单位注册地进行仲裁诉讼将极大的增加劳动者的成本,不方便维权。本条规定了确立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的管辖原则,劳动者可以就地维权。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用人单位应提供其掌管证据的责任,用人单位将因怠于提供其掌管的证据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规定了恶意不举证不利推定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立法机关考虑到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通常具有优势地位,此条的规定将彻底解决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的问题,譬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用人单位不举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将有力的遏止不法用人单位的恶意规避行为。而在另一方面,一旦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遗失毁损,用人单位也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负责提供证据”与“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并不能完全等同。《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十分相近。
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支付令、先予执行、部分裁决制度,增加了权利救济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与劳动者生存所须密切相关的“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要让支付令失效,其实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因此支付令未必可以便利劳动者追索拖欠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年8月10日)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对先予执行和部分裁决做过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缩短了仲裁审理期限,极大地加快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结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如此新法确立了劳动仲裁审限原则上为45天,特殊为60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本法新闻发布会上称,现在的仲裁期限一般为74天。经过批准,可以延长,最长可以延长到104天。那么按照现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般的期限是50天,其中5天是受理的批准期限,45天的仲裁期限。如果需要延长,最长可以延长到60天,周期几乎缩短了一倍。较比现在的最长可以延长到104天,周期几乎缩短了一倍。
  
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部分案件一裁终局,避免仲裁与诉讼重复造成的讼累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无终审裁决权,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如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则不能是终局裁决);(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对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法规定部争议数额小(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法律关系简单(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可一裁终局,试图避免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劳动者。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规定劳动者对本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论仲裁是否有请申请撤销的事实,都可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则不然。另外用人单位提其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了劳动争议管理的责任部门,完善了救济渠道
  该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该依法处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劳动争议仲裁将免费,减轻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济负担,增加了用人单位被诉的可能性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间接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压力,迫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整体上以“减少维权成本”“降低社会成本”为立法核心。它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为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提供高效公正的法律救济,强调对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的尊重,极大的促进劳动者法律民主意识的觉醒,推进劳动法制化的进程,对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对中国式的用人单位是严重的挑战。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绍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绍兴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在本市购买(含建造、翻建、大修,下同)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律采取职工住房抵押的方式。借款人须提供合法房产作为抵押物。
  购买预售房产的,在职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实行由售房单位或其他第三方担保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
  (一)是本市常住户口;
  (二)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比例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正在购买个人自住住房,并具有各项证明及文件;
  (五)同意以所购买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保险;
  (六)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
  (七)夫妻双方都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夫妻任一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亲属。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交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房屋所有权证;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户可贷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可贷额度=(借款人和配偶计缴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之和)×还贷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还贷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二)不高于购房总额、抵押物现值的70%,其中“二手房”不高于房屋评估价的50%;
  (三)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以前款规定计算的贷款额不一致时,按最低额确定。
  第七条 职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也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的住房组合贷款。
  第八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同时贷款之日至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不足的实际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状况、借款还款及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户可贷额计算、审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受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经济状况进行风险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等合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保险等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受托银行保管;
  (五)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到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对办妥“三证”的“二手房”按揭,款项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一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具体可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
  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





  2、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




 

  (三)借款合同中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
  (四)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对逾期本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把《房屋他项权证》退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将住房作为抵押物,应办理抵押房屋保险手续。投保金额需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七条 借贷各方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抵押登记、房产评估、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全市范围,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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