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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孙继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33:35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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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

孙继国


内容提要: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对于构建平安监狱、和谐监狱具有深远的意义。由于职务犯的社会背景、心理特征、个人素质、行为特征等,决定了其在服刑改造中表现出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的特点,民警在职务犯的刑罚执行中,既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大胆管理,又要考虑其各种个体特征,因人施教,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推动监狱公正文明执法。

监狱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监狱的发展反映了社会发展的程度,社会发展又会促进监狱的发展,监狱和社会是种互动关系。作为监狱的两大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执法者(警官)与被执法者(囚犯)同样是一种互动关系。金堂监狱作为全省集中关押职务犯的监狱,如何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呢?本文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意义

(一)刑罚的目的决定了警囚关系是良性互动的。社会主义监狱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监狱执行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地为了惩罚而惩罚,也不是为了对犯罪者实行报复,而是通过教育改造、惩罚管理等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使罪犯能够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劳动者,要达到这个目的,就需要监狱的两大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

(二)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中国刑罚制度变革的需要。我国目前仍处于一个自由刑为中心的时代,犯罪者80%以上由“自由刑”加以处置。在中国社会现代社会转型影响下,刑罚制度变革,无论是倡议“废止死刑”,还是主张推行“社会矫正”等,皆可视为企图缓解刑罚关系的“紧张”。而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其实也是在具体刑罚执行过程中缓解这种“紧张”的一个缩影吧!

(三)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简单、最朴素的理解就是刑事措施既要有“宽”,又要有“严”,而且两者之间必须“相济”。但是不同的时代,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和价值理念,对于如何“宽”,如何“严”,宽严之间如何“相济”其实有着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取向下,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建立警囚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就很有必要。

(四)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保障罪犯人权的需要。保障罪犯权利是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罪犯人权状况近年来了有很大改善。但由于各方面(法律、政策)的原因,特别是由于罪犯特殊的地位,罪犯的很多权利又不可能完全实现。而职务犯的特点又决定了其维权意识相当重,这就势必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基层管理民警要通过自身的执法素质、人格魅力,与罪犯建立一种良好互动关系,是保障罪犯人权有益和必要的保证。

(五)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是构建和谐监狱、打造平安监狱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监狱对罪犯的惩罚本身也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方面,而打造平安监狱要求必须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调动监狱刑罚主体双方的积极性.


二、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条件

(一)行刑理念。刑罚对罪犯惩罚的唯一后果是:剥夺罪犯的自由,这一行刑理念是保障罪犯享有其他未被剥夺的概念上的权利,这也是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行刑基础。

(二)民警条件。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民警要有较高的执法理念、执法知识、执法素养、执法艺术。正确的执法理念指引民警正确执法方向;丰富执法知识让民警更精准、熟练的执法;厚重的执法素养让民警赢得罪犯的尊重;高超执法艺术让民警在执法工作中更驾熟就轻、游刃有余。

(三)罪犯条件。职务犯的个体特点决定其角色转换慢、身份意识淡薄、行为养成差。但他们作为警囚关系主体之一,其配合程度直接决定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的成败。

(四)法律条件。刑事执罚最主要的依据《监狱法》,它已颁布十多年了,已经严重落后监狱执法工作实践,加之,《监狱法》无具体操作细则,法律法规的缺失制约着监狱工作的开展。职务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有许多东西急需突破现有的法律与国际司法接轨,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急需法律上的完善和认可。

(五)政策、法规条件。时代的迅猛发展注定了法律制定程序上的滞后性。充分利用政策、法规的灵活性,根据对职务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及时做出反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是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有益的、必要的补充。

(六)亲情及社会帮教条件。职务犯心理需求层次较高,心理矛盾大、心理落差大等特点,要求监狱要做好职务犯亲情和社会帮教工作,这也是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的条件之一。


三、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措施、方法和手段

(一)激活行刑主体(警官)和受刑主体(罪犯)。激活行刑主体(警官)的核心就是监狱或监狱主管机关采取有效激活措施让监狱民警能够管理(职业再教育学习、培训等)、愿意管理(解决政治地位、工薪待遇、其他后顾之忧等);激活受刑主体(罪犯)关键要罪犯由被迫到自觉参与到整个改造的大环境中去,根据职务犯的特点,调动其改造自觉性,发挥改造活动的主人翁作用。

(二)劳动重在体现改造功能。职务犯参加劳动改造是法定义务。劳动在职务犯的改造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对于体验劳动的艰辛、珍惜劳动成果、调整情绪、锻炼身体、转移其注意力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效果。但在实践中,鉴于职务犯年龄、身体特点,要充分考虑到职务犯的体能和劳动素质,项目选择要适宜,劳动定额要恰当。

(三)严格考核,执法公开。职务犯最关心的是自己的考核和刑事奖励,在其最关注的减刑、假释方面,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严格考核,职务犯与社会犯不一样,可以说对其考核是分分计较、厘厘计较,所以说对其考核奖、扣分必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尺度一致。二是政策公开,把减刑、假释、保外的条件公开,程序透明,结果公示,的异议的可以复议,这两点做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稳定其改造情绪,取得他们对我们民警公正执法的信任。

(四)通过分级处遇调动职务犯的需求。职务犯由于过去工作的经历,很在乎其分级处遇。他们时刻都在相互比较,自己与他犯的服刑待遇,民警在实践工作中认真抓好职务犯这一心理,对调动改造需求,融洽警囚关系是相当有必要的。

(五)放宽亲情会见条件,扩大社会帮教的作用。相对于其他类型罪犯,职务犯情感更丰富,绝大多数都有稳定的家庭、浓厚的亲情、丰富的社会关系,而这种亲情和社会关系对他们情绪的影响和改造活动的支撑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为此,民警要尽可能通过安排亲属会见、社会帮教、通信、电话等来促进其积极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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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215号




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中选址要求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科[2001]12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生活垃圾填埋场与人畜居栖点的距离指生活垃圾填埋场场界与人畜居栖点之间的距离。

二、“生活垃圾填埋场不得建在居民密集居住区”在标准中只有宏观原则规定,没有明确的划定指标,需要根据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居民居住地等具体情况论证确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国人口在数量、地区分布、结构和素质方面的变化,为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检查人口政策执行情况,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九0年进行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普查采取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的办法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普查的重大意义,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人口普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五条 人口普查应当划分普查区和调查小区。
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
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担负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
第六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当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但已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为防止重复和遗漏,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人,由暂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第八条 普查表的项目为二十一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五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户口状况和性质;
(七)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常住地状况;
(八)迁来本地的原因;
(九)文化程度;
(十)在业人口的行业;
(十一)在业人口的职业;
(十二)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三)婚姻状况;
(十四)妇女生育、存活子女数;
(十五)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来妇女的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本户编号;
(二)户别;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出生人数;
(五)本户死亡人数;
(六)本户户籍人口中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九条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登记的项目为:本户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文化程度、死亡时的婚姻状况、死者生前从事的主要职业等九项。
第十条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在做好户口整顿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普查区划分规则,明确各个普查区的地理界线和门牌号,并根据核对过的户口登记资料编制普查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时的参考。进行户口整顿时,应当注意防止漏掉户口在外县、市,但已在本县、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协助进行。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各级党政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中小学教师以及离退休干部中选调。被选调的人员应当是政治思想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普查机构发给证件。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主要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用在普查区内设立登记站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项目逐户逐人地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申报人必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应当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到七月十日以前结束。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编外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上述人员,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内卫(含武警新疆建设兵团指挥所)、边防、消防、警卫、水电、交通、黄金、森警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六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由这些人员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被劳改、劳教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司法劳改、劳教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设置人口普查登记质量检查组,负责对所辖各普查区登记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控制。
第二十条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登记和复查工作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本,对抽中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并逐级汇总上报,以便对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质量作出评价。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首先进行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负责将汇总表一九九0年八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九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负责于一九九0年九月底以前,将普查数字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报。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表和各种汇总表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当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先由普查员对本调查小区普查表中的圈填项和数字项进行逐项编码。再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以前完成。对编码应当全面进行复核,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编码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死亡人口登记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数据录入结束后,全部人口普查资料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保存。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澳门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工作分以下三步进行: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底以前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底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以前,将全国人口普查汇总资料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三)建立人口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辑印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人口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价和分析研究,编制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人口普查所需纸张、包装物料等,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必须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应当认真总结普查经验,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人口普查各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统计部门应当改进和加强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样调查工作,做好有关部门之间人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人口数据的监督、公布工作。公安部门应当进一步健全与加强户籍管理机构和经常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农村乡(未设派出所的)和村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各地公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进一步做好生育、节育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可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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