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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醉驾量刑均衡研究/付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13:05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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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新规定的一种罪名,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醉酒事件层出不穷,且醉酒驾车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可谓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全国“遍地开花”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醉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采取量刑均衡,使醉驾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而不再是严重失调。本文着重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醉驾犯罪含义、量刑不均衡原因、危害性及审理特点,并提出了实现量刑均衡的具体对策。

  【关键字】 危险驾驶罪 酒精浓度 量刑均衡 研究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全国“遍地开花”,并成为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从“醉驾”入刑后实施一年多时间的运行来看,比较有效的打击了醉驾行为,减少酒后驾车所引出发的交通事故数量,维护了交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量刑的均衡性和合理性等发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际中的不同做法,影响了对“醉驾”的惩治效果和司法公正。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就“醉驾”罪的含义、醉驾案件特点以及如何实现对“醉驾”的和合理性量刑均衡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型和醉酒驾驶型。在司法实践中前这还极为罕见,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研究。

  “醉驾”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实害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三人撞成轻伤或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说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应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诚然,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细分析,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此罪是一种行为,只要喝酒醉驾,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犯罪。即醉酒加上驾驶行为,就构成“醉驾”罪。明知自己开车还喝多酒或明知喝多了酒还驾车,这主观上显然是故意。在这种罪过下实施了醉驾行为,所以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过。醉驾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情或同时处犯其它罪名的,应按照较重罪处罚。

  二、当前审理“醉驾”罪的特点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2年至5月4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审结44起醉驾案件44人,占全院刑事案件21.9%, 44名被告人全部入罪,其中判处拘役实体刑25人,判处拘役缓刑19人,无一起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通过具体查阅这些案件卷宗,并结合走访多家法院的调查情况,我们发现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男性犯罪占绝大多数。由于受酒文化的影响及女生谨慎等特点,醉驾行为主要集中在男性;虽有女性醉驾行为,但数量极少。该院在审结的44起案件44名被告人中,只有一人系女性。

  二是无职业的占多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单位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醉驾”罪的宣传,有工作单位的人在饮酒方面相比无单位的人谨慎得多,因此在这类犯罪中,无职业的人犯罪占多数。该院审结的44起醉驾犯罪中,有28人无职业,16人有工作单位,其中15人为油田职工,1人为私企干部。

  三是文化水平普遍较低。高文化程度的人对醉驾的认识高于其他人,其在饮酒后会考虑到驾车的后果,因此这部分人醉驾较少。该院审理的44名饮醉驾车罪犯中,小学、初中文化共计24人,高中文化15人,大学文化仅有5人。

  四是中年人居多。由于就业难,年轻人都很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工作,所以其尽量克制自己避免触犯法律。而中年人则基本上属于事业有成,具有一定的成就感,朋友圈子多,社会交际广,结果由于放松自我约束,喝酒驾车就出事了。该院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30岁以下的4人,30岁至39岁15人,40岁至49岁22人,50岁以上的只有3人。

  五是深度醉酒者居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就属于醉酒驾驶。经检测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100mg的有2人,占4.54%;100mg—150mg的有12人,占27.3%;150mg以上的有30人,占68.16%。其中200%以上为18人,含量最高者达到334.44%。

  六是驾驶私家车占绝对多数。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市经济中心地带,经济活跃提高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水平,许多人都拥有私家小轿车。另外,由于醉驾入刑,各单位领导都加强了车辆管理,坚决杜绝醉驾公车现象的发生,因此驾驶公车出事故极少或根本就没有。另外,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经济中心地带,城市化速度较快,农用车发生驾酒也相对较少。该院在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只有4起案件系驾驶农用车、2起案件系驾驶摩托车、4起案件系驾驶货车而涉嫌醉驾被判刑,其余全部是驾驶私人小轿车,占77.23%。

  七是量刑非常不均衡。经过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资料,笔者发现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0月24日,洛阳?e河回族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133.1mg/100ml毕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1月2日,遂平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60.92mg/100ml的许琛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1]在调研中,还发现甚至是同一案情同一法院,也会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八是缓刑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呈现上升趋势。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均判处实体刑,且无上诉案,并以大要案的形式层层上报,此举措虽然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月10日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讲话当时在网上引起了很大争议。之后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到去年8月底,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2]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免于刑事处罚。[3]另外,各地法院也纷纷上演一系列醉驾缓刑案。

  三、“醉驾”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严重危害性

  从上述特点来看,对“醉驾”罪的审判结果,可谓判法五花八门,非常混乱,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杆。经过仔细分析,发现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原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层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

  二是经验的缺乏。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秦逸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是认识水平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罪是一 种轻型犯罪,判处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因此各地法院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类案件,据调查发现目前还没有一起酒驾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由于不同的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且没有固定的大致标准,就同一基本案情很难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

  四是犯罪的主体特殊性原因。由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占绝对优势,而能在酒场来回徘徊的,多数是有钱人或是有地位的人。这些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想办法摆平。在当前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会出现,从而导致个别醉驾刑罚能低则低,使各地刑罚出现严重失衡。

  五是司法和执法的惯性思维。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释实施,历来开始都有严的习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国各法法院均对醉驾行为判处实体型,并且采取了上报制。可随着时间的转移,缓刑的醉驾越来越多,并呈现出上升趋势,甚至醉驾免刑也开始抬头。正是因为这种如此,人们才开始不断质疑当初设置此罪的初衷,并且反响比较强烈。

  六是地域的差异。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同,对酒驾的处罚要求程度不同。一般来说,经济越发展,当地居民的富裕程度就越高,醉驾案件就越多,珍惜生命程度就越高,要求严厉处罚的呼声就越高。相反,则对醉驾处罚要求不高,且这类案件不要求出现事故,故会认为喝酒是人之常情,可以轻判。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去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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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已经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纠风工作应负的责任,保证国家和省、市关于纠风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牢牢把握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及时发现和着力解决部门与行业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妨碍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加快现代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四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纠风机构组织协调,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同时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把纠风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管理,与经济工作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安排部署,统一贯彻落实,统一检查考核。

第六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组织领导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

(二)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状况,研究制定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方案和各项相关制度,并付诸实施;

(三)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行业作风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正之风问题,建章立制,加强行业作风建设;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推动纠风工作开展;

(五)督促、协调、支持政府纠风部门履行职责;

(六)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各级纠风办负责组织对同级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考核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违反纠风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的,实行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去职务等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纠风工作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瞒报、故意缓报、虚报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授意、指使、强迫下属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不正之风行为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办,或对检查人员、调查人员、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出错误的规定、决定等,以致引发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能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经年终民主测评、民主评议行风或目标管理考核以及专门考核评定不合格的单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监察机关委托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同时取消主管纠风工作的负责人当年评先资格,单位内负责纠风工作的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计算征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
%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并计算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仍可依照《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149号)第一条1、2项以及《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
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字第134号)的规定,就其收入总额扣除转承包价款和代购代制设备、材料价款后的余额,以不低于10%为原则,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利润计征企
业所得税。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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