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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11:22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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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2号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铁路上海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铁路上海站地区(以下称地区),是指东起大统路西侧人行道,西至恒丰路东侧人行道(含恒丰路立交桥桥洞),南起天目西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中兴路南侧人行道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包括铁路上海站站前广场)。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综合管理机关)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地区管委会)负责审议地区综合管理的总体方案,研究、部署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问题。
闸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地区管委会和闸北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负责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治安和交通管理机关)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地区治安和交通管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闸北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和地铁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分工,具体负责地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第六条 (地区监察队)
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监察队(以下称地区监察队)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天桥和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设摊、堆物;
(三)偷盗、挪动、毁损窖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绿化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容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四)未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使用有关设备、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地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的用途;
(四)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
第十五条 (文明施工管理)
地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关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发票、车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三)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求职待聘或者作出求职待聘的表示;
(七)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或者从事外来流动人员的劳务中介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
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移送公安、民政部门,按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予以收容遣送;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劳动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活动的限制性规定)
在地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除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地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或者发放宣传品、广告品;
(三)为旅客搬运行李等劳务活动;
(四)设置客运、货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影响地区管理秩序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地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地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机关)
闸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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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船船员服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各条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修改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
,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
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
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字,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
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
元以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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