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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7:56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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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近年来,随着无线电事业的不断发展,各种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的应用日趋广泛,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现将《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无绳电话机、无线话筒、导游解说无线电设备、电视伴音无线电转发器、大型起重机械专用遥控设备、电子吊秤无线传输设备、玩具型无线电通信设备以及玩具型无线电遥控设备等各种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凡按照原规定生产的上述设备,若与本规定各项技术要求不符,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 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 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第十一条 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装在完整的机壳内,其外部的调整或控制装置仅用于在型号核准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或控制。
第十二条 各类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性能及技术指标见附件。根据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视具体情况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及技术指标进行修改和补充。
使用下列微功率无线电设备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无线传声器、生物医学遥测设备
若使用频率与当地声音、电视广播电台频率相同时,不得在当地使用;
若对当地声音、电视广播接收产生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干扰或调整到无干扰频率后方可重新使用。
2.起重机或传送机械专用遥控设备、电子吊秤无线传输专用设备
设备安装前须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以免受到干扰或干扰其他同类设备的正常工作,造成生产事故;
当受到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干扰或调整到无干扰的频率后方可重新使用;
为保护北京天文台射电天文业务,在北京辖区内不得使用229.0-235.0MHz频率的设备。
3.工业用无线遥控设备
限在工业厂房(或建筑物内)使用,两次发射的间隔时间不小于5秒。
4.无线数据传送设备
限在建筑物内使用,两次发射的间隔时间不小于5秒。
为保护北京天文台射电天文业务,在北京辖区内不得使用229.0-235.0MHz频率范围内的设备。
5.防盗报警无线控制设备
每次电波发射的持续时间不超过1秒;两次间隔时间不小于1分钟;
不得用于无线控制玩具。
6.通用无线遥控设备
必须具有自动控制装置,使周期性工作的无线控制设备的电波发射持续时间不超过1秒,两次间隔时间不小于60分钟;或使非周期性工作的设备每次电波发射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秒,两次间隔时间不小于60分钟;
不得用于无线控制玩具;
若使用频率与当地声音、电视广播电台频率相同时,不得在当地使用;
若对当地声音、电视广播接收产生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干扰或调整到无干扰频率后方可重新使用。
7.模型玩具无线电遥控设备
限单向控制;
不得在机场附近及航空管制区内使用;
不得在军事管制区内使用;
第十三条 进口和生产厂商在其产品的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应刊印下述有关内容:
1.标明附件中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和使用范围,说明所有控制、调整及开关等使用方法;
2.不得擅自更改发射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
3.使用时不得对各种合法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一旦发现有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4.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忍受各种无线电业务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
5.不得在飞机和机场附近使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凡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违反本规定者,或擅自改变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频率、发射功率者,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进口、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由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口、生产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在其设备说明或使用手册中未刊印本规定第十三条内容的,由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的技术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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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1999〕59号),现将《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行政处罚缴款书(票样)略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 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书”。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或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
“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市或区县国库所在行。预算科目的“编码”和“科目全称”,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 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拒绝办理收纳罚款时,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拒绝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代理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 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 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各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录入地税报表,并核对缴款书与日报(或帐页)金额无误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四、五联与国库日报表(或帐页)进行查对后,将第五联分别转送各行
政执法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 各家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27日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49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规范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财务管理秩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妇女儿童事业发展,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审计法》等国家关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本着分类管理的原则,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
《预算法》是规范资金使用的法律依据。我会各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费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法》,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也要按照《预算法》精神执行。
1、预算编制要科学合理。机关各部门要在考虑事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实事求是、按时编报预算,由全会综合平衡后上报。预算批复后,要向相关部门通报专项资金核批情况。按预算核准额度及项目执行进度严格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他财政拨款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也要本着以上精神编制预算。
2、预算收入要真实完整。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包括自筹资金)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不得将收入作为往来款项挂帐、坐收坐支。
3、预算管理要严肃规范。财政拨款单位的预算一经批复,除国家政策性因素外,一般不得调整,如遇重大事项确需调整时,按规定报批。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控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专项经费要按确保重点、体现节约的原则统筹安排。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掌握预算执行情况,保障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完成,年终按规定如实编报决算。
二、进一步加强经费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的收支要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财政拨款单位要执行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所有单位都要执行招投标、收支两条线等规定,开源节流,做到收入合法,支出严格,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1、加强收入管理。凡有经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各项收入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特别是有收费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收费政策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保证收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各直属单位须将所属二级机构的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的统一管理。
2、严格支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办理各项支出,严格审批制度,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杜绝坐收坐支现象。条件具备的下属机构可实行独立核算,但必须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加强对预算资金的追踪问效,严格成本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消耗。
3、严格控制公用经费及管理费用支出。对差旅费、会议费、市内交通费、电话费等支出加强控制,按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对小型维修费用的管理,要本着节约的原则,既保证维修质量,又注意节约开支。
4、加强专项经费的管理。凡有专项经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管理制度。要明确审批程序、使用范围和管理责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财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度和效益,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积极探索建立专项经费支出预算绩效评价指标。
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
要按照加强财务管理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对现行财务制度进行增补和修订,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务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责任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财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充分认识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确保有章可循。重大经济活动和大额资金支出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不得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伪造、变更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以及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活动必须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条件成熟的直属单位可积极探索对下属独立法人机构实行会计委派制;单位内设机构的经济活动不得游离于财务部门的监督之外,擅立帐户,自收自支。
2、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贯彻财物并重原则,防止重采购轻管理倾向,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严格物资采购计划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认真贯彻政府采购制度,实行公开招投标办法。对房屋和贵重仪器设备,要专人负责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避免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3、建立健全基建项目招投标制度。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保证工程质量,压缩基建费用。
4、建立健全财务工作考核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年终工作总结要有财务管理的内容,要将各级经济责任人财务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干部考核。对财务管理工作做得好的,给予奖励,对财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的,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5、建立健全审计制度。要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作用,通过内审与外审相结合的审计体系,严格检查、监督和评价,促进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程序逐级汇报,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
要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财会队伍建设,为增强全国妇联实力,促进妇女儿童事业提供服务。
1、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强化法制观念。要掌握必要的经济、法律知识,提高执行制度的自觉性,增强财务管理和依法理财的能力,规范财务管理的行为。
2、加强财会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财务人员素质。要重视财务人员的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要合理设置财务工作岗位,坚持持证上岗、定期轮岗,逐步优化财会队伍结构。
3、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办法,定期对财务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奖优罚劣,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爱岗敬业、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4、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要通过有效的学习宣传,增强妇联系统所有成员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自觉性,做到依法办事。

全 国 妇 联
20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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