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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7:01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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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7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决定和深化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长期稳定地进行重大科学研究,形成先进的科研、教学基地,高等学校可以有重点地设立相对稳定、确有特色而又精干的研究机构,或与校外单位合办研究机构。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进行科学研究为主,同时承担教学工作,不断增强承担重大科学研究任务和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能力,既出成果,又出人才。
第四条 研究机构要有稳定的研究实体,与教学组织密切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科研队伍要精干,结构要合理,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积极吸收相关学科的科研、教学人员参加研究工作,充分发挥研究生和高年级大学生在科研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要沿着自主、开放、竞争的方向积极进行改革,实行科研、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有条件的机构可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积极、主动地适应四化建设需要。

第二章 研究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先做工作,后挂牌子的精神,在条件成熟时经过批准建立研究机构。
第八条 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的条件是:
(一)有重大意义的明确研究方向和中长期研究目标,已承担较重的研究任务。
(二)在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具有承担国家(或地区)重大科研任务和持续培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能力。
(三)有学术造诣较深、学风正派、富有开拓精神和组织领导经验的学术领导人,有较强的中青年骨干力量和相应的实验技术队伍。
(四)有较好的物质基础、国际学术交流渠道和其他相关条件。
在交叉学科、新兴学科以及国家急需发展的学科领域,建立研究机构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高等学校建立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
凡需学校主管部门增拨专职科研编制、事业费或基建投资的机构,应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
不需要主管部门增拨上述条件的机构,由学校根据需要与可能自行审批,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建立研究机构,必须提交申请报告和计划任务书,详尽说明建立研究机构的目的、意义、规模、科学研究的学科领域和方向,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规划,现有工作基础,人力、物力条件,拟任命的学术领导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后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研究机构的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对缺乏竞争能力,长期争取不到重大科研任务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续开展研究工作,作不出意义较大、水平较高研究成果的研究机构,应在评估基础上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三章 合办研究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单位、产业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对口部门)在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合办研究机构。
第十四条 合办研究机构时,必须对合办机构的目的、学科领域、近期任务和中长期目标、条件保障、领导方式、合办期限、纠纷仲裁等进行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合办机构,可由合办各方派员建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议(合同)的实施和重大事项的协调。设在学校内的合办机构,属学校的下属单位,向合办对方在科研方向、科研进度和质量方面负责;人事、业务、后勤等日常工作由学校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设在学校校园内的合办研究机构要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条件开展工作。为完成合办对方研究任务所需的科研经费、基建投资、开办费和其他专项资助由对口部门提供。确有必要时可以接受合办对方提供的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由合办对方投资增加的固定资产,归合办研究机构使用,产权归属应充分协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合办研究机构到期,任务已经完成,任何一方未提出继续合办的建议时,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实行分级、分工管理。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研究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总体规划、检查、评估等宏观指导工作,经常性管理工作由学校负责。经学校批准建立的研究机构,由学校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对研究机构应视规模大小和研究领域的宽窄等,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
在一个系的学科范围内设立的研究机构,一般由系领导或建立所系合一的领导体制,确有必要与系分设的研究机构,也要采用合理的管理体制,在所(室)系间做好协调工作。
跨系成立的研究机构,可委托一个系代管或直属学校领导。
第二十一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室主任)负责制。所长(室主任)对研究所(室)的业务、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
研究机构的负责人,由年富力强,学术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勇于创新,敢于负责,有一定管理工作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的学术领导人担任。可以选举产生,也可由有关部门任命。一般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组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基本单位。课题组长一般由课题申报人担任,对研究工作的进度和质量负责。课题组人员由课题组长组织或自由组合,报所长(室主任)确认。
第二十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根据科研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技术岗位,各岗位人员由所长(室主任)从研究机构内外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五章 物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应尽量利用学校已有的物质条件开展工作,确需新建、扩建、改建科研用房时,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研究机构要增强竞争意识,通过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科技攻关、高技术和科学基金项目、接受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任务和开展有偿服务等,从多种渠道取得经费支持。以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为主的机构要实行经济自立。
第二十六条 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不断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设备管理,努力提高仪器设备使用效益。充分发挥现有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作用,有条件的应积极对外开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理工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所属高等学校的研究机构可参照执行。
高等学校建立的重点研究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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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业银行并购行为具有多重法律性质,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体系应当体现意思自治、效率、反垄断等基本原则。我国现有商业银行并购法律未能严格遵循以上原则且缺乏系统性。有必要在准确把握银行并购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制定《商业银行并购条例》,完善银行并购民事合同制度、申报审批以及反垄断制度等,从而有效地维护我国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

 
  市场经济条件下,并购不仅成为商业银行增强自身实力、实现外部扩张的一种有效途径,而且成为问题商业银行退出市场社会负面影响最小的一种方式。[1]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发生若干起商业银行并购案件。可以预见,面对全球范围内的银行并购风潮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巨大竞争压力,并购是我国商业银行增强竞争实力的战略选择。但遗憾的是,我国关于银行并购的现有立法缺乏对商业银行并购法律行为特性的充分重视,直接阻碍了银行并购积极效应的实现。基于此,本文从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性质入手,系统研究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而分析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银行并购立法的若干意见。

  一、商业银行并购行为的多重法律性质分析

  商业银行并购是指商业银行取得被并购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的所有权,使后者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其法人实体,或合并成一个新的商业银行的法律行为。从范围上讲,通常包含商业银行兼并(Merger)、合并(Consolidation)与收购(Acquisition)。从行为主体的组织形式上分析,商业银行并购是企业并购的下位概念,就像代数上的子集包含在全集里一样,具有一般企业并购的固有特征。从行为主体的行业特征上分析,商业银行并购又表现出企业并购在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并产生强大的外部效应。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行为,具有多重属性。

  首先,商业银行并购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就我国商业银行并购而言,其行为主体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义务的企业法人。尽管外延涉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商业银行,但组织形式上都是公司制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要素要求。在商业银行并购过程中,双方主体对买卖股票或资产、概括承受债权、债务、财产、责任、特权等进行意思表示,旨在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形成股票买卖关系或资产买卖关系、使被并购方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等。因此,尽管商业银行并购的表现形式、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本质上是一种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反映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控制与反控制的关系。[2]

  其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商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而且是一种“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3]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商业银行并购的一方主体总是欲以较低廉的代价获得被并购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如客户关系、营销网络等,以增强自身竞争力,并购活动总是围绕利润最大化进行,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这种特性可以使商业银行并购归属于商事法律行为范畴。

  再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经济法律行为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商业银行具有特殊性,即位居一国金融体系与资金信用的中心、资金来源构成主要依靠存款负债、信息存在高度不对称性,其经营具有强大的外部效应,[4]一旦操作不慎导致信用危机,将影响到整个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因此,需要政府对其进行严格规制,以保障金融安全和规范市场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讲,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经济法律行为。

  二、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功能定位及其基本原则

  鉴于“法是对行为的规整”,商业银行并购的多重法律属性决定了该行为不能仅凭某一部单行法就能圆满规范,而必须受多个法律部门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分别进行调整。同时,“法律规范以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其功能,”[5]作为调整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体系,绝非同一法域内相关法律的简单拼凑,而是在“维护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这一法律价值目标基础上针对商业银行并购活动的复杂性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而进行的有机建构: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应当以平等保护并购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为主要功能,通过合理的机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意、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及进行其他民事权益的分配,同时兼顾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商事法律行为性质,相关并购程序法律制度应当以保障和提高银行并购的效率为功能目标;尤为重要的是,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经济法律行为特性,相关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应当以保证公平竞争、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其功能定位。为实现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多重功能目标,相关制度应当体现如下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实质上是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而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商业银行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并购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并购,任何人均不得横加干涉,即使是政府也只能在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国家长远经济利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公众利益上进行监管和指引。因为“权力与权利的目标皆为利益,在利益为常数的前提下,权力的行使就是对权利的限制,”[6]政府部门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并购活动,往往会使要素的流动违背市场规律,影响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尤其是通过“劫富济贫”式的兼并和行政撮合,把问题银行的人员、债务一起压到优势银行身上,将会使商业银行并购活动违背产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并购结果不能达到并购主体的最优目标。因此,要实现平等保护并购主体合法利益的功能目标,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应当确立并坚持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二)效率原则

  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客观上要求法律充分保障其活动简便、迅捷。银行并购过程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涉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问题。为提高并购效率,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明确并购的政策、审查机构、审查的宗旨和原则、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和投诉方式,使商业银行据以有效地规划和调整其并购活动。只有建构高度法制化和透明化的审查制度,才能有利于商业银行降低并购中的风险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同时有利于政府将银行并购纳入本国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以减少监管成本。

  (三)反垄断原则

  商业银行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在推动商业银行实现规模经济、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存在着自发的和不可避免的垄断趋势,如果管制不力,则会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尤其是,在银行业竞争力不强的情况下,外资银行大规模并购国内银行,对其缺乏监管则极易产生反竞争效应,损害国家金融安全。[7]鉴于此,应当将反垄断原则确立为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鼓励国内银行间的并购及国内大银行的跨国并购的同时,对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并购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或禁止;优先考虑国家金融安全和提升国内金融竞争力,对外资银行的并购实行严格审查。

  三、我国银行并购法律制度现状及缺陷分析

  目前,我国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法律,有关商业银行并购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如下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中:《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具体执行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文,并规定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为审批机关;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需要解散的,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另外,《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并购进行了规定:前者第58条规定外资银行机构自行终止业务的申请审批机构,第60条规定外资银行机构终止清算的法律依据;后者第116条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法律为《公司法》。综上分析,我国商业银行并购活动实质上主要适用《公司法》中第173条至第175条的原则性规定。很显然,仅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中的几个条文,根本谈不上很好地把握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特征,更无法在严格遵循意思自治、效率、反垄断等基本原则基础上形成银行并购法律体系。

  (一)现有制度缺乏对并购主体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

  现有涉及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没有明确规定金融市场主体,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只要参与并购就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尽管《公司法》第174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至于是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签订,法律没有加以明确。与之相对应,在银行监管机构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如《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多次明确授予地方政府主导银行并购的职权。正因为相关法律缺乏对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正确把握,《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协议签订上过于笼统和抽象的规定、以及规范银行并购的部门规章对政府主导的授权,导致我国商业银行并购在具体操作中给政府的过度干预留下巨大空间,难以体现真正的市场行为。多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并购表面上是银行机构之间的活动,事实上却是政府行为或者至少说是政府主导,[8]因为并购不完全取决于商业银行独立的决定。1996年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收购28家信用合作社[9]以及2005年徽商银行并购重组[10]就是政府主导商业银行并购的典型案例。

  (二)现有制度缺乏对商业银行追求效益的高度重视

  商业银行并购程序不仅涉及并购主体之间达成合意,而且涉及监管机关的审批。《商业银行法》在第25条、第68条和第69条中都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37条也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兼并审批权有所涉及。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商业银行并购审查与批准事项,如并购申请文件内容要求、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审查结果公布、外资银行并购的审查要求、投诉方式等,不能提供一个公开、公正的统一规范以便商业银行进行并购的事前调查和最终决策,从而提高银行并购活动的效率。尽管《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并购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范,但并非所有银行都是上市公司,因此无法照搬其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过程中的报告审批程序。

  (三)现有制度无法有效规制外资并购中资银行可能引发的垄断问题

  就目前来看,我国内资银行间的并购开始由救助危机银行向增强竞争实力方向转变,但还谈不上造成所谓的金融垄断。与之强烈对比的是,自2001年国际金融公司入股南京市商业银行以来,外资开始大规模并购我国商业银行,典型者有2005年荷兰合作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收购杭州联合银行15%的股份;2006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收购天津商业银行20%的股权以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19.9%股权;[11]2007年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参股青岛市商业银行,前者持股后者19.99%;香港大新银行持有重庆银行17%的股权;马来西亚丰隆银行持有成都市商业银行19.99%的股权。[12]尽管外资并购中资商业银行可以带来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但外资大量并购有可能造成外资银行垄断国内市场甚至控制国内银行业的局面。放眼国外,即使以市场开放自我标榜的美国,对外资银行并购本国银行都有极其严格的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决不让本国重要银行控制权落入他国。反观我国,我国反垄断立法未对外资金融机构并购国内银行给予更多关注。尽管《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第8条也明确了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但遗憾的是,针对外资并购的银行业反垄断特别规定至今仍未出台,《管理办法》也没有对同一外资金融机构同时参股两家以上的国内商业银行、外资合持中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进行限制,这一法律制度上的空白无法有效地控制外资并购中资银行过程中的垄断行为。即使是单个境外金融机构持股20%的法律限制,也不足以防止境外银行拥有国内银行的控制权,特别是对于流通股占绝大部分比例的上市股份制银行来说,外资通过低于20%的比例就可以实现相对控股。另外,《管理办法》以上市与非上市标准决定不同的监管模式也极易为外资所利用来实现垄断。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并购法律制度之构想

  并购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成长和银行业的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如何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的并购行为,促进并购市场有序竞争、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我国法律界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议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并购主体缺乏意思自治、并购过程缺乏效率、无法有效防止外资并购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有必要在把握商业银行并购行为特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公费医疗几个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公费医疗几个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卫生部



一、原来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凡是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退休金的,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销;凡是退休后由原单位发退休金的,仍享受原单位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报销。
二、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一律在学校所在地办理公费医疗,不应回原单位报销医疗费。
三、享受公费医疗职工,由于打架斗殴、交通肇事以及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其医疗费用应视情况由肇事者单位或本人负担,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
四、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和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用,仍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1977年12月27日《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意见》规定执行,即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
五、心脏病人使用的心脏起搏器,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不应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



197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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