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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4:09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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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六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罚款收入
第九条 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

第三章 没收财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人民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没收的外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有价证券和票据,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没收的物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该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资不得使用、调换和擅自处理,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上交的没收物资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机动车辆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直接处理或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的变价款,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没收的财物和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需要退赔的,按《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赔。

第四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收据包括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收据和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
行政机关领取收据时应将已使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存根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领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没财物活动实施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帐簿、帐册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品;
(三)检查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的使用、缴销等情况;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罚没财物活动有关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依据,市级财政部门依此编制罚没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罚没财物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罚没财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按财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
(二)不按规定将收缴的罚款、没收的人民币、没收物资的变价款缴付代收机构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从其经费中扣减相应的违法数额,并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收据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其使用的非法收据予以收缴销毁,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失收据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期限足额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不按规定依法处理罚没财物,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具体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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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刑罚

杨新京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作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不能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④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罪;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从学者们推导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论处的,属于转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毒品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也要负刑事责任。②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这些犯罪有: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③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诚然,学者们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做出修订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我们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

倪学伟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经常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损害别国主权。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立场和态度以及中国的人权状况如何,经常成为世界注目的焦点和中心。本文愿就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一初步探析,并由此说明中国人权的基本特点。

一、 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立场与态度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对国际人权的保护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中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与态度是:
(一)中国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
首先,中国信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一贯尊重基本人权。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又是安理会的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1945年6月26日,中国共产党的代表董必武在《联合国宪章》上签了字,表明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对宪章的承认和赞同。1955年4月24日,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会议上签署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公报明确提出“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正如周总理指出的那样,这些原则实际上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
其次,中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对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中国的人权已经制度化、法律化。中国的人权立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中心,将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的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到实现。中国以世界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中国每年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最后,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进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
1991年11月1日,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系统地阐述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及中国政府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1996年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又发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以充分的事实说明中国的人权状况又有了显著的改善。1997年3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第三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说明中国人权状况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呈现出不断改善的良好态势。中国政府发表的关于人权问题的三个白皮书,客观地介绍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和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表明了中国尊重和维护人权的诚意,有助于国际社会较全面地了解中国人权的真实情况。
(二)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人权问题具有二重性,即国际法属性和国内法属性,“人权无国界”、“人权问题不属于一个国家的内政”的主张,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抹煞了人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各国在人权方面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家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它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对目前急需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不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它们自己,而它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的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用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可能获得解决。
(三)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中国从1971年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一直派团出席经社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积极参与有关人权议题的审议,为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系统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多次派代表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组,在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提出的意见和修正案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中国政府自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力公约》等17个国际人权公约,一贯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有关公约情况的报告,严肃认真地履行所承担的义务。1997年10月28日,中国驻联合国大使秦华孙根据国家主席江泽民的授权,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公约有10个条文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组织工会权、社会保障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等,要求缔约国尽最大努力采取步骤,以便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我国加入这一公约后,我国的人权保护将因此而上一个台阶,这是我国对人权保护事业的又一大贡献。标榜“人权的兵工厂”的美国至今也未加入这一公约。
我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中,始终站在广大的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一边,主张发展中国家最紧迫的人权问题是生存权和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权,国际社会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消除世界经济秩序中不公正、不合理现象,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消除种族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干涉等影响发展权的因素,为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 中国人权的状况及其特点
(一)中国人权的基本状况
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中国人民饱受英、法、日、美、俄等帝国主义的欺凌,帝国主义者在历次侵华战争中大规模地杀害中国人民,人民毫无生命保障,生存权只是一句空话。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权获得了根本保障,人民的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这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在争取和维护人权方面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当然,提高人民的生存质量,改善人民的生存条件,仍然是中国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们正保持国家稳定,沿着已取得的成功路线,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力,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使全国人民的生活在温饱的基础上进一步达到小康水平。从1991年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到1996年发表《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五年的时间,我国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总体上已接近小康水平,农村绝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又有很大提高,又有1500万人摆脱了贫困,使贫困人口占农村人口的10.1%下降到8.2%,这是很了不起的进步。1996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继续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又有了新的提高,在本世纪之内,我国将彻底解决贫困地区人民的温饱问题。
中国人民获得了广泛的政治权利。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广大人民获得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国民主政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在国家中具有主人翁的地位,中国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近50年的实践证明,中国实行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民是满意的。当前,我国正努力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以使人民更充分地享受作为国家主人的政治权利。
公民享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人权的发展历史表明,没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人权,就不是完整的人权。中国政府十分重视维护和实现国家、民族和个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权利,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并就这方面人权的进一步改善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
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中国人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法律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加以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中国没有政治犯,任何人不会仅仅因为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被处以刑罚。中国监狱、劳改场所严格依法接受经法院判决交付执行的罪犯,犯罪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劳改产品一律不允许出口。中国修订了《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来还颁布实施了《律师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并采取其他许多措施,加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
劳动权的保障。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就没有保障。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劳动法制建设,除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大量有关劳动工资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法规和规章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法》的颁布,使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保护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在中国,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全国职业宗教人员中有近9000人当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中国对待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受到特殊照顾。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国家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济发展实行扶助政策,提供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援助,促进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总之,中国政府为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改变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从多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果。
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同健康人一样享有公民权利,中国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权利问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配套的政策、条例和规定,通过扶助、救济、补助、供养、保障和特别照顾等多种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中国政府和社会组织在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等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充分现实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为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努力,妇女依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妇女的健康状况有较大的改善。中国重视对儿童的保护,儿童的发展状况有明显改善,由社会各界开展的帮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春蕾”计划、提高贫困地区儿童医疗条件的“博爱工程”等发挥了很大作用。中国目前已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的较为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国重视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中国于1996年8月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使国家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规范化、法律化。
计划生育和人权保护。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人均资源相对不足,经济文化比较落后。面对基本国情,为了保障人民最起码的生存条件,而且生活水平能够逐步提高,中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中国实行计划生育,完全符合1984年联合国《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的要求,也符合联合国《人口行动计划》的原则,计划生育是中国的内政,不是侵犯人权,而恰好是对人权的保护。
(二)中国人权的显著特点
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权保护的实际状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中国人权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
1、广泛性。首先是享受人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中国的人权不是少数人的人权,也不是某些阶级或阶层的人权,而是全体中国公民的人权,在人权主体上并不排除某一类人或某一些人,只要是中国公民,都享有中国法律所规定的人权。其次是人权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不仅十分注重个人人权,而且也注重维护集体人权。
2、公平性。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巩固和发展。在这种社会制度和经济基础之上,中国的各项公民权利不受金钱和财产状况的限制,也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居住期限的限制,为全社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
3、真实性。中国的人权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人权发展的自身规律,有关的人权立法和人权保护制度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对人权的实现予以充分保障,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各种权利同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享受的权利是一致的。


本文首次发表在《重庆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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