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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4:58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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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由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举行,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指导协调。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有不同理解,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五)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七条 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在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原则上只举行一次信访听证。已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一般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 听证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信访听证会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参加人组成。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负责办理、复查或复核该信访事项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助于提高处理意见公信度的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不得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一般为4至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提前5天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办理、复查或复核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的听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并提前5日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公开听证、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允许其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会的人员组成,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做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 合议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员、记录员参加,其他人员回避。合议中,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民主讨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举行听证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并在15日内将研究决定的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三十条 听证结论作为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听证秩序的维护,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商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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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密切两国间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规,努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和鼓励彼此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包括工业、能源、贸易、农业、投资及其保护、运输通讯、建筑、相互交流技术经验、培训干部以及将来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本国农产品、工业品和自然资源产品的互相进出口业务,但不包括本国规章禁止进出口的产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营和私营公司企业在贸易往来以及互派贸易、经济团组方面的合作。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业务,均以双方商定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展销会,彼此允许对方在本国举办展览会,并在本国现行法规许可下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加入其他集团、联合会或地区性、半地区性或国际性组织所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为执行好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委任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
  1.就执行协定讨论并提出建议。
  2.为扩大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开辟新领域提出建议。
  3.为已商定的合作项目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
  委员会每年或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对方同意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建议经两国有关当局批准后即行生效。

  第九条 如果缔约双方或其国民对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在执行或解释时发生争议,则有关个人的权利由被告方主管法院解决,财产上的争议由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实施中的未尽事宜,仍按本协定规定办理,以便双方在商定的必要时间内清理完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协定条文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哈姆丹
     (签字)             (签字)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7〕4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被聘人员签订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见证的劳动合同。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和签名。



  第十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报送季度统计报表。



  勘察设计主要技术人员变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变动后7天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台帐。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施工图等勘察设计文件上的所有签字人员名单,必须符合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台帐。



第三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项目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核实上述资料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但下列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小于3000万的;



  2、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3、实行方案竞选的;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5、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实行方案竞选委托:



  1、政府性投资和国家财政资金补助的的建设工程项目;



  2、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建设工程项目;



  3、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5、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及规划要求的城市和建制镇重点控制区域的主要建筑项目;



  第十八条 方案竞选由业主组织,也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



  参与方案竞选的勘察设计单位由业主提名,其资质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方案竞选评定小组,由业主单位代表和有关技术专家7-11人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勘察设计方案的竞选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业主一般应将整个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家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整个工程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家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家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统一协调,其余单位应当接受其指导和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前款承接分包业务的单位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再行分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1、《市外勘察设计单位进湖备案登记表》;



  2、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4、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加盖注册原条例 ;



  5、非注册各工种负责人毕业证、职称证原件、复印件;



  6、所有参与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主管部门鉴证)及社保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进浙备案登记表》(省外企业)和诚信手册。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技术的建设工程,应在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单位不能派驻设计代表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得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和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四条例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条例 的规定,遵守勘察设计程序、规范、标准,坚持科学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以及相关专业规划,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定点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条例 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严格设计(勘察)、校对、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和专业会审、会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工程设计必须依据可靠的工程勘察报告进行。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消防、环保、人防、抗震、职业卫生等标准、要求,以及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民用建筑设计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提供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协议文件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合同约定保证勘察设计费用和勘察设计周期。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人员和勘察设计人员,按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内负终身质量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成果报告以及设计文件中的施工图、计算书等都应有相应的责任人签字盖条例 。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有签字必须是本人亲笔签名,不得复制代签或盗用他人签名。各类注册执业专用条例 的使用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统一标准格式,并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勘察成果专用条例 或设计资质出图专用条例 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专用条例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各类勘察设计专用条例 应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市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节约土地的要求;



  (五)是否有建筑节能专篇,并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要求;



  (六)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合格,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建筑节能、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机构审批、审查的内容的修改,需报原审批、审查单位审批和审查。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但因勘察原因修改设计文件的,可另计工程设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添置必要的存档设施。勘察设计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资料必须整理编目,归档保存。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注销后,其勘察设计档案应移交县级(含)以上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永久保存。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条例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和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因管理混乱,一年内二次(含)以上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公示的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建设厅作出处理;市外单位除通报权限机关作出相应处理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条例 ,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条例 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方案竞选委托实施监督,查处不正当竞争。应实行竞选委托而未竞选委托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2、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 款;



  3、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具备与工程相适应的勘察设计资质(仅限合同载明的业务性质和规模);



  4、合同中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条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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