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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43:06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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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渝文审[2007]2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7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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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治理整顿中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1985年以来,随着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有关卫生工作改革政策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了深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规定如下:
一、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基础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卫生事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颁发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医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等有关文件。医疗卫生单位所有经济活动内容要全部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范围,加强经济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一)继续加强财会机构的建设,充实财会队伍,提高现有财会人员专业管理和核算水平。县及县(含区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独立的财会机构,在院、站(所)长的领导下,负责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上级卫生财务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以逐步完善医疗卫生单位改革工作中的管理、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加强财会队伍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财会人员上岗前,要经专业培训。
(二)医疗机构在执行《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工作中,要加强内部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工作,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核算要求进行管理。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内部,要按照定额管理原则,切实加强科室核算工作。
(三)加强预算拨款、专项拨款的管理。各种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开支,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各种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四)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财产物资的购入、调入、验收入库、保管、使用、调出、报废的各个环节,都要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办法和帐务记载。固定资产的有偿、无偿调拨要经上级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手续办理;低值易耗品在库、在用、领用、报废要有帐务记载和手续;要定期进行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切实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及考核评比工作。
(五)加强货币资金和各种往来款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和银行部门的要求认真管理存款和现金。
货币资金要做到日清月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现金使用限额,不得以任何手段套取现金。
清理银行帐户。根据《医院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医疗机构原则上允许开设“银行存款”、“专项存款”两个帐户。特殊情况需另开帐户时,应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年终要认真清理各种往来款项,做到人欠收回、欠人归还,以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结算资金的使用效果。各项业务收入、支出不得在往来款项帐户中核算。
严禁私设“小金库”和以坐支方式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对于发放的各种奖金和费用,要全部入帐。凡介绍病人、介绍检查以及属于卫生行政正常业务工作,一律不准支付、收取费用(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除外),违者要查处、追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科室和个人利用医疗业务活动之便,收受回扣和服务对象的“好处费”等。
(六)单位在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收取的回扣以及药品厂批差价的收入要全部入帐,不得直接用于科室分配和个人奖励,个人一律不得私自收取回扣,私自收受回扣者,一经发现,要根据有关规定按受贿或贪污严肃处理。
(七)按照当地财政、税务和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做好各种票据、凭证的管理,发票不得转借。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许可,单位不得自行制发各种票据。
(八)医疗机构按照《医院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和院长基金不得违反规定乱开支。
二、加强医疗卫生单位收入的管理。
(一)医疗单位的各项收入,均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
(二)医疗单位开展业余医疗服务,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62号、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并严格按照卫生部卫医字(89)第8号《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进行业余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1.业余医疗服务,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开展,并控制时间,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卫生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常工作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完不成的单位,不得开展业余医疗服务。法定工作时间(包括正常值班)所完成的工作量,不得变相划为业余服务工作量。
2.业余医疗服务的收支,必须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分别在“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和“业余医疗服务补贴”、“业余医疗服务提成”、“业余医疗服务提成支出”等科目中单独记帐,进行核算,不得从正常业务收入中划一定比例做为业余服务收入。
业余医疗服务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提成,必须根据业余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按扣除必要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的净收入计算。要防止“吃老本”的现象。
3.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应按有关规定,作为参加业余服务有关人员的个人酬金,由单位自主分配,但要严加控制。
4.业余医疗服务的收支,要设置辅助帐,进行明细核算,全面反映实际收支数。
各地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开展业余医疗服务的组织领导、服务范围、工作时间、收支核算和提成办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部(88)卫计字20号《关于颁发“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有偿服务收费项目执行。
1.有偿服务的收支必须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并加强明细核算。各项有偿服务收入,应按照《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通过“抵支收入”科目核算,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门不减少对这些单位正常的经费补助。
2.有偿服务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统一使用,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3.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统一制定地区范围内的有偿服务收入帐务处理办法。
4.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开展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要全部入帐,专款专用,用于发展事业。
(四)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订业余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偿服务项目成本(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管理办法。
(五)开展社会办医(办分院、医疗联合体等)的单位,要按照《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和《医院会计制度(试行)》单独设置帐、表,并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单位在这些地方投入的仪器设备,应提取一定的补偿费,连同取得的纯收入一并在“其他医疗收入”中核算。主办单位上报的财务报表要附有分院、联合办医等单位的财务报表。

单位职工集资购置设备扩大医疗服务,其收入应在扣除实际成本后,兼顾国家、单位、个人3方利益进行分配,严防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
(六)加强医疗卫生单位举办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的财务管理。凡单位举办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办单位垫付的资金应逐年收回。其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主办单位,用于补偿和发展卫生事业。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的指导和监督,以保证国家财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三、加强医疗卫生单位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医疗卫生单位的奖金分配,要克服相互之间盲目攀比的思想和作法,防止奖金的非正常增长和分光用光的短期行为。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奖金分配,不得单纯以收入做为主要依据,要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及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等各项管理指标,综合考评进行分配,防止在奖金分配上刺激单纯追求经济收入的偏差。对单位内部分配不公问题,要注意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三)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单位奖金发放的计划管理,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标准,对所属单位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和奖金分配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考核和监督。医疗卫生单位发放奖金(含业余医疗、有偿服务收入提成),必须报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医疗卫生收费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要互相配合,认真清理医疗卫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国家物价局、卫生部(1988)价涉字671号《关于检查清理医疗收费的通知》和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卫计字第20号联合颁发的《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的精神,对现行的医疗卫生收费项目、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进行检查清理。收费项目、标准统一核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禁止医疗卫生单位自立项目、自定标准、自行加价和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中央驻地方和工业企业及其他部门(含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要执行当地统一的收费标准,并接受当地物价、卫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防止其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医疗卫生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医疗卫生收费标准,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切实加强日常的管理工作和监督工作,并指定1名领导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主要医疗卫生项目的收费标准要张贴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划价、收费和记帐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提高工作质量。
五、关于加强卫生计财主管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
各级卫生计财主管部门要正确处理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的关系,把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宏观管理的轨道上来,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工作。当前,要针对卫生事业经济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和治理整顿任务,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卫生改革、卫生事业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治理整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经济政策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以适应治理整顿需要,保证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各项财务、会计和经济管理办法及制度的制订、完善工作,对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财会法规和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出具体的执行办法,并使本地区的各项财会制度逐步规范化、系列化。
(三)加强与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制订有关政策时,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从全局出发,既要逐步建立起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又要有利于增加卫生机构活力,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四)要改善宏观调控手段,积极指导各医疗卫生单位落实主管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引导其正确执行国家的各项制度、政策和方针。
(五)加强对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的考核、评比以及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达标准、上等级”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奖励先进,鞭策后进。积极推广计算机技术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的应用,使管理和核算工作逐步趋于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要继续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增产节约活动,努力降低服务消耗,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以及超标准和财力所不及的支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1996年4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通过

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务院清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全面清理了1994年底以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
行办法》等1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其中:因已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章代替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布废止的8件。本决定颁布前根据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
批转自治区交通厅关于提高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开征黄河公路桥过桥费的报告通知
批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保密工作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区内外经济技术协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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