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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7:51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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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9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
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维护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专用卡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是指经我市相关企业的主管部
门审批,由企业等非银行卡发卡机构发行,可以在特定行业领域
使用、具有支付功能的非银行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是指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
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是指为我市专用
卡发卡企业办理专用卡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存款账户,是指用于办理各项专用
卡资金收付业务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持
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的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的资金结
算等。
  专用卡发卡企业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是指具备一定条
件,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签订协议,从事专用卡交易转接、数据
清分、资金清算等业务的公司。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资金清算管理
的有关要求确定。
  第七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当将专用卡资金委托专用卡资金
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
  第八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诚信的原则,

确保专用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天津市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相
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卡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发行专用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
金融机构作为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将持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
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
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二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对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无权擅
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开展清
算业务前,应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
三方专用卡资金管理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结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以及专用
卡资金开户银行三方协议签署后,应在15日内向人民银行天津分
行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的规定,将专用卡发卡企业的相关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天
津分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与各相关参与方的资金交易数据
应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交易转接并清分。
  第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
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
金的支付指令提交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的专用账
户应实行授权扣划的资金结算方式。即专用卡发卡企业按照三方
协议授权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交的清
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

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专用卡资金清分数据以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数据
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各方应查明原因再行
调整。
  第二十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只能根据三方协议接受专用
卡资金清算公司的清算指令进行资金结算,不得接受专用卡发卡
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支付请求,不得擅自划转专用存款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
务核对。即专用卡发卡企业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专用卡发卡
企业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发卡企业与相关清算参与者、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的账务核对,要

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二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可向
专用卡发卡企业收取清算手续费。收费标准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
府指导价。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专用卡资金的;
  (三)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专用卡发卡企业开户
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专用卡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对超出专用卡结算范围的资金,有权拒绝结算;对专用账户和资

金结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主动、及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和专用
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账务核对,并妥善保管相关对账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应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天津监管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商业银行
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结算等情况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每月向人民银行天津分
行报告所有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分清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从事专用卡资金清算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延误资金清分清算支付的;
  (二)将不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专用卡资金混合清分、清算;
  (三)擅自向三方协议以外企业或组织划款的;
  (四)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天津市财政局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
加强对专用卡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天津市审计局应定期或不定
期对专用卡资金使用合规性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抄送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银行
业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截留、
挤占、挪用专用卡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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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市、县(仅限于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按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决算时,由市、县一般预算转入基金预算;各市、县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市、县本级的基金预算收入,入基金预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级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其他水利建设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当地国库,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其中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票据”,实行税费同征的地税部门可以用税务票据代替。各级财政部门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由其向同级国库(实行基金预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级财政内部开具“水利建设基金划转通知单”,相关部门根据划转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或代理国库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除市、县按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采取先入省国库后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实行省、市(县)共享。年初,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税部门联合向省级及各市下达全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年末,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各市全年实际入省国库金额和相应的返还比例进行返还。其中返还西安市入库额的70%;返还咸阳市、宝鸡市、渭南市、铜川市、杨凌示范区入库额的30%;返还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库额的50%。同时,为了实现奖罚分明,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市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保证水利建设基金稳定增长,对于超额完成年初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工作优秀的市由省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计提业务费,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关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建议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齐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妥善解决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问题,保障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应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以棚户区广大群众为重的原则,政策优惠与适当照顾相结合,合理补偿与控制拆迁成本相结合,确保“住有所居”。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由拆迁人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估价机构确定的房屋补偿总额中的10%付给房屋产权人,9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房屋补偿价格:
(一) 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15%;
(二) 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三) 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5%;
(四) 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住宅改为非住宅按上述标准上浮后,不再享受住宅房屋上浮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符合下列标准自建或自建公助的无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原房屋重置价格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选择房屋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50%比照有证房屋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安置:
(一)房屋是在2000年以前建造的;
(二)房屋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的;
(三)居住人具有与房屋座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的居民户口;
(四)居住人实际在此房居住,没有出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
(五)被拆迁房屋仅用于居住,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居住人没有其它住房的。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附属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50元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 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 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 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 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 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1厘米25元。
第十三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低于380元的,按380元计发。
第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原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
原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
原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计发。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可比照上述规定计发。
第十六条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止,按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八条 拆迁已出租的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临迁期间由拆迁人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0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且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九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被拆迁人提供了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劳动部门出具用工合同的,拆迁人应按上年度平均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停产、停业的,不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三个月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期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对被拆迁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临迁期超过20个月的,从第21个月起,拆迁人应当加倍付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的,对房屋承租人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拆迁人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并在拆迁前从事商服或生产加工的,拆迁人可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发三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的,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非住宅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建设规划,在满足非住宅被拆迁人安置房源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优先购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20日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在评定货币补偿单价基础上给予上浮10%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被拆迁人在20日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按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50元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此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规划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私产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按原房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原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新安置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应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向拆迁人按原房屋评估价格的10%交纳投资款后,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办法进行安置。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定的无证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原房建筑面积按50%折算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投资款;被拆迁住户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交纳。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标准户型面积分别是: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提供标准安置用房:
(一)原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二)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上述上调一个户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交纳。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人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按规划要求统一确定安置区域。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确定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拆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按各户人口中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第三十条 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执行。
第四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应确认为照顾对象:
(一)在拆迁公告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
拆迁人确认照顾对象后应在拆迁地段张榜公布结果,广泛征求被拆迁人和住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区分照顾对象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对无证房屋住户按政府规定的无证房屋补偿价格,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
(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原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被拆迁房屋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就近靠标准户型,拆迁人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无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三十四条 拆迁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居住地点因拆迁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重新办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及产改和房屋抵押的,其上级主管部门、金融及劳动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外的相关问题的解决,确保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个别住户要求过高,阻挠、影响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第三十九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条 非棚户区改造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可参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3日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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