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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3:04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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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
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包括用于加工、组装、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制成品、副次品、边角余料等)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生产、仓储和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往来(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均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的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存入其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八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外汇资金及人民币资金均可汇入保税区,也可从保税区汇至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以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审核后办理。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全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的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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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物督函〔201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行政执法是文物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施行以来,各地不断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完善机制,强化措施,执法力度逐步加大,执法效果显著,有力保障了文物事业的发展繁荣。
  当前,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方面文物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必须继续加大执法力度;另一方面,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仍不同程度的存在。进一步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维护法律权威和文化遗产尊严,有利于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团结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有利于树立法治政府的形象、体现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宗旨。现就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强化组织领导
  (一)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基本要求,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执法队伍,加强能力建设,规范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效能,完善执法体制机制。
  (二)充分认识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是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履行文物工作各项法定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地必须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执法与文物保护、执法与行政管理、执法与事业发展的关系。其中心任务就是要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运用执法手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文物保护与管理政策措施的落实,保障国家文化权益,保障文物安全。
  (三)加强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必须把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提到本部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把严肃查处各种文物违法行为,强化文物执法监督作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领导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监督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要主动出面解决,抓典型,出经验,全面推动本部门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法业绩作为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二、理顺执法体制 加强队伍建设
  (四)理顺文物行政执法体制。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减少文物行政执法层级,执法重心适当下移,逐步建立健全以地市、县区级文物执法机构为执法主体的执法体制。省级文物执法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执法工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违法案件,可由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直接负责。
  (五)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范畴。
  文物行政执法是指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督促检查文物保护与管理情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二是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博物馆单位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开展检查、巡查和督察等;三是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文物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四是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的文物违法案件;五是文物行政部门在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决定。具体工作范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六)加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
  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队伍建设,充实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内设文物执法督察的专职机构,强化监管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各地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文物行政执法人员配置、执法装备与经费问题等。
  (七)强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各地要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以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案例分析和工作方式与程序为主要培训内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重点培训各级文物行政执法人员,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全面提升队伍素质。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培训工作要保质保量铺网式进行,力争在5年内使本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整体轮训一遍。同时,要对热心于文物保护工作的业余文保员、志愿者和信息员进行培训,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三、完善工作机制 创新工作方法
  (八)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
  巡查工作是实现文物行政执法关口前移的有效方法。各地应积极组织力量定期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的保护管理情况开展日常检查,监管视角前移,及时发现和整改隐患,及时制止与查处违法行为,防患于未然。要积极研究制定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明确相关要求、职责和工作量化标准,巡查情况要如实记录,逐步建立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巡查基本档案。文物行政执法巡查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充分发挥文物行政部门主体地位。
  (九)积极建立和推行执法信息公示、公告制度。
  信息公开是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透明度的有效举措。各地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公开执法信息,切实做到行政执法依据公开、权限公开、程序公开以及行政执法相对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公开;应定期汇总并上报本辖区内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完善执法信息系统建设。通过公示、公告制度,形成长效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切实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警示、震慑文物犯罪和违法违规行为。
  (十)加强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
  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是推动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海关、工商、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沟通配合,逐步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加强文物行政执法的政策措施,形成文物行政执法协调体系和长效机制;要研究建立区域性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十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文物违法案件。
  各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处的文物违法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对于在查处过程中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四、强化执法监督 规范执法行为
  (十二)规范文物行政执法主体。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文物行政执法主体,明确责任,履行法定职责,要坚决纠正将文物行政执法权交由不具备文物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和组织行使的做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经培训合格方可取得执法证件。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监督实施,定期检查、清理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队伍、人员等,确保实施具体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时,主体有效、人员合法、行为规范。
  (十三)明确文物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地要通过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明确执法权限,促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既不越权又不失职;通过分解执法职责,把执法责任层层落实到具体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将责任落到实处;通过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实施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逐步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重要机制。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办法和标准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定期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充分调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
  (十五)强化文物行政执法监督。
  要强化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能,进一步加强对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重点对文物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程序不当等行为进行监督。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逐步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群众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行为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五、广泛宣传动员 营造执法氛围
  (十六)积极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定期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报和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信息,进一步加大文物法制宣传,以执法依据、执法目的和执法效果为主要宣传内容,争取上级领导和各部门重视与支持。
  (十七)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要充分利用国际博物馆日和中国文化遗产日等节日,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运用新闻媒体宣传法律法规,定期公布文物行政执法检查、督察和文物违法行为处理信息,加大对故意违法以及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执法氛围和执法环境。
  请各地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及时将贯彻落实上述意见的办法和实施情况上报我局。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植物新品种诉权的选择——对一起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案的法律分析

武合讲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处于不同状态的植物新品种,育种人可以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授予专利权的,可以享有专利权;属于授权品种的,可以享有品种权;经审定通过的,可以享有科技成果权;处于保密状态的,可以享有技术秘密权。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育种人应当依据知识产权的不同形式,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保护因育成植物新品种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果育种人不能正确认识因植物新品种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形式,就不能正确保护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作者借助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上诉人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对与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案情简介:
原告古洞春公司诉称:“桃源大叶”茶树系古洞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万俊发现,经卢万俊与科研人员研究、培育,通过了科技成果鉴定和农作物品种审定,多次在湖南省内获奖。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行销全国,成为桃源特产,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伪造产地,仿冒古洞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列名牌,并在其编写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怡清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给古洞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怡清源公司辩称:古洞春公司对“桃源大叶”没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毛尖”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权的侵犯;怡清源公司未伪造“桃源大叶”的产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常德市中级法院查明:卢万俊等人,1969年在当地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1974年发现一株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卢万俊等人对茶树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1989年通过省教委、省科委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取得(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2年通过了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的品种审定,取得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审定名称为“桃源大叶”。1994年 、1995年先后获奖。桃源茶种站及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等系列产品多次获奖,成为桃源特产。1996年桃源茶种站申请注销登记,原桃源茶种站人员组成股东,另创建古洞春公司,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古洞春公司负责。自1996年以来,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野茶毛尖”的包装袋上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料”。怡清源公司还曾生产过与原告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相同的“野茶王”。常德市中级法院认为:桃源茶种站和农学院研究所共同对“桃源大叶”茶享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也未通过协议取得“桃源大叶”品种的使用权,其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清源公司茶叶产品的制作成分就是“桃源大叶”,构成对古洞春公司“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制作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在我国茶叶市场上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称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该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与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古洞春公司“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常德市中级法院判决,怡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茶叶产品包装袋及其互联网站中利用“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停止对其茶叶产品产地及茶叶产品制作成分做虚假宣传的广告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洞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在《中国茶叶》杂志及其开办的互联网站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并承担刊登致歉声明的相关费用等。
怡清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桃源大叶”品种权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品种权与植物新品种、农产品经销权的概念。2、上诉人未伪造产地。3、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野茶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4、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认定侵犯品种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发现权和品种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则规定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卢万俊、黄汉元等享有,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农学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种站共同对野生大叶茶树进行选育而形成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可能通过“发现”产生,也不存在所谓茶树新品种的“发现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错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能认定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古洞春公司成立于怡清源公司之后,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产品。怡清源公司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怡清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洞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育种人对审定品种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权而不是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69年秋,卢万俊、黄汉元等在深山中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1974年在发现一株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1976年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开始系统繁育、推广,1989年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获(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2年经审定通过获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的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1993年分获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上述事实说明,“桃源大叶”属于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经审定通过的茶树新品种。因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经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属于卢万俊等的科技成果。“桃源大叶”是经科技成果鉴定和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农业科技成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卢万俊等对其选育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被他人侵占,科技成果权被他人侵犯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第14号令,公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将茶组 Camellia L. Section Thea (L.) Dyer列入保护名录。自此,茶树属于受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农作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向品种权所有人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因我国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较晚,1992年经审定通过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当时不可能成为授权品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未申请品种权保护,其不是授权品种,不可能有品种权人,无人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的选育人,对其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即审定品种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对其申请并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即授权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科技成果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虽然都因植物新品种而得,但两种知识产权的来源、内容均不同,不得混淆。本案的原告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是科技成果权,如果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选育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的权利,应当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因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不是授权品种,本案的原告对其不享有品种权,以被告侵犯其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原告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既混淆了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的概念,又混淆了因选育植物新品种取得的科技成果权和因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二、擅自经营、推广审定品种的,应当承担侵犯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经营、推广,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法律作出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可以经营、推广,只是对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解禁,不是对人的解禁。未经育种人同意,经营、推广育种人享有科技成果权的审定品种的,构成对育种人科技成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审定品种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是原告选育的,被告等如果未经原告许可经营、推广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是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有一个原因。
三、品种权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
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是两家以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茶叶的公司。两公司利用同一种茶树的叶为原料生产不同品牌的商品茶叶,因商品相同,所以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古洞春公司以其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为由禁止怡清源公司利用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商品茶叶,混淆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两个概念。繁殖材料是指用于种植或者繁殖农作物和林木的材料。收获材料是指自农作物和林木收获的农产品。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生产茶叶所用的叶,是茶树上的收获物,不是繁殖茶树的种苗;茶树的叶一般不具有繁殖茶树的功能,不属于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说明,我国法律保护的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保护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我国加入的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78年文本,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91年文本才保护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因茶树的叶属于收获材料,所以即使茶树品种“桃源大叶”属于授权品种,经营使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生产的商品茶叶,也不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本案的原告混淆了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的概念。
四、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的发明而不是发现。
《种子法》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依据上述规定,品种必须是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原始材料进行改良的结果。发现的只能是原始材料,未经人工改良不能成为品种。本案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是卢万俊等研究人员利用发现的“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经过五年多的观察、记载和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是育种人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施行短穗扦插育苗实验等改良、选育行为获得的一种发明创造。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现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发现人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权利是领奖权。发现人的领奖权是一种人身权,只属于发现人公民个人,不能转让和继受。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品种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许可、转让或继受获得品种权。本案的原告混淆了发现权和品种权的概念。
五、育种人对审定品种的名称不享有独占权。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依据该规定,凡是生产、经营、推广审定品种的,都必须使用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育种人对审定品种的品种名称不享有独占权。“桃源大叶”是审定公告的茶树品种名称,生产、经营、推广该茶树品种的,都必须使用审定名称“桃源大叶”。“桃源大叶”作为茶树品种的审定名称,为该茶树品种所独有,不为任何人所独占。生产、经营茶树品种“桃源大叶”商品茶叶的,使用审定名称“桃源大叶”说明商品茶叶原料的,不构成侵权。
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不是授权品种。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有以下重要特征:产品或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地区;该产品品质和信誉与该地区的特定地理环境有关联。地理标志产品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地理标志产品不能脱离特定地域的地理自然因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是产自特定地域的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的产品,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区的植物新品种,不一定是授权品种;授权品种所产的产品,不一定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5年第208号公告起,桃源野茶王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凡是获得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利用产自2005年第208号公告区域内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生产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叶,都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利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的商品茶叶是否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桃源大叶”是否授权品种,没有关系。原告以利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叶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由,指控被告侵犯其品种权,混淆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两种知识产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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