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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1:58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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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餐饮业餐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黑卫监督发〔2006〕34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或个人及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具消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餐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保洁,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具。
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或达不到要求的餐饮经营单位应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餐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具应符合卫生标准。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对餐具自行消毒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污水处理、排放等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具有与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具回收入口、通道与出口、通道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餐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餐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消毒,但必须设3~4个消毒专用水池。
(六)严格落实清洗、消毒、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餐饮经营单位推广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
第七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餐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且应做到餐具回收入口、通道与已消毒的餐具出口、通道分开设置。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一般操作区和检验室。清洁区为餐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餐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并采取隔离措施。
(四)餐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子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但应采用热力消毒。餐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餐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餐具清洗、消毒设备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餐具消毒严格落实清洗、消毒、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应分开存放,并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已消毒的餐具,包装要密封,包装上应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编号、消毒日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天)等。同时作为清洁区的餐具包装、分装场所应有紫外线消毒设施,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2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或场所洁净级别能满足产品加工工艺的卫生要求。
(十)公共餐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确保出厂的消毒餐具符合GB14934-94卫生标准。
第八条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要求,做到流水作业,及时将已消毒的公共餐具进行包装,保证工艺的连续性。
第九条 集中消毒的餐具3日内未使用或包装破损的,应返回原单位重新清洗、消毒、包装。
第十条 公共餐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十一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改建、扩建餐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餐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和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餐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对用于餐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应建立检验室和检验制度,配备相关检验设备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对已消毒的餐具进行批次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餐具消毒质量。
(六)为使用集中消毒餐具的餐饮单位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
(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餐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三条 使用餐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者,应要求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不能提供的不得使用其餐具。
使用餐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者,对使用过的餐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发放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非法占道经营的流动饮食摊点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许可及无照经营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办公共餐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要求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部门为其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餐具自行消毒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餐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餐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私自从事公共餐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餐具,是指为餐饮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二十六条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者提供餐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者提供餐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集中消毒的餐具,是指经餐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封好小包装且在使用期限(3日)内的餐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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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
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
(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
(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劳动规章制度;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六)工资总额的使用;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职工福利待遇;
(九)职业技能开发;
(十)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十一)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二)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共同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受理的举报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不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责令全部退回,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未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超发工资总额的20%至50%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涂改鉴定结果,冒领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改正,追回冒领金额,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兑现劳动者、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除责令按照规定兑现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擅自招(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滥发技师、技术等级证件的单位,所发证件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至3倍罚款;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考试考核规定滥收费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弄虚作假的,收缴其职业技能鉴定证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劳动监督检查岗位: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0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三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五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七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九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十三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四月三日通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鱼
  三、玉米粉
  四、腰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薯
  七、木薯粉
  八、咖啡
  九、茶叶
  十、辣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干
  十六、烟叶
  十七、芝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材
  二十一、棉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膏
  三十八、瓷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十、盐
  四十一、蛭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银
  四十六、象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子
  四十九、丁香
  五十、甘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藻
  五十五、椰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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