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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7:16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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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科发计〔2008〕17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科技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8月1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完善科技计划管理体制,规范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责任,提高实施效果,参照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是指获得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立项,由在厦注册的法人单位承担,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产学研合作攻关、重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决策前研究等相关科技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监督及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局是市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在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监督和验收等环节,市科技局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处理项目管理中的事务性工作。

  受托机构向市科技局负责,承担相应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接受市科技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引导申报和主管部门策划主题招标相结合的体制。

  申报单位依据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编制和发布的年度《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进行项目申报;或者由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和科技发展需要,组织策划科研任务主题,引导申报。

  第六条 所有本市科技计划项目都应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组织实施、管理经费、监督检查和结题验收。

  第七条 项目管理过程实行回避制度。

  (一)项目管理者的回避。在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中,相关管理人员与项目责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二)咨询专家的回避。与咨询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正式提出要求回避的专家应当回避;

  (三)受托机构的回避。受托机构进行招标投标、评估评审或监理等工作时,与投标人、被评估人或被监理项目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八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应逐步实施信息化管理,保证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管理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除《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科技保密法规要求外,应面向社会公布各类计划及相关管理办法,每年发布《申报指南》,公开受理项目申报,公正进行项目评审,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程序一般包括:指南发布、网上申报、项目受理、专家评审(估)、实地调研、行政研审、市政府审批、公示和签订合同等程序。

  第十条 《申报指南》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发展重点任务,明确立项原则、重点支持领域、计划种类、项目申报要求和资助方式等。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者(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所申报的技术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和研究基础、技术优势、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经验,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实施(依托)单位在厦门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人员、技术、经济等工作基础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拟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当有前期研究,一般应对厦门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直接贡献和较好促进作用;

  (四)项目组成员结构合理;

  (五)项目负责人和实施(依托)单位具有良好信誉,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申报指南》的要求如实填写单位和项目信息,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项目申报由市科技局指定受托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采用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方式决定。市科技局按照项目技术领域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对项目创新性、可行性提出量化评价和推荐意见。市科技局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调研,评估项目实施条件和能力,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提出项目是否立项的建议,经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审核一致后,报市政府审批。

  评审专家一般由技术、行业、管理、财务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人员数一般为五至七人,社会发展(含战略与决策研究)、高校、科研院所等类型项目一般主要由技术和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符合科技招投标条件的研究开发或公共技术平台类项目应当招投标。招标任务书、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及开标、评标等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之前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有重大异议者,市科技局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签定计划项目合同书,并按合同实施和管理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近三年内若有承担项目逾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两个以上项目在研或异常结题的,一般不安排新项目。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两年,不超过三年。大型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类项目依具体情况可以分期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书规定市科技局为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为乙方,双方责任如下:

  (一)甲方的责任

  1.按合同规定拨付科技经费;

  2.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4.跟踪服务立项项目;

  5、组织项目结题验收。

  (二)乙方的责任:

  1.按合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

  2.保证项目自筹资金按期到位及政府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报送年度统计报告;

  4、及时向甲方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提交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按时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监理,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资金到位及支出情况,协调和帮助解决承担单位遇到的与项目有关的实际问题。监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做变更,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更换、关键技术方案调整等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合同内容。

  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项目不能继续按合同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科技局审核后作出中止或撤消项目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期间,市科技局或受托机构对项目进行检查或中期评估,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没有按合同实施的,或在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项目合同基本目标的,市科技局将采取通报批评、直至终止或撤消项目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所需经费由承担单位自筹、财政科技专项拨款等构成。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主要分为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分别是:

  (一)项目费开支范围: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规定合理开支。

  (二)项目管理费开支范围: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就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等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应按照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审计规定要求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和结题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书约定验收期限到达当月向市科技局提出组织验收申请,市科技局审核后,确定验收方式和主持验收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验收申请的,市科技局须在合同验收期限后的三个月内组织验收。

  申请提前验收的项目必须全面完成所有的投入、产出和技术等指标,且提前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合同验收期限前一个月内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技局申请延期验收,经市科技局审查并批准后执行新的期限。

  验收项目时必须进行科技成果登记。需要申请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其成果鉴定可与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下达文件和项目合同书(复印件);

  (三)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项目验收专项审计报告;

  (五)属市科技局委托监理的项目,须有监理机构出具的项目实施情况意见;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涉及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有关产品的第三方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享受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减免或纳税证明、专利证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应以项目立项文件及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考核的技术与经济指标为依据,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立项文件及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实现情况;

  (二)项目成果的创新性、实用性及知识产权情况;

  (三)资金到位情况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第二十九条 资助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社会发展(含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高校、科研院所项目可采用简易验收程序。简易验收程序只需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一)、(二)、(三)、(七)项材料。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分为会审、函审、网络评审等形式。项目验收一般由市科技局聘请行业技术与经济专家五至七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按验收内容组织实施。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异常结题和不合格四种,并将验收结论记录到科技信用评估数据库中,经验收的项目,市科技局颁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作为承担单位申请拨付资助资金余额及以后申请项目信用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全面完成合同规定的投入额、达到合同任务指标的为验收合格;基本完成合同投入额或大部分指标达到合同任务指标的为基本合格;投入额超过合同额的70%,因客观因素无法实现合同技术经济指标的可申请异常结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验收不合格:

  (一)投入额未达到合同要求并且产出经济指标未达到合同额的70%,或主要技术指标未达到合同要求;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结果无创新性、无先进性或无实用性;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完整、不真实或有蓄意欺骗之嫌的;

  (四)超过合同验收时间三个月未提出验收申请,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或无特殊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超过合同验收时间三个月验收且有资助余额的项目,即使获得延期许可,其资助余额也不予拨付。

  第三十二条 主持验收工作的项目管理处室须填写“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调查表”。逾期未验收且未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将被作为不诚信行为记入科技信用评估系统。

  第三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在此后一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若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不力造成的,市科技局原则上在以后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报,不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

  项目验收不合格且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科技局有权追回资助资金。

  异常结题项目的处置办法同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项目验收的,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规定上报项目执行情况的项目承担单位,市科技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市科技局有权追回资助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厦科发计[200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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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5]30号

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工会、工业经济联合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十六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安全生产关系群众生命,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2004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高度对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全面部署。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所做的努力及所取得的成果,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综合反映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工作成绩和规划思路。同时展示各地区、各行业和骨干企业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展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创新、安全装备保障和安全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企业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各项工作不断上台阶,共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经研究,决定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北京共同主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至17日。

  展览会将分为四个部分:

  (一)综合部分。重点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重大举措,展现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总体态势、工作目标和成果,反映安全生产工作在国家改革发展、社会稳定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地方部分。重点展示各省(区、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安全生产法制、体制建设,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有力措施、典型经验,展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成果。

  (三)行业和中央企业部分。体现国家重点行业、中央企业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生产规模、核心竞争力不断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的示范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贡献力和国际竞争力,展现这些行业和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四)技术装备部分。重点展示依靠技术进步,推动科技创新,广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安全生产技术装备保障体系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发制造有利于提升我国安全生产本质素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的成果,充分反映科技第一生产力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作用。

  为保证展览取得成功,成立"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负责筹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重大事项的审定。筹委会主任、副主任由主办单位各一位领导担任,筹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一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成。

  筹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筹委会决定事项的落实。筹委会办公室主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各主办单位的司局级干部担任,成员由各参展单位司局级干部组成;各参展单位指定一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

  各地区、各部门、中央企业接此通知后,请尽快明确一位领导为筹委会成员,指定一位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司局级干部作为筹委会办公室成员、一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并于2005年3月25日前将名单报筹委会办公室。

  筹委会初定于3月下旬召开第一次筹备会议,具体时间、地点由筹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筹委会办公室联系人:赵京宪 赵 强

  电话:010-62064223 62064219

  传真:010-62064130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七号

  邮编:100083

  附件: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二○○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

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一、参展部委

1. 公安部
2. 农业部
3. 水利部
4. 建设部
5. 交通部
6. 铁道部
7. 国防科工委
8. 民航总局
9.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10. 国家旅游局

二、参展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1. 北京市
2. 天津市
3. 上海市
4. 重庆市
5. 广东省
6. 浙江省
7. 江苏省
8. 山东省
9. 山西省
10. 河北省
11. 河南省
12. 湖南省
13. 湖北省
14. 四川省
15. 安徽省
16. 江西省
17. 黑龙江省
18. 辽宁省
19. 吉林省
20. 贵州省
21. 陕西省
22. 广西壮族自治区
23. 云南省
24. 福建省
25. 内蒙古自治区
26. 甘肃省
27. 宁夏回族自治区
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9. 海南省
30. 青海省
31. 西藏自治区
32. 青岛市
33. 深圳市

三、参展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5.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6.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7.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8.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9.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10.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11.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
1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3.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4.国家电网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17.中国铝业公司
18.煤炭科学研究院




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祖艳丽
(天津师范大学)

【摘要】本文从一起票据案例入手,重新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问题,指出:应当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二者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不影响支票效力;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未审查即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应区分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明确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才能更好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键词】支票 变造 更改 背书连续 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一、案情
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
1993年7月5日,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为偿付与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西站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帐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二、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
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上诉人饲料厂。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服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
虽然这是一起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的案例,但在一些法律网站中,该案例仍被广泛引用:或是简单将案件发生时间修改为在票据法实施之后,直接用《票据法》来分析该案 ;或是虽然不改变时间,但在“责任编辑按”中说明“用《票据法》的规定分析本案,也能得出同样结论” 。而这两种作法给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就是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即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但本文作者认为,以现在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来看,上述结论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混淆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没有弄清票据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之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因此,对于该案例,仍然有重新分析的必要。
(一)该转帐支票是否因金额的变更而无效
在前述法院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支票“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应为无效票据。”似乎法院并没有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而是认为票据金额无论是被更改,还是被变造,均导致该票据的无效。那么《票据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由此可见,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记载事项的更改,可分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和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对于前者不得更改,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而对于后者,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也就是说后者的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更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事项的变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分为签章的变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而无论何种变造,都不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这时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支票金额,认定其性质属于被更改还是被变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是被更改,则该支票无效;若是被变造,则不影响该支票效力,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那么,该案中支票金额的变更到底属于更改还是变造呢?“票据的更改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 可见区分票据更改还是变造的关键在于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是否有权进行该项变更。在本案中,很明显,变更支票金额的人并非是原记载人,没有变更权限。所以该变更支票金额的行为当属票据变造行为无疑。而且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也非常符合票据变造的特征。
综上,该支票金额由原来的382.20元变更为7382.20元,属于票据金额被变造,不影响该转帐支票的效力,该转帐支票仍然有效。变造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是否影响支票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服务公司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这是否会影响支票的效力呢?《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见,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故本案中的转帐支票仍为有效票据。
(三)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其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虽然上海丰庄饲料厂实际上占有该票据,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其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这就需要了解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无记名支票和空白背书。对于无记名支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内容包括上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根据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那么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可以补记,也可以不补记而成为无记名支票呢?《支付结算办法》给了一个否定的回答。该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虽然从理论上讲,该规定的效力如何值得商榷,国际上一般也都承认无记名支票,但从我国实务来看,金融机构仍然是以《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关于支票的空白背书,《票据法》也没有提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而关于汇票背书的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此作了扩大解释:“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以上规定可以推知,在本案中,上海丰庄饲料厂必须在该转帐支票上补记自己为收款人,方能有效行使票据权利。而实际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的。因此导致该转帐支票背书不连续,上海丰庄饲料厂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其次,原告服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然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原告服务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呢?回答是否定的。第一,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来看,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原告服务公司显然对作为持票人的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该票据已经付款,原有票据关系消灭。所以,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原告不能找到请求的依据。第二,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偿还的依据。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的正当权利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以及有关票据复本和誊本的发行返还请求权等。显然,上述权利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对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行使。第三,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和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之间也不存在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四)原告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实际上,本案原告之所以蒙受损失,在于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行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本案中,付款人的重大过失首先体现在没有审查背书的连续,其次才是对变造的金额未能识别的问题 。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当然,若能找到变造人,付款人可以要求变造人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付款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还是变造人对付款人损失的赔偿,都不是基于票据法上的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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