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2:37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2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根据《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厦委办发〔2007〕46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共同制定了《厦门市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者就业环境,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2006〕398号)和《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厦委办发〔2007〕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施工的,应当与自行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对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劳务作业队伍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与所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劳动者视为该建筑业企业用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建筑业企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工资。

  建筑业企业应规范劳动者工资管理,建立职工名册,健全考勤制度,编制工资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严禁发放给班组长(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我市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银行分别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确保劳动者工资的及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 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遵守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专户的开立

  第七条 在我市设立的工资保证金分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种。

  第八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分别在银行开立“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建筑业专户”),用于存储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在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用于存储所监督管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非建筑业企业的工资保证金:

  (一)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年度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分别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时,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向开户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为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全称后加“工资保证金”字样,预留银行签章与账户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为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时,应在与开户单位签订账户管理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工资保证金管理协议”(附件一),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依据管理协议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将工资保证金存入建筑业专户。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按下列计算公式核定:工资保证金数额=施工合同人工费总额/合同工期(月)×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监管类别、工资支付情况,分别下列不同情形,按0、0.4、0.7、1共4个级差进行核定:

  (一)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即,免存储工资保证金:

  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绿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AAA、AA、A级),且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无拖欠劳动者工资不良记录的企业。

  (二)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4:

  1、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绿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AAA、AA、A级),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存在个别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的不良记录,但均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的企业;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蓝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BB+级),且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无拖欠劳动者工资不良记录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10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100万元的余额。

  (三)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7:

  1、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黄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级);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蓝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BB+级),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存在个别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的不良记录,但均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15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150万元的余额。

  (四)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1:

  1、一年内新设立的本市企业或新备案的非本市企业;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红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

  3、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工资纠纷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假借拖欠劳动者工资恶意讨要工程款、多次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动用保证金支付劳动者工资等不良记录的企业;

  4、其他不适用0、0.4、0.7调整系数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20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200万元的余额。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调整系数低于1的企业名单,在每年3月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名单,经征求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总工会意见后确定,并通知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免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企业名单应向社会公示、公布。

  建筑业企业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本企业工资保证金调整系数。

  第十六条 非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下达工资保证金存储通知书,限期在专户中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按存储前企业全体劳动者不低于一个月工资总额存储。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全体劳动者月工资总额。

  非建筑业企业在专户中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可在专户中仅留存100万元的余额。

  第十七条 企业在建筑业专户或专户中的工资保证金被用于支付其招用的劳动者工资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等额工资保证金,使其在建筑业专户或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不低于规定的额度。逾期未补足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足。

  第十八条 企业将工资保证金存入或转入工资保证金专户后,应向专户开户银行提交缴存凭证及“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附件二)。专户开户银行在收到款项后,根据缴存企业提供的存款或转款凭证按缴存企业登记明细账,分别计息,并在“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一式三联,专户开户银行、缴存企业各留存一联,另一联为开户单位留存联,由缴存企业交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留存。

  开户银行可以分别为缴存企业建立子账户,以实现对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的明细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非建筑业企业将工资保证金存入或转入工资保证金专户后,应分别向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按要求的日期及标准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时,授权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从建筑业专户或专户中本企业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中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规定的工资保证金;

  (四)建筑业企业还应承诺该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应付的劳动者工资时,授权建设主管部门从建筑业专户中本企业存储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五)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需要承诺的内容。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与返还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核实后,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从该企业所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中划拨款项,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一)企业未依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受到劳动者举报投诉或造成5人以上集体上访或群体性突发事件,经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在规定的延期支付期限届满仍无法支付的;

  (三)企业每月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违法将工资或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包工头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

  (五)建筑业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支付而未支付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部分,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企业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企业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合同价1000万元以上)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财务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小型建设项目(合同价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财务结算之日起2个月内未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建筑业企业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建设项目有劳务分包的,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时应提供由劳务分包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无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核实未发现拖欠工资情况的,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建筑业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非建筑业企业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后2年内或者在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

  劳动保障部门核实未发现拖欠工资情况的,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转出时,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除按规定签发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外,还应当向专户开户银行出示“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开户单位留存联。开户银行视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转回原缴存企业的,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即办理转账。

  (二)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未转回原缴存企业或提现的,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留存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签发“工资保证金支取告知书”(附件三),最迟在次日以特快专递邮寄原缴存企业,在邮件发出3日后方可办理转账或提现。

  开户银行办理工资保证金划转或提现后,应及时核销缴存企业明细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银行建立每季度企业欠薪、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等情况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在劳动监察网站公布近2年存在多次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违法违规记录,或者管理混乱造成工资纠纷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引发劳动者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名单。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条件之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审查投标人资格时,应当查询市劳动监察网站公布的被列入不良记录的企业名单。被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的建筑业企业不得被确定为合格投标人,劳务分包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劳务分包作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出具工资信用证明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涉及拖欠工资纠纷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假借拖欠劳动者工资恶意讨要工程款、多次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动用保证金支付劳动者工资等不良记录的建筑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不予资质年审、外地建筑业企业不予资质备案、限制参加施工招投标或者取消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相关资质。

  非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对工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被检查部门应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年度不得参评优秀企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参评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该建筑业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得参评优秀项目。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资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工资保证金管理协议(示范文本)

     2、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

     3、工资保证金支取告知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打造驰名商标

王瑜


  我国商标注册总量已经是世界第一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产品几乎遍布世界每个角落,有近两百个产品产量世界第一,有些产品的产量甚至占到世界的一半以上,但是在世界100个最有价值商标的榜上没有一个中国的商标(品牌)。这是为什么?本人非常不赞同将原因简单归结为我国企业品牌意识的缺失,我们需要深层次的思考。

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一)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项(b)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按我国的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享有较高声誉,可见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
  从驰名商标的定义来看,驰名商标应该存在很多种形态,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江西有个加工鸭子食品企业,其“煌上煌”商标在江西家喻户晓,每个县城都有其连锁店,几乎每个店都是派对购买,但是“煌上煌”产品在北京却始终难以打开销路,这个商标就是个地方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比如大众消费品,有对专门消费群体驰名商标的商标,例如“希望”牌动物饲料,城市的消费者根本不知道,但是对于动物饲养者来讲却是非常知名的一个商标。

(二)驰名商标有哪些特殊的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致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为两种:一是“不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和普通商标相比,该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

2、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如何申请驰名商标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自己的特色,我国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比较混乱,有的甚至由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来认定,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国内驰名商标。
  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而赋予了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由过去的突出管理改变为更加注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条途径:第一条途径向法院申请认定,第二条途径向行政机关申请。
  驰名商标只是一个相当概念,A商标相当B商标而言是驰名商标,但是对于C商标就不是。驰名商标不是只有经过行政或者司法认定才是驰名商标,只要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的都可以认为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已经变异为商标领域的最高荣誉,由于消费者的不成熟,对驰名商标认可度也相当的高。

二、打造驰名商标的误区

  全国工商联主席孙晓华表示,“中国不少企业有各种各样的奖项,明星企业可能名噪一时,但是只有做成名牌企业,企业才能够持久。”

(一)商标知名度与市场价值无关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功能,区分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同时商标又可以成为一个载体,承载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等多方面的信息,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架起信息交流的通道,由此可以降低消费者购买过程中信息成本,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
  我们的企业对商标价值构成存在误区,只关注知名度,高价聘请策划公司,花费巨额广告费实际只在做一件事情,就是提高商标的知名度。找找以前央视的标王,“秦池”倒了,“爱多”,“红桃K”、“三株”这些曾经如雷贯耳的商标,一个个销声匿迹了……这些品牌的知名度不可谓不高,最终没有脱离死亡的厄运。知名度高并不能直接带来市场价值。要论知名度,在2008年没有那个商标有“三鹿”的知名度高,当时凡是有“三鹿”商标的奶制品一律是滞销。这时消费者宁愿购买没有任何知名度商标的奶制品,也绝不会购买“三鹿”商标的奶制品,“三鹿”商标不仅没有任何的市场价值,还带来严重的市场负面效益,其价值是个负数。可见知名度的高低与市场价值并没有多大的关系。

(二)最好的品牌是产品本身

  知名度高的产品只能吸引消费者的第一次购买,只有其产品本身质量、服务等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一定的美誉度,才可以吸引消费者的再次购买,使消费者对该品牌产生忠诚度。在一次国际商务谈判中,欧洲的企业提到一个说法很引人注意:“我们的这个产品是不做广告的,这个产品的品质本身就是广告。” 消费者终将会成熟起来,其购买行为将越发理性,消费者购买以后更注重品牌所承载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最为重要的是产品本身内在质量等,这才是品牌的价值内核,所以提升品牌价值的方式是赋予品牌各种良好的信息。经营品牌的首要问题就是提升产品本身的内在质量,赋予品牌一定的内涵,提高产品的美誉度,形成一批忠实的消费者群体,这样的品牌才能真正为经营者带来高额的品牌溢价收益,只有其承载的信息越多其价值就越大。

三、打造驰名商标的切入点

(一)品牌运营需要差异化

  CCTV是驰名商标,观众会不会因为其被评为驰名商标而只关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呢?“工商银行”成为了驰名商标,那么你存取钱是不是就不去了其他银行呢?同样的型号,同样规格的电视机,有哪个消费者能说出“长虹”和“康佳”的区别呢?同样都是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质量都很可靠,售后服务都很不错,消费者无从选择,最后只能以价格的差异来吸引消费者的选择。在同质化的竞争中,我国企业陷入价格战的泥潭。即使是像“长虹”、“康佳”这样的驰名商标也很难因为品牌的知名度来影响消费者选择购买产品。
  运营品牌还要另辟蹊径,在同质化的竞争中品牌虽然被赋予了很多正面的、良好的内涵,你的质量很好,我的质量也不赖,我提高服务水品,我立刻做出高于你的承诺,如此的恶性循环,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同样是电视机国外的品牌却不肯放下身价,高居高端产品市场。这是因为差异化,因其掌握了高端技术,国外的电视机和我国的产品根本不在一个层面竞争,所以运营品牌需要从差异化寻找突破口。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已确定的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承租人在订立的合同或者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由所有人共同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管理机构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共同所有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10日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下列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处设置蓄光自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长不得小于1米,宽不得小于0.45米:
  (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楼。
  第十二条 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村镇规划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可以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不得漏检。
  第十七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危险化学品场所和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
  第十九条 建筑物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雇请专业保安守护、巡查,直至火灾隐患彻底消除。
  前款规定的雇请专业保安所需费用,由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当与城市火灾报警中心并网连接。
  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应当昼夜值班,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出现损坏或者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单位应当组织专人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消防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天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少于二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每次集中培训不应少于半天。
  单位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每次培训情况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营业性场所未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或者人员疏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的营业性场所,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的,处以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担消防安全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对自动消防设施或者电气设施主要项目漏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及时更换或者不能按期修复运行,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