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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8:11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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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居民门诊账户;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居民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定点就医;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市、县区分级统筹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辖区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及漯河经济开发区居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市属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儿童)的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管理服务工作。同时,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漯河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二)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三)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学生。
  (四)异地户籍(含农村户籍)在本市、县区就读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
  第七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人均耕地小于0.3亩的城郊农村居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筹集标准为:
  (一)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20元〔对普通高校学生、市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市属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市属幼儿园儿童市级财政补助20元,其他人员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10元,县区财政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纳9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3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补助。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
  (一)教育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所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儿童)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普通高校及非教育部门所属的在校学生(含技校学生、幼儿园儿童)等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组织参保登记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统一组织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参保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学校、幼儿园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缴费的时间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的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自然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积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账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4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0000元。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5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5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5%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参保居民外出、学生放假和探亲期间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并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确定其结算年度。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对应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含技校)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按照《漯河市居民医保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和《漯河市居民医保零星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心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确认。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基金,用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费用支出,同一学校、同一家庭参保对象之间可互济使用。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地区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在参保居民和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并按时申请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如因发生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而导致居民医保基金出现预警指标或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有关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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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9〕7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6日厅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设在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具体办理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各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由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处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三)受理、协调解决在全省范围内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并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
(四)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掌握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动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当尽快处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其它责任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二条 对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但下列情况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邻里居住纠纷等与工程质量无关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工程名称、地址、责任单位;
(三)涉及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程序:
(一)收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并区分情况在十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属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2、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不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批转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3、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可以告知投诉人其它投诉渠道的,应当一并告知。
(二)组织2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缺陷,由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限期处理。
其中,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责令责任单位改正的事项、内容。
(四)双方争议较大或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投诉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论证,提出论证意见。需要进行检测、验算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处理方案;需要加固的,加固方案应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并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五)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各方人员进行验收。
(六)调查核实中发现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嫌行政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本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七)责任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需批转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接到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批转件后,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二)批转件需直接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办理;需批转的投诉件,向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下达《投诉事项批转函》。
(三)督促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落实处理。
(四)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五)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建议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提请本级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每年应结合本地区投诉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于12月10日前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工程质量责任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及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投诉事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设工程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冀建质【1997】3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2、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3、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4、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5、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6、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7、投诉事项批转函
8、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9、送达回执
10、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附件一: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投诉人(签名) 联系方式 通信地址
被投诉人 投诉工程名称 联系方式
受理投诉时间 处理完结时间 投诉材料来源
投诉主要问题:
投诉请求:
处理意见:
处理结果:
督办人 督办记录 可附页

附件二: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
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我中心予以受理。


(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证件与号码
职业 民族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不予
受理
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况,我中心不予受理。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四: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时间 地点 记录人
工程
基本
情况 工程名称 结构类型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竣工时间 交房日期
调查
情况
(可附页)

调查
人员
意见


调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领导
批示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存根)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收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发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建设单位 反馈时间
施工单位 维修完成时间
维修
情况
施工单位签字: (章)
监理
单位
意见

监理单位签字: (章)
用户
意见

用户签字: (章)
建设
单位
意见

建设单位签字: (章)

附件七:
投诉事项批转函 (存 根)
( )号
市(县) 部门(同志)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函) 件。 批示,
转至 处理,
月 日前上报处理结果。
年 月 日


投诉事项批转函
( )号

现转去 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 件,请你们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 月 日前报 。

年 月 日

附件八: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关于投诉处理终止处理条件:
1、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2、投诉人撤回投诉的;3、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4、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5、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你提出的投诉事项,符合其中第 款之规定,予以终止处理。
特此告知 。 (章)
年 月 日

附件九:
送达回证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受送达人 受送达单位
受送达地点

送达文件



受送达人
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签名
或盖章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受送达人拒收事由:

备考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注:请填写收到地点、日期和签名或盖章后,寄回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邮编050051。联系电话0311-87805270
附件十:
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
参加人员
投诉人 被投诉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勘察、设计单 位
特约专家 其它人员
会议内容:



议定事项:








题记:南方网题为《深圳一大厦产权到期政府将收回 上千业主成租客》(http://gd.news.sina.com.cn/news/2011/07/25/1163142.html)的新闻我们团队的关注。难道深圳在开法律的玩笑吗。

作为“阳光政府征收搬迁法律实务研究中心”首席律师,我旗帜鲜明地认为: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条款无效,从法理上来说,“金桃园小区将成全国第一家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将被政府无偿收回的物业”的可能性近乎零。

一、原合同条款因无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在转让土地时,曾明确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金桃园大厦地块使用权,本地块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也由政府无偿取得”。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分析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学界有争议,目前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王达教授参与了当时的会议。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合同处理,但无论按照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的规定(或合同约定)都是无效的:

如果按照行政合同处理,那么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督,属于政府一方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超越法律之上行使权利。即,“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不得超越《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任意收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果按照《合同法》处理,该案件属于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强调的是,本合同条款的无效和开发商是否撒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深圳特区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和宪法、法律相抵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深圳特区也不例外。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本案涉及到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问题,只能通过制定法律进行规定,目前可以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根据该条规定,作为较大的市的深圳经济特区有权制定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但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该条规定,深圳作为经济特区享有授权立法的权利,其前提是必须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无此授权。

根据新闻显示的信息:“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市规划国土局签发的《深圳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其《土地使用规则》的规定”,仅仅依据这两个文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是不合法甚至是荒谬的。那么这两个文件的背后是否有深圳特区更高一级的特区立法,还要做进一步的探究,即便有,根据上述分析,也必须经过授权才能立法,否则,属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三、退一步讲,即便合同到期,本案的性质也只能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问题。应当依据《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因此本条可以理解为更倾向于针对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只要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的,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副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如果不被批准,有且只能有一个理由,那就是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实中,土地使用证在期间届满前必定会申请续期的,除非其不知道或者没有被告知这个权利。从新闻所表现的事实是,该案中1000多户业主确实没有被告知权利。

据此,如果政府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回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属于征收范畴,必须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上观点,如有不同意见,请来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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