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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7:07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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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3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镇居民人居环境的改善,规范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包括:河北省人居环境奖、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三类。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综合反映城市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的总体成就。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反映城市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就,且人居环境各项指标省内领先,与上年度相比取得明显进步。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县城以上城市。

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反映获奖者在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中某个方面取得的成就,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授予对象为城市政府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设项目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由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进行评选,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部门予以监督。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居奖办公室)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可根据省委、省政府不同时期的重点工作,适时对《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章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

第四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以下简称两奖项)均采用检查评比制。评选范围为全省所有设市城市及县城。

第五条两奖项均按设区市、县级市、环首都9个县、其他县城4类进行分类评选。

第六条两奖项的评选均为每两年一个轮次且同时进行。每个轮次的第一年进行设区市和县级市的评选;次年进行环首都县城和其他县城的评选。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市、环首都9个县,由省人居奖办公室依据《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组成检查组对上述三类城市(县城)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打分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对达到《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且排名为第一名(特别优秀的可包括第二名)的各类城市(县城),由省人居奖办公室推荐为“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备选城市(县城),经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称号。

第九条依据《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经检查组检查、打分,对设区市得分前3名、县级市得分前6名、环首都县城得分前2名,由省人居奖办公室研究同意并经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称号。

第十条获得“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城市(县城),在同一年度不再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空余的“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名额,依据检查得分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奖与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委托各设区市进行。

第十二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参照省的做法,由各设区市在10月底前,将备选县城名单报省人居奖办公室,由省人居奖办公室分别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称号。

第十三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由各设区市在10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数量,报省人居奖办公室,由省人居奖办公室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称号。验收不达标的,不再增补。

第十四条其他县城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数量,按所在设区市所辖县城数量确定。辖15个县城(含15个,扣除环首都县城)以上的设区市报3个人居环境进步奖备选名额;辖7至14个县城的报2个;辖6个以下的报1个。

第三章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

第十五条评选方式采用申报制。采取自愿申报方式,由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申报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由其所在单位代为申报。评选范围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六条积极制定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政策,组织改善城镇人居环境重大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增大对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的投入,有效领导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把住房保障工作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注重建筑节能与人居环境领域减排工作。在上述各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城镇政府或政府部门,均可申报。

第十七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积极从事和广泛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有效动员和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申报。

第十八条体现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理念,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效显著,并具有推广价值,能给予其他地区以有益启迪的住区发展、城镇基础设施和环境设施建设、城镇污染治理,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在本地具有突出影响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项目,均可申报。

第十九条热心改善人居环境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积极进行宣传、科研和科普教育工作,或有重要理论成果、科研成果,贡献突出、成效显著的个人,均可申报。

第二十条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省人居奖办公室负责申报受理和组织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申报人居环境范例奖需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文字材料,包括3000字的申报内容介绍;

(三)照片或图片资料;

(四)长度不超过10分钟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申报单位需按如下程序报送:

(一)通过网络传送申报资料(文字材料以WORD格式、图片以JPG或JPEG格式上传,音像资料以光盘形式邮寄到省人居奖办公室);

(二)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各地报送的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书面和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的形式,一式三份报省人居奖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每年评选一次。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的截止时间为9月30日。

第二十四条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按如下程序评选:

(一)根据申报项目情况组成专家评审组;

(二)省人居奖办公室对各地的申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

(三)省人居奖办公室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现场考察;

(四)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要求,对省人居奖办公室提交的预审合格的评选对象进行正式评选;

(五)专家评审组的评选结果,经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称号。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拟表彰命名的各类奖项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相关组织及人员要严守职业道德,加强廉政建设。对在评选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由省人居奖办公室另行下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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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不仅扰乱了我国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国家声誉,也给被侵权企业和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1997年我国新修改的《刑法》,虽然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但是,有关办案中一些事实证据难以掌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与《刑法》的衔接也存在一定问题,使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于定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存在发案多、立案少、立案难的情况。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已于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4月10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转发你们,请你们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行政执法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司法解释》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对于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希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学习,认真研究、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以此指导对质量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根据我国新《刑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中发现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具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查证的伪劣商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伪劣商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提供生产、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或制假技术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协助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以使违法犯罪分子得到有效的制裁。今年适当时候,总局将组织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执法机构履行移送涉嫌制假、售假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对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违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以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及本部门所属机构的管理,严禁以行政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参与企业的经营性活动。
四、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工作,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制,不断完善监督程序和监督机制。杜绝行政执法乱作为和不作为。对于执法人员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法律、纪律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地在执行《司法解释》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2001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14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1日



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按政策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二)查明事实,维护合理;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调解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或者复查结论不服,又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仍不断重复信访、缠访闹访和非正常上访,行政机关拟依法进行终结的,须举行听证;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举行听证。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问题书面答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有效证件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当地信访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信访人的亲属、知情群众代表等参加旁听,也可以视情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举行听证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举证应真实、准确;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举行信访事项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信访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遵守听证会纪律,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禁止吸烟;

  (四)关闭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五)不得随意退场,否则可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六)不能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能有大声喧哗、哄闹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可以就有关信访事项争议的事实、理由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案由;信访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与职业及信访事项承办人的姓名及职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及职务;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要及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并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或不按要求提交听证申请及自动撤回听证申请、无正常理由不参加听证、在听证时擅自退出和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视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以及信访听证结束后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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