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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25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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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155号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四月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各类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绿化广场等。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园林公益事业发展。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和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公园绿地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服务半径五百米以下的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可能影响公园周边景观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书面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借助公园形象进行营利性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园发展规划制定计划书,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公园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公园绿化应体现植物多样化,植物配置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绿化广场的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各类市政设施应当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公厕、果皮箱、路椅、服务部等配套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确需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补偿经济损失并就近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和修剪按《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不得伐移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扶壮。
第二十条动物园应加强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植物园应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和引种,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的养护管理,应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招标选择作业队伍。
第二十二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地,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路椅、亭、廊等处躺卧;
(二)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球类、轮滑、放风筝等;在水体非指定地段、区域捕(钓)鱼;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倾倒垃圾、杂物等;
(四)翻越公园围栏(墙),静园后滞留和过夜;
(五)携带宠物进入;
(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在树木、文物、建筑、雕塑和硬化路面上留言刻字、乱贴乱画;
(八)擅自采石取土,损坏花草树木,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九)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十一)擅自散发广告等宣传品;
(十二)擅自引用水体、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
(十三)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四)向公园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物质;
(十五)其他影响公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园环境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全天保洁,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污物、痰迹及烟头;
(三)水面清洁无漂浮物,水质符合观赏标准;
(四)垃圾清运及时;
(五)厕所专人负责,设施保持完好,卫生达标。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憩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维护良好。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应当保持路椅、牌示等配套设施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准确,完好和洁净。
公园喷泉和灯饰应按规定定时开关。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施工必须进行围挡作业,施工物料、设备放置整齐,设置警示标志,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八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公园应配备治安管理人员,确保安全有序的游览秩序。
公园应公示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办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条公园应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械。
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危树枯枝,定期检修湖堤、桥梁和山体等构筑物,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各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公园应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季节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园商业服务、游乐项目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游乐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游乐园管理规定》。
设置商业服务、游乐经营项目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园管理及服务人员应定期培训,持证上岗,统一着装,执行岗位规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应定期检查身体,持健康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公园门票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收费公园的门票依据有关规定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禁止各类商业促销和广告宣传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公园举办各类活动,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单位的活动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绿化广场举办大型活动,须经公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在公园举办活动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批准的期限、区域从事活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游客安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活动举办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损坏的设施应照价赔偿。
活动举办者需用水、电的由公园专业人员负责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
活动举办者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分贝的音响设备,控制噪音污染,保持场地卫生整洁,做到人走场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有(十二)项行为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十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十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公园内擅自设置经营项目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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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
第三条 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未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担保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3.旗县以上(含旗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关闭、撤销、解散的财政周转金借用单位(包括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单位(法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未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参加财产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保险赔付、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未参加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三)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导致借款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连续三年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状态,借用财政周转金逾期五年以上且须专案报批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1993年底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不含财政部借入的周转金),属下列情况之一,可转作国家资本金。
(一)自治区37户重点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二)国家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三)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优势企业和困难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四)社会公益性项目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不得转作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按照下列原则申报:
(一)自治区财政借给盟市财政的周转金,借款人应首先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盟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借款人已依法破产的,由盟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自治区、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周转金,需要作呆帐处理的,由借款人直接向经办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确认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各级财政部门发放本级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当地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转借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转借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送拥有资金所有权的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自治区财政转借财政部各类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2.自治区财政与借入的中央财政周转金配套借给盟市、自治区直属部门或单位(法人)形成的呆帐,在分清中央和自治区各自所占份额的基础上,按照上款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批准列入呆帐的周转金要以正式文件通知借款单位(法人)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下级财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除直接核销外,也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转作国家资本金。财政周转金转作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核销或转作国家资本金的周转金呆帐
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各类财政周转金中,凡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和盟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自治区本级借给盟市财政的各类财政周转金中,由盟市财政审定的项目,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不得进行呆帐核销或转作国家资本金。
自治区本级借给区直企业的财政周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盟市或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法人)从自治区财政借入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包括自治区本级设置和从中央财政借入两部分),凡借出时未予明确所有权的,要首先界定资金所有权;以中央财政周转金与自治区本级财政周转金配套下达,但尚未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必须首先明
确中央、地方所占份额,然后再按前述程序处理。
(三)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定项目的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和借款单位(法人),均要依据上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出据的文本文件处理帐务。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周转金呆帐的申报、核销和转作资本金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加呆帐处理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伪造呆帐或变相缩小周转金规模的,要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财预字〔1997〕866号)同时停止执行。



1999年5月11日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旅游资金(以下简称旅游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旅游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财政部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资金包括:旅游事业费、旅游发展基金(含利息收入)、预算安排的其他旅游专项资金。
第三条 旅游事业费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拨款;
(二)以前年度旅游资金结余。
第四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原则:
(一)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二)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三)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
第五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有关部门。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主题促销活动经费:包括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驻外办事处宣传经费:包括在境外中介媒体的广告宣传、旅游产品说明会、业务活动等费用;
(四)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
(五)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投放影设备等;
(六)出国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博览会、展销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
(七)海外促销费:包括赴境外与境外旅行商或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产品说明会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八)外国记者接待费:包括为宣传我国整体旅游形象或介绍新的旅游产品(线路),邀请外国记者到中国采访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九)教育培训费:包括举办国内外旅游管理干部培训班或邀请国外专家到中国讲座等所发生的费用;
(十)行业标准化管理费:包括业务调研、组织专业教材编写及资格考试、饭店及游船星级评定、旅行社年审、旅游整体规划设计、旅游安全协调、精神文明建设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一)统计调查费:包括开展旅游行业统计调查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包括补助旅游事业单位业务经费;
(十三)其他费用。
第六条 旅游事业费的管理:
(一)财政部通过对旅游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经常检查和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加强对旅游事业费的监督和管理,各用款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预算报财政部,财政部进行审核批复。预算一经下达,各单位不得突破,如遇重大活动需追加经费,用款单位须有专门申请预算追加报告,经批准后,用款单位方能使用。
(二)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向财政部编报决算。
(三)财政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决算审批工作,每年对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游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
(二)旅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收入。
第八条 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旅游项目资金补贴和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
第九条 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
(一)旅游发展基金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主要指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不足及旅游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主题促销活动经费、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宣传品制作费、出国参展及海外促销经费、旅游驻外办事处经费等;专项支出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项目,发生数额大而又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
(二)各用款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的旅游发展基金一并编入上报财政部的旅游事业费预算中。经常性支出,财政部根据年初下达的旅游事业费预算按季度进行拨款。专项性支出,由用款单位按项目实际需要单独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批复拨款。各用款单位对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和扩大使用范围,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和监督。
(三)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弥补旅游事业费的旅游发展基金使用情况,包括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编入报送财政部的年度旅游事业费决算。
第十条 旅游项目补贴资金:
(一)旅游项目补贴资金安排必须围绕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优化旅游产品结构,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充分发挥补贴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中西部地区的旅游发展项目给予倾斜,促进旅游业的协调发展。
(二)旅游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对象为国有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度假村、旅游商贸公司、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等。
(三)旅游项目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项目补贴和项目贷款贴息。包括旅游企业设施改造和业务发展、旅游景点景区配套设施建设等。
(四)凡符合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的隶属关系于每年的1月、5月、10月向财政部申报资金补贴。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地方财政厅(局)和中央主管部门财务司在上报申请文件时,须附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的,还须附经办银行同意配套贷款的有效文件等。财政部对补贴资金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综合平衡后,下达补贴资金。地方企业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五)企业收到项目补贴资金,应按规定用途进行使用。地方财政厅(局)要定期对项目补贴资金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及时到位与合理使用,并于每年年底报告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项目补贴资金转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截留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同时在两年内取消其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第十一条 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费的申请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委,主要用于开展旅游财政财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旅游财会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单位在申请培训费时,应在申请报告中将培训对象、内容、培训时间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培训结束后将培训情况函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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