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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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交法〔2009〕130号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3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保障乘客良好乘车环境,确保出租汽车安全运营,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交通港口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公共交通车辆、车站广告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管理工作;市、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市、相关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执法检查,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广告位置规范)
除下列位置外,出租汽车车厢内其他任何位置和空间不得设置和发布广告:
(一)后车窗底部可以设置宽度不超过15厘米的条幅广告。
(二)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可以在现有合同期内维持现状,现有合同期满后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现有合同期内不得新增加发布广告的车辆,不得延长合同期限。经营者应当将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广告的合同情况报市或者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广告除车载信息视频外,不得采用其他形式设置和发布广告。
第四条(广告及设施具体要求)
设置和发布的广告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车窗底部的条幅广告应当使用单向透视材料。
(二)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车载信息视频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设置可由乘客开启、关闭以及调节音量、亮度的开关。
(三)车载信息视频设施上发布的节目内容,必须经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车载信息视频设施的材质及设置应当确保安全,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特别规范)
本规定施行后新增的出租汽车车厢内不得设置和发布车载信息视频广告。
第六条(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可处2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广告清理)
出租汽车车厢内除车载信息视频外的广告清理工作于2009年6月底前结束。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章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章程
1989年5月2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或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负责评审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进行指导,并在人事部的领导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局直属单位中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管理部门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局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四条 评审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委员会,由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药部门行政负责人组成,委员一般为十一至十五人。全体委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评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中药专家和中药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评审中级以下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由中级以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药部门的行政负责人组成,委员一般为七至十一人,全体委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其中高级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至少应有三人。
第六条 各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要吸收一定数量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参加。
第七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成员要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履行职责,保守秘密。每届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局直属单位的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药材公司人事处)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局机关、局直属单位和全国中药行业中尚不具备成立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条件地区的中药、中药工程、中药研究等系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主任、副主任中药师,高级工程师,正副研究员)任职资格的评审;接受外部门、系统的委托,代评上述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指导中药行业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局直属单位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管理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初、中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有条件成立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的地区和单位,应负责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办公室备案。尚不具备成立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在评审前,应要求被评审人提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和反映其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成就的材料,并考察了解被评审人的情况,注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基层单位的评审组织要做好被评审人的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对被评审人提交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要作出鉴定,对申请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请两名担任中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议并签署意见,经中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组)评审推荐,方可提交高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由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出具委托书和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方为通过。
第十四条 经评委会(评审组)评审未通过任职资格者,需一年以后方可再次申报任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于不能按照中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和本章程,以及有关政策的要求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评审组),上级主管部门评委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权暂停或建议暂停其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便利双方边民过界放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过界放牧”或“过牧”,是指一国边民根据本协定规定越过边界到另一国境内放牧的行为。
(二)“边民”,是指两国边境地区县级行政区内的常住公民。
第二条
过牧地区应是距边界线三十公里范围内可进入的、方便的并且可用于过牧的地区。
第三条
一、每年实施过牧前,双方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讨论和决定以下事宜:
·过牧牲畜的数量
·过牧季节的期限与时间
·防疫和检疫措施
·各自政府针对退化草地将采取的改善措施
双方应将上述事宜的具体安排提前晓谕各自的边民。
二、上述安排不得违反双方签订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及各自的国内法。
第四条
两国过牧边民须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必要时应自觉接受双方边防管理/安全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
过牧的一方边民,未经许可不得在对方境内从事耕种、打猎、伐木、挖药材等活动,其间捡木柴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第六条
一、过牧前,双方应提前对过牧牲畜采取防疫措施。一旦发现传染病,有关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传染病。
二、为防止疫情传播,有关地方政府可视情暂停该区域内的过牧行为,但需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过牧边民禁止焚烧草场和树木,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向有关地方政府报告,并采取力所能及的灭火措施。
二、双方应切实加强对过牧边民的防火教育,防止草场、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八条
一、双方应加强对过界放牧的管理,严格防止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行为,以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
二、对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过牧边民,应按双方或有关地方政府商定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成立由地方政府或由双方指定的其他职能部门牵头的执行机制。
二、执行机制每年举行不少于一次会议。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
三、执行机制就本协定的实施制定工作计划,就本协定相关事项进行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 施雷斯塔斯社
(签名) (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