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开展窗口办公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16:02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窗口办公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窗口办公试点工作的通知

 
窗口办公是推行依法行政,改进行政审批工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有效途径,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形成廉洁高效的工作作风。根据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总体要求,经部研究决定实行国土资源部窗口办公制度,并首先在耕地保护司承办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件等业务中进行试点,对有关报件实行窗口接待。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窗口办公职责

(一)负责接待来窗口办文的承办人员;

(二)接收申报材料,分类、登记并建立电子档案;

(三)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不全的提出补充意见,材料齐全的转相关司局和单位办理。

二、窗口办公地点及受理时间

(一)窗口收文室设在部机关办公楼A101室(由机关北大门有“窗口收文室”标志的东侧门进入),由专人负责接待工作。

(二)部窗口办公试点工作将于2002年11月5日启动。集中受理时间为:

1.每周二、三、四上午9:00——11:30,受理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件;

2.每年4、5月份,10、11月份在上述时间一并受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件。

三、有关要求

(一)窗口接待人员要严格遵守职责,不越权行事。

(二)各地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报送材料,做到内容齐全,格式、份数等符合要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材料报送窗口接待室,不得直接送有关处室。

(三)为减少报批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鼓励各地通过邮寄等方式上报有关材料。部也将通过建立相关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管理网络化和远程报批。

(四)确需到部机关报送的材料要严格执行上述有关规定,以切实保证窗口办公制度的实际效果。部窗口办公试点工作需要各地的积极配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请及时反馈部办公厅。部将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改进窗口办公的形式、内容,健全和完善窗口办公制度,不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窗口收文室联系电话:010-66558527、66558528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2年10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四章经费”。原“第四章罚则”修改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8号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蠡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蠡湖地区已建成开放的景观区域和经市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是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区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门以及滨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三)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四)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凡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必须接受风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的,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选址。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景区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处的意见:
(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码头设置、船舶停靠;
(三)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
(四)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风景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强安全巡查,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维护检查各类游乐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开展游乐活动;
(六)有序组织游览和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涂写、刻划树木或者挖掘、折损植物;
(二)采摘花果;
(三)擅自践踏草坪、花坛或者毁坏绿地;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建(构)筑物、雕塑;
(二)损坏、污损、擅自移动保洁、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设施设备;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栈桥、亭子、座椅、公告栏和画廊等游览设施设备;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影响风景区容貌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挂、晾晒物品,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五)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六)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七)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八)其他影响风景区容貌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景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