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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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农安[20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现将《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003年11月13日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食用农产品是指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供食用的未经加工和初加工的农产品。
第三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为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认定。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市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基本条件:
1、产品质量符合GB 18406《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抽检合格;
2、生产、加工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有完善的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4、有合法的注册商标;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申报表;
2、注册商标复印件;
3、执行的标准文本复印件;
4、基地外的产品需提供半年内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或委托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产品需提供相关基地认定证明复印件;
5、加工、流通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登记证复印件;
6、加工企业申请的,还需提供质量安全保证的相关证明或经市级以上认证或认定的证明;
7、流通企业申请的,还应提供联接基地的证明,以及严格按安全卫生标准生产操作的证明。
第七条 受理。基地外产品的申报由各区、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农产品基地内的产品申报由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生产管理办公室(市农业局信息产业处)。
第八条 评审。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会同生产管理办公室、加工管理办公室、流通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外产品进行评审;市生产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内产品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中组织专家审核材料,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考核和产品抽检。
第九条 审核认定。经评审合格后提出意见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颁证、公告。经认定的农产品获准在本市市场上使用统一的杭州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并颁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二年。认定的产品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证书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天内申请复审。复审程序同初次申请。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对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采用证书、标志和标牌明示的管理方式。凡获得认定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附带标志或证书。
第十三条 标志或标志牌,应标明企业名称、证书号、产地、执行的标准号,以接受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认定产品实行跟踪检查,市、区、县(市)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对认定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获证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质量安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者由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或生产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经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停止使用标志,收回证书。
1、违反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被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
2、擅自扩大产地范围,变更产地;
3、改变种(养)植模式或生产工艺,降低标准的;
4、在产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
5、伪造、涂改、冒用、借用或转让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标志、证书的;
6、消费者投诉有质量问题而经查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不收取认定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用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8号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对天然次生林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培育和保护森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和“谁封山,谁管护;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二)每公顷有灌木丛750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针叶树幼苗、幼树9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苗、幼树600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五)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风景林区、自然保护区;
(六)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水土流失区;
(七)水库周边,坡度大于25度,易发生水土流失,不宜人工造林的山场。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当因地制宜划分全封、半封或轮封三种类型。根据封育山场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封育期。
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半封:在林木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 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轮封: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
第六条 封山育林区域划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封山育林区:206国道、皖赣铁路两侧各不少于500米的山脊以内的封山区,以及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风景林区、自然保护区。
乙级封山育林区:景波、景婺、景瑶、乐德、乐弋、乐涌、乐波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00米的山脊以内的封山区以及共产主义水库、民兵水库、玉田水库、山田水库集水区内的封山区。
丙级封山育林区:甲、乙级以外的封山区。
第七条 封山育林实行计划管理,按封山育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搞好作业设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设计、监督施工,检查实施情况。
第八条 封山育林实行生产责任制,国有和集体的封山育林地,由国有林场和乡、村或集体林场负责封育;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村,应大力进行封山育林宣传教育,在封山育林区要树立封山标牌。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村)或集体林场,在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措施的封山育林区,要设立固定标准地,定期观察记载,摸索封育规律,并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各封山育林区的开封、次生林改造与变更规划设计必须严格审批手续。
(一)甲级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乙级封山育林区由乡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丙级封山育林区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林业工作站批准,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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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工作负有行政领导责任。林区各级政府应成立封山育林领导小组,组长分别由分管林业的领导担任,具体负责当地的封山育林工作,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也应成立相应的山林管理小组。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人选必须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推荐,经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护林员证,方可担任护林员。封山育林单位应落实好护林员的报酬,切实维护护林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封山育林区必须依据本办法,订立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封育山场名称、封育面积、封育界址、封育方式、封育年限、护林员姓名、职责、奖惩办法等。
第十五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封山育林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可通过多渠道筹集。专项基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培训、建档与奖励等。专项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封山育林领导小组决定,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辖林区当年的封山育林计划实施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并对检查验收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封山育林具体奖惩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防范融资融券风险,促进稳健投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债券回购管理制度
(一)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基本涵盖组织架构、决策流程、权限管理、操作规程、风险控制、应急机制和绩效评估等环节,明确回购操作、品种投资、资金管理、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职责。
(二)委托人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在投资指引中明确债券回购的具体要求,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审慎运作。
二、加强回购融入资金管理
(一)加强账户管理。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其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收付债券回购资金,切实发挥托管银行第三方的监督作用。
(二)强化成本控制。保险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组合流动性、货币市场利率水平、金融工具风险收益等因素,确定融入资金利率,确保投资收益覆盖融资成本,努力将融资成本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明确资金用途。保险机构债券回购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投资。
(四)控制融资规模。保险机构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规定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20%,偿付能力未达到监管标准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提高比例,须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严格比例管理。计算各类投资资产比例,应当以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的总资产为计算基础。投资型保险产品单独计算。
三、防范债券回购业务风险
(一)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授权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合规运作,防范操作风险。
(二)保险机构应当按季开展债券回购压力测试,及时评估市场变化产生的融资缺口,以及变现资产或提高融资成本形成的损失,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三)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质押债券和交易对手管理,防范银行间市场债券逆回购信用风险。
1、收入流入部门应当据和次押债券纳入可投资债券统一管理,出引起的流动性资效率,具体用途根据各类债券的公允价值、价格波动性、市场流动性以及信用等级,确定关键期限质押债券的最高折算比例。质押债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有关债券品种与持仓比例的规定。
2、单个交易对手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且不得超过交易对手上年末净资产的20%。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级,采取有利于保险机构或者均等的债券交割方式。
(四)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公平交易管理,明确授权交易的利率区间和回购规模,加大对回购利率偏离市场利率等异常交易的稽核力度,严禁债券回购利益输送。
四、严格执行各项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告有关事项:
(一)在托管银行指定或开立债券回购资金账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账户名称、类型、用途及托管行开户证明等资料。
(二)每季末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券回购利率水平、债券回购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偏离分析、交易量、交易对手、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情况。
(三)融出资金逾期7天,无法收回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达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1‰时,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