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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2:23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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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房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定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四)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六)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七)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未经认定的,拆迁人可不予安置。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拆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损坏。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有关费用,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的支出: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70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依照前两项规定费用的80%计收。

  前款规定费用30%为拆迁管理费,70%为拆迁委托费。

  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迁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40%交纳。

  第十条 从搬迁期经过渡期到回迁完毕的整个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0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10元,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不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

  第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需发采暖补助费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500元。

  第十七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5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35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15元。

  (二)砖砌转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米10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50元;管式的每口1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按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宅的应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号。

  (三)拆迁人依据名次确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对应户型的楼层和房号。

  第二十七条 凡被强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用房维持原房居住面积。

  第二十八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居室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先交市拆迁办审核,再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按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多于1平方米的,均应视为合理安置。

  每提高或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条 对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在原安置标准上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扩大面积安置费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公布的《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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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3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3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辞去行政长官职务,于2005年3月12日离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

再谈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王礼仁


【案情】


2000年8月,胡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 2009年6月6日,胡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2月22日,胡某的哥哥以张某虐待胡某、对胡某的治疗持消极态度,且张某不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作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胡某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是否必须首先变更监护关系?对此,胡件平在《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否代为起诉离婚》(见2011年3月31日《人民法院报》)一文中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提起离婚诉讼,必须首先通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取得监护权后,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有关这个问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有详细论述,这里简述主要观点如下:


1、离婚由他人代理诉讼是夫妻之间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


离婚诉讼,当然由他人代理,不需要变更监护权,这是夫妻之间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1]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如果允许由夫妻另一方代理他方离婚诉讼,那就等于是自己代理对方与自己离婚,这难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所以,各国法律都对此予以禁止。如《德国民法》第1795条(法定的排除代理)规定,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下列法律行为:“以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之一为一方、被监护人为另一方的法律行为。”[2]因而,离婚诉讼,属于法定排除配偶代理的范围,当然地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2、我国法律规定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无需变更监护关系


我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诉讼需要变更监护关系。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可以直接代理诉讼。上述规定,不仅包括代理离婚应诉,也当然包括代理起诉离婚。事实上,离婚起诉与应诉只是被动与主动而已,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应诉不变更监护关系,可以代理,而起诉离婚必须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代理,这在理论上讲不通。


3、从司法实践看也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起诉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应诉,实践中都没有变更监护关系。其二,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对无行为能力人虐待、遗弃时,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不起诉离婚,而是起诉要求另一方配偶,停止侵害,履行扶养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可以直接代为诉讼。其三,在其他具有一定身份的亲属之间代理诉讼中,也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如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子女被虐待、遗弃时,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孙子的诉讼代理人,以孙子的名义起诉子女父或母停止虐待、遗弃行为,履行抚养、监护子女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事。对此,并不要求在起诉前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诉讼。因而,其他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代理离婚诉讼,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4、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承担实际责任和义务。而代理诉讼只是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结果仍由被监护人承担。可见,监护与代理诉讼是完全不同的。 监护人固然有代理被监护人诉讼的权利,但代理被监护人诉讼并不完全限于监护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时,其他人可以依法代理诉讼。


离婚诉讼与监护也是两回事。离婚诉讼只涉及婚姻能否解除问题,不涉及监护问题。而且起诉离婚不等于判决离婚,并不一定发生夫妻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如果事前变更监护关系,而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判决离婚时,是否又要将监护关系变更给配偶? 因而,离婚案件监护关系的变更只能发生在离婚判决之后。同时,依照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也只能发生在对监护有争议时。如果无行为能力人离婚后,有明确的监护人,监护问题并不存在争议,也不需要通过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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