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4:43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04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8〕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四、将第六条中“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规定(1988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冷饮食品包括冰棍、冰激凌、刨冰、汽水、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发酵型饮料、散装低糖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冷饮食品。
  第四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将其试制产品样本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五条 原料卫生要求:
  (一)严禁使用腐败变质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料。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酸酶汤、果味水、果味露、散装低糖饮料的用水,应经过加热消毒。
   (三)使用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检验室,负责产品检验。没有条件建立检验室的生产单位,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产品检验。产品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检验结果应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严密包装。在包装明显处需注明厂名、商标、批号及生产日期。有保存期限要求的,应注明保存期限。
  第八条 经营散装饮料、刨冰,须有专用制造室和销售室。禁止露天制售。
  禁止出售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严禁在冷饮食品中加入卫生部门规定不得加入的药物。
  第九条 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搞好个人卫生,并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九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为了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确保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质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

  二、对于跨市、县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风景名胜区,由涉及到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联合报国务院。

  三、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二年以上,风景名胜区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四、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请示(30份);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10份);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30份);

  (四)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资料(10份);

  (五)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录像带、 VCD和有关材料(10份);

  (六)同风景名胜区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10份);

  (七)批准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等有关资料。

  五、申报材料必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报送,逾期则按次年度申报工作处理。

  六、建设部成立由多学科、多专业组成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评审、复查工作。

  七、建设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批办件之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合格的,每年10月底前派出专家考察小组赴申报风景名胜区实地考察,并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提交考察评估报告。

  八、根据各地呈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专家考察评估报告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建设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报项目打分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表决通过的风景名胜区,具备报国务院审批的资格。

  九、建设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结论,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

  十、凡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在一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十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每年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组织机构等内容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建设部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行定期检查。对未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严重违背总体规划、造成风景资源破坏的风景名胜区提出警告和书面整改意见,并在系统内通报。

  十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在接到整改意见后,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对于不进行整改或整改无效、己不具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建设部报请国务院撤销其命名。

  十四、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63号




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合理安排支出,做好资金收支核算,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贷款项目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开发银行申请的各类信贷资金,包括城市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其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施、谁使用、谁归还。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该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将项目建设内容、时间、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立项批复以及批准建设手续、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项目责任人等材料,报相关部门和开发银行备案,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决定由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核算,市财政局、审计局、建委负责监督执行,其职责分别是:

㈠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责:

⒈负责制定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收支计划,具体办理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日常收支业务;

⒉负责贷款项目工程所有建设资金的财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⒊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项目融资。

㈡巴彦淖尔市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职责:

⒈负责协调贷款项目工程建设投资概预算审核和决算审计工作;

⒉负责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跟踪检查。

第六条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所有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必须用于所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或挪用。

二、统一管理原则: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及项目的配套资金统一纳入会计核算。保证该项目资本金与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同比例到位。

三、严格审批原则: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履行审批原则,按照资金审批流程进行操作,严禁越权审批。

第七条 项目资金支付需先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按照用款计划提出申请,由建设方和施工监理方进行确认审核后,报经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八条 对实行投资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局和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按照投资招标的有关规定,参与整个招标的全过程。对不实行投资招标的工程项目,应认真审核投资项目的概预算和竣工决算,严格按照投资规模,杜绝预决算不实,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条件下,根据国家原计委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凡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土建项目,单件设备在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都要实行招投标,经批准的招标价即为项目支出总预算。

第九条 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浪费的,由审计、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资金转帐流程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发放后全部存入借款单位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根据项目需要,用款单位的工程款借款单位可直接从开发银行拨到施工企业帐户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