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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9:49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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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落地式(含立柱和平面)广告设施和利用建(构)筑物墙体或屋顶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公用设施和场地或建(构)筑物等设置的路牌、单位名称牌、门店招牌、地名牌、各种标识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等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条幅、横幅、布幔、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彩旗、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六)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符合城市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设置城市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城市空间的,应当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查、监督和登记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物价、文广、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市城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制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效果和通视效果,格调一致,设置安全。
(一)城区出入口:南大门、东大门、西大门等地段布置少量城市品牌广告。
(二)丹江两岸区域: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要结合城市雕塑、桥梁等城市景观,突出“山水园林生态旅游城市”的特色,重视白天与夜晚视觉效果的协调。
(三)重点商业区域:工农路、北新街、名人街、江滨大道、通江路、州城路、文卫路、中心街沿线建筑密度高,人流量密集,屋顶禁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以步行者为主要宣传对象,营造现代商业文化氛围。
(四)工业园区:宜设置适量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广告,塑造我市企业形象和优势产业、品牌形象。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应当一致,每个门店限设置一处标牌,不得与门店垂直设立,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有光源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应当明亮;
(四)同一条街路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持规格、色调一致;
(五)条幅、横幅、彩旗、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要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大于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十五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人。招标、拍卖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公共设施使用拍卖、招标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对拍卖、招标方案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设施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设施使用合同。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与投标、竞买活动,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七条 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等非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与场地、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承包或租赁合同,并持相关证件、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纸质广告,应当张贴在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第十九条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将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城管设置许可证号标注于广告右下角。
第二十一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专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应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开业庆典等商业宣传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同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可设置。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政府公益性活动需要征用户外广告的,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于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布者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发布内容或图案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设置的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污损、歪斜、残缺、陈旧、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维修或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市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原《商洛市市区城市户外广告媒体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商政发[200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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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署发[2008]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经盟行署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抢抓扩大内需机遇,规范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家、自治区及我盟所确定的扩大内需项目。项目建设的申报、确定、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建设的申报、确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

  (二)科学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项目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并重的原则;

  (四)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的原则;

  (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准备

   第四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围绕国家扩大内需投资的重点,切实加强盟旗两级项目储备库建设。项目储备库由盟旗两级发改委和项目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维护和管理。凡上报项目一律从项目库筛选。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评价;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七条  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审批复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招投标,确保招投标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监理制。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均采用合同制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的主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进行比选,从中选中最佳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依法以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进行发包。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同意,也不得将工程分包。对转包、非法分包工程的责任人,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建。项目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盟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所需的外部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到配套工程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形成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手续外,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征占土地、林地以及拆迁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和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循环经济法》,进行清洁生产,促进节能降耗。

   第二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弄虚作假、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盟级项目由盟行署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二)旗县市级项目由盟旗两级相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内容、程序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项目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盟级项目由盟行署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二)旗县市级项目由盟旗两级相关部门共同评审;

  建设项目评价的内容、程序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项目单位要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然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及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内政发〔2001〕107号)、《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内政字〔2005〕91号),以及国家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资金主管部门应将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盟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及时了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确保项目资金按核定的预算合理有效地使用,防止腐败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人对项目资金使用,原则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如确需调整时,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及资金承诺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项目因故中止,相关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资金的清查处理。项目主管部门须配合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主管部门。剩余资金(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和设备的变价收入)上缴盟财政。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如有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对该地区、部门停拨资金,抽回资金,停批项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建设的资金来源、使用以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项目建设法人、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成立重大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发改委。

   第三十三条  成立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监察局。同时,组成四个检查组,对各旗县市、盟农牧场管理局及盟直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质量和进度、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实行全程、全方位跟踪督查监控。

   第三十四条 将项目建设列入盟直有关部门和旗县市、盟农牧场管理局年度实绩考核目标中,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项目的用地规划、征地拆迁、节能评审、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资金拨付、电力供应、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等方面加强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报送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项目工程信息报送联络员制度。每个项目单位要确定联络员,负责向盟重大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扩大内需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包括工程的形象进度、存在问题、拟采取的措施以及请求上级和有关部门解决的事宜。建立项目建设月报告、季调度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建设项目收取费用。行政执法部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乱检查,更不得乱罚款。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建设项目工作秩序。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机构、人员和项目管理、施工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方面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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