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32:45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6日赣府发〔1989〕101号发布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140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在女职工休假期满以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和工种。

第五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二至三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

第六条 禁止安排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怀孕早期即应调离以上劳动岗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由于条件限制无法照顾的,可由本人申请休假到婴儿满一周岁。产假和晚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其余假期工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含市属、省属,下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八条 对孕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强烈震动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以及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少工作量。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两次可合并使用,并酌减劳动定额。

对不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的作业或工种的,怀孕七个月以上,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发给。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到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院、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怀孕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正常生育者(含法定年龄结婚的)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假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符合晚育情况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休产假;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按本条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时,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职工,按以下规定给予哺乳时间:

(一)在每一班工时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纯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二)多胞胎生育的女职工,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三十分钟;

(三)所在单位未设哺乳室,又不能解决哺乳期内女职工临时就近住宿问题的,哺乳时间应增加路途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应减少劳动定额;

(四)自行放弃哺乳时间参加劳动的,单位可酌情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女职工抚育婴儿满周岁后,婴儿身体虚弱,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一般不安排夜班工作,女工密集型企业,安排确有困难的,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但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限期内解决,并对限期内从事夜班工作的女工给予适当的营养津贴。

第十六条 不得因女职工按规定休经期假、怀孕晚期工休假、流产假、产假和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也不得因此影响其调整工资和扣发其基本奖金。

第十七条 对更年期女职工,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适当给予休息;若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逐步设置淋浴室、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冲洗室按最大班女工人数设置:一百名至二百名的,一具冲洗器;每增加二百名,增设一具;女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要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具及水桶等卫生保健用品。

有条件的单位应在车间附近设置孕妇休息室,全厂女职工人数在一百名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乳儿托儿所,该所的床位应按最大班女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设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患病者,应及时治疗;女职工多或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的宣传、保健工作以及妇幼保健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企业在福利经费项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普查、孕期及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由所在单位或公费医疗单位统一负担,经费列支医疗费科目。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配备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对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单位,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对于计划外和未婚怀孕、生育、人流的女职工,按《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假期规定准予休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按照国家标准 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进行分级确定。

(二)“一级高处作业”:按照 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高处作业高度在 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系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系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江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9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维修检测设施、设备的照片及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八)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九)符合经营业务许可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五日,并组织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经营者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名、终止经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业务受理程序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工时费用与材料和配件费用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托修人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承修机动车建立台账,台账应当登记承修机动车的下列项目:
  (一)与机动车行驶证相一致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机动车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接车人姓名。
  经大修、总成大修、改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记载维修情况的全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等,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五)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或者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外停放车辆或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六)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在住宅区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竣工检验内容,确保承修机动车的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整车修理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进行尾气排放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五)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出具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出具的,不得将机动车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承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予以公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按照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二)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三)不按规定出具结算清单;
  (四)不按规定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七)未按规定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事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根据《海南省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由本市侨务部门统一兴建的住宅,其亲属需迁移入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负责受理华侨用侨汇购房事项,代办华侨亲属入户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建筑面积在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一名亲属入户: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两名亲属入户(以上均含农业户口)。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亲属入户的,必须持境外护照、身份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市侨务部门申请,经审核送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后,即可办理入户和粮食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亲属入户的,可凭侨汇购买住宅的证明和市侨务部门的证明,向市劳动、人事部门申请调动,经调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批准文件应注明“侨汇
购房调入”)。
第七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照顾入户的亲属是农业户口的无业青年,视同城镇待业青年,由劳动部门列入就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在一年期限内,可享受照顾其亲属入户待遇。逾期不办者,视作自动放弃待遇,不再受理。
第九条 用于购买住宅并照顾亲属入户的侨汇,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十条 每年兴建侨房的计划由市侨务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基建计划,各有关部门要在建用地、基建贷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十一条 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为兴建侨房单位,其售后创汇,市政府应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外籍华人、归侨及港、澳、台同胞用外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在国内银行的侨汇存款,经银行结汇(或兑换外币)后,用于购买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