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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4:54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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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
近来,个别省、自治区劳动厅发文同意本省(自治区)电力企业按系统组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我们认为,对企业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积极性应予支持,但按系统进行医改的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容易引起地方与行业之间在医改组织管理上的矛盾,不利于医改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劳动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96〕16号文件,不得擅自同意按系统组织医改试点;已发文同意的要立即予以纠正。今后,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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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卷烟市场流通秩序,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促进卷烟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点的设置按照方便烟草专卖经营,方便烟草专卖管理和服务,方便消费者购买,维护青少年身体健康,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第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零售点的设置按照城区万人50户左右、乡镇中心街道万人100户左右的原则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乡镇、村组零售点应座落在交通干道两侧,乡镇、村组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五条 城区繁华地段、市中心商业区及主要干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城区次要路道(包括街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六条 中小学附近零售点,应距离中小学大门不少于100米,校园内不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城区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的,200户以下的,不超过3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小区外门面房设置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
第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风景区零售点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不设置新的零售点。蔬菜、水产等专业零售市场内零售点同侧间距不少于50米。
第十条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食杂烟酒商店;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只能设置在一楼。
第十一条 申办人身份符合复员转业(自主择业)军人、烈属、夫妻均为失业人员、特困户、肢体残疾但具备从事卷烟经营活动能力的人员等情况之一,本人经营,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1年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可优先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证零售点,经营期满1年以上,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发生经营地址变更,且有新的固定经营场所,本人经营,1年内可根据拆迁证明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经营的,可在原址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符合《征管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和代征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逃避纳税行为之一的,为偷税:
(一)涂改、伪造、销毁帐、表、凭证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二)转移、隐瞒帐户、资产或进行帐外经营核算的;
(三)隐匿应纳税项目或瞒报收入、收益的;
(四)虚报成本、费用的;
(五)违反税收法规,随意改变财务关系和财务会计制度的;
(六)利用欺骗、隐瞒手段骗取减免税或逃避纳税的。
代征人未按税收法规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也属偷税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为漏税行为:
(一)税务机关未按规定下达或变更纳税鉴定的;
(二)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纳税人非故意造成工作差错的。
第五条 纳税人已按规定申报或承认应纳税款,但因确无纳税能力,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为欠税。
第六条 对有下列偷税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所偷税款不足同期应纳核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
(二)个体工商业户偷税二百元以下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偷税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所偷税款一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偷税数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二)企事业单位偷税金额达到检察机关立案标准,愉税金额的比例不达同一级立案标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所偷各种应纳税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
(四)个体工商户偷税二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第八条 偷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偷税达到检察机关立案标准的。
第九条 对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下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至五倍以下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对指使、授意、怂恿纳税人偷税的,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纳税人同期偷税两种以上的,应按其中最重的处罚标准罚款。
第十一条 偷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罚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漏税、欠税行为的处罚,按《征管条例》处理。
已查出的漏税行为,如有再犯,应按偷税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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