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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5:04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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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8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十六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涉及安置补偿事宜的,均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可以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征地拆迁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当本着有利于成片改造、集中拆迁的原则选址定点。
第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照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搬迁。建设单位自行拆除自有房屋的,搬迁时限由建设单位确定。
被拆迁人不得超出《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安置补偿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后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已经安置:
(一)有安置房源,一次性定居安置的;
(二)建设单位向被拆迁人出具标明安置房地点、层次、开间证明后,被拆迁人自找房临时过渡的。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管理体制统一、政策统一、安置原则统一、补偿标准统一、审批发证统一。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粮食、教育、房管、土地、工商行政、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转移户粮关系、幼儿入托、子女上学、供电、供水及核发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工作。
第八条 市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接代理拆迁工作。委托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综合开发区域,需临时成立拆迁管理机构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但不得对外承接拆迁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百分之二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划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间位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拆迁。超过六个月内未开始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二条 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入拆迁区调查、测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调查测量的,应当出具书面批件。
建设单位持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批件进行调查测量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配合建设单位调查测量。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拆迁,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的,应当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于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擅自变更的,其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或者由本间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权属后,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交纳立档工本费。
第十六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就修复、还建或者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后,双方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属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批大建小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批小建大的,按批准的面积计算,超建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认定,以合法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为准。
在拆迁时限内未能确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或者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拍照、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先行拆除,待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因建设拆迁产生的下房土、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到环卫部门办理清运手续后,按照指定地点倾倒。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并且同属直管公房或者私房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自管房产时,被拆迁人属非本单位职工的,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安置。所在单位安置暂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人所在单位提供房源临时过渡。
第二十三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双目失明、瘫痪病人、下肢严重残废、六十岁以上老人应当在层次上给予适当照顾。
同一被拆迁人同时被安置两套以上住房的,实行高低层次搭配。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一至三人户,每次发给六十元,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发十元。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安置的发两次。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按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过渡月数一次性发给学生月票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产权人由建设单位安置。非产权人属于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职业者,由房产管理部门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房,安置房的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安置房地点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期间,住户和建设单位均不交纳房租。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使用面积计算,每次每平方米发给五元;设备拆装费(包括设备拆除费、运输费和安装费及损失费)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按所需直接费用商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停业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和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或者社会统筹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人数应经被拆迁单位主管部门核准。
拆除私有自用营业房,由建设单位按每人每月八十元发给从业人员六个月生活补助费。从业人员人数,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房屋所处地段的繁华程序,按原房屋重置价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兼作营业房的,按私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用房,承包人、承租人和建设单位均不承担拆迁安置期间的承包费和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通讯、广播等设施,其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分别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住宅房按居住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二元,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三元。
第三十五条 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强制搬迁决定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部门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执行的财物,由执行负责人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拆迁许可证而擅自拆迁,或者擅自增加、减少拆迁面积的,拆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止并补偿损失外,按已拆除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安置房设计图纸,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中的原地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内安置;就近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边界外五百米以内安置;易地安置系指在距该拆迁区域边界五百米以外安置。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的边缘区系指城乡结合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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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重要讲话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重要讲话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党中央、国务院确定,国有企业改革是今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外经贸部把企业改革列为今年部的工作重点之一。各地外经贸企业都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这一重大决策,企业改革有了新的进展。不少企业通过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调动

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企业的活力和竞争能力得到增强。
江泽民总书记在今年5、6月间,先后到上海、江苏、浙江、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地,就国有企业改革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发表了《坚定信心,明确任务,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在上海、长春召开的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重要讲话。江总书记的讲话发表以后,在经济界、企

业界和理论界引起热烈反响。我部党组要求部机关各司(厅、局)和直属企业认真学习贯彻。这篇讲话论述了我国企业改革当前面临的形势,指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任务,特别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刻的阐述。讲话对于统一我们的思想

认识,明确改革任务,全力推动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外经贸部要求各地外经贸委(厅、局)要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专门组织学习,并及时组织当地外经贸企业学习贯彻。
为贯彻落实江总书记讲话精神,外经贸部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讲话精神。这篇讲话辩证地从两个方面阐述一系列重大问题。在讲企业改革的时候,同时强调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和管理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管理搞不好,改革的成果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巩固,反过来,没有改革的精神,新的企业管理制度也建立不起来。

在讲到要发挥工人阶级的作用,要依靠工人阶级时,同时强调国有企业领导者的责任和作用,要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二、要用讲话的精神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坚定搞好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决心和信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基础,有了这个思想基础,就一定能搞好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
三、贯彻落实讲话精神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实际。企业改革贵在突破,重在落实。
四、加强领导,知难而进。走有中国特色的外经贸企业改革之路,必然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和问题,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估计。外经贸部党组坚信,只要我们按照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由粗放经营转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集约化经营的要

求,切实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各方面同心协力,密切配合,外经贸企业改革就一定能取得实实在在的进展。



1995年10月9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治疗、体育、游艺、杂技等。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三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拟定的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批准、公布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鼓励和支持传统技艺传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和县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资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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