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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7:48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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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3月30日宁政发(1998)19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拖拉机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养路费是全区公路养路费的一部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拥有或使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维修和改造的专项费用。
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拖拉机养路费征收计划和使用计划的审批,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管理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计划,按批准计划负责征收和使用拖拉机养路费;
(三)对行驶公路的拖拉机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外,其他各型拖拉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的生活自用拖拉机,暂定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拖拉机养路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拖拉机暂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
(一)农场、林场、渔场、牧场、良种场、矿山、油田等单位内部使用,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拖拉机;
(二)公路养护部门专门用于公路养护的拖拉机;
(三)城市环卫部门清洁用的拖拉机;
(四)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五)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抗洪、救灾运输的拖拉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拖拉机处理。
经核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下季度拖拉机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拖拉机,改变用途,不再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手续。

第三章 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
第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实行全年包干缴纳。山区八县(固原地区各县及同心、盐池县)和陶乐县及中宁县、中卫县及灵武市山区乡全年包缴一个半月;其他各市县全年包缴三个月。
第十二条 拖拉机征费吨位应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十四条 拖拉机养路费在本区市、县际间互不征收。省(区)际间拖拉机调驻从事运输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有关规定征收,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拖拉机调驻外省(区)营运,其车主应提前到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驻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拖拉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车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事情终了半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退费或抵顶手续:
(一)发生交通事故拖拉机修复期在两个月以上或报废的;
(二)被司法机关扣押,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第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是拖拉机缴费的行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车主必须随车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所征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专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应坚持县乡公路兼顾,以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贴费、公路绿化费、公路站房修建费、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机械和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公路养护单位及养路费征稽机构管理费,养路段、站必要的生产房屋和养路职工住宅修建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养护职工劳动保险及国家规定应缴纳、支付的其他费。
第二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每年应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相关市县财政、审计部门备查。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当年拖拉机养路费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中的大中修,新、改建工程以及段站生产房屋,养路职工住宅建设,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制工程设计预算方案。50万元以上工程设计预算应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统一的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负责按时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送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季、年度报表,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年度收支决算,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逃缴拖拉机养路费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倒换拖拉机养路费缴讫专用标志牌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抗缴拖拉机养路费,妨碍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主对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宁政发〔198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删去。
2、第二十七条删去。
3、第二十八条删去。
4、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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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0〕5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筹集我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确保我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指国家为加强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征收范围是:乌鲁木齐电网、克拉玛依市、奎屯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石河子市扣除农业和趸售后的全部销售电量;自治区境内各类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此征收范围暂定5年。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4厘/千瓦时标准计征。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自治区政府性基金预算,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对新疆电力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委托新疆电力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统一代征重大水利基金; 对地方独立电网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由财政部门委托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代征重大水利基金;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重大水利基金。

第八条重大水利基金通过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收缴,由自治区财政厅按月征收。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财政厅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于每月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自治区财政厅应根据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自治区财政厅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帐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九条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准确计量销售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其最大售电(发电)能力核定销售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条各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重大水利基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支出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4款“南水北调”72项“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缴入自治区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专项用于自治区境内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疆电力公司和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第十五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新疆电力公司、地方独立电网公司和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和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地方独立电网公司是指新疆电力公司所属电网以外的兵团、石油、水利等独立电网企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通知的通知》(新政办〔1993〕6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加快我省蔬菜产业的发展,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工作。
市(含地区、州、直管市,下同)、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各级土地、计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应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4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3亩。
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也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建立新蔬菜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适宜;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计划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蔬菜基地建设计划应报省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应设立保护标志。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及蔬菜基地内的生产服务设施、标志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保持稳定,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活动。确需取土、挖沙的,必须经市、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的工矿企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种菜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提高科学种菜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制度,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三条 对蔬菜基地已征收农业税的,不得再行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必须经当地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到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因征用菜地或从事其它活动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予补偿。
征用1亩菜地必须补建新菜地1.5亩,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菜地,征地单位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部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及蔬菜科技开发事业,严禁挪用。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投入资金和技术,逐步建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第十七条 大中城市均应建立蔬菜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蔬菜生产的风险投入、市场调控、科技推广和信息沟通。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财政专项补贴应全额用于建立蔬菜风险基金,已收回或挪用的必须恢复。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四)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五)征用蔬菜基地已办理审批手续,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六)擅自在蔬菜基地内挖沙、取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
款。
第二十二条 受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土地管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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