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8:04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 《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3日 财税〔2004〕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来电、来文询问,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的“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如何贯彻执行。经研究,现将这一问题明确如下:
  财税〔2003〕16号文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5 号


《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29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信息化服务,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为履行职能,提供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或者获取其他行政机关政务信息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化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以信息网络为平台,综合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信息化服务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服务导向、惠民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化服务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省级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政府信息化服务的统一规范、协同推进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应当统筹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本部门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信息化服务体系框架,并作为推进本地区或者本部门政府信息化建设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一)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法人、地理、金融、税收、统计等领域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特征的政务信息资源;
(二)与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或者跨部门并联审批、业务协同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
(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需要共享的其他政务信息资源;
(四)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统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调共享服务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等工作,依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规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信息以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需求。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协调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发布日期、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
行政机关共享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采集信息;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享数据出现两种以上采集来源的,应当以一个行政机关为主采集,其他有采集来源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数据比对、校验,出现数据不一致的,负责采集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采集、发布、更新、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外的信息共享,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非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共享信息交换。
实现省级数据集中的市、县级行政机关提供共享信息的,应当依据省级行政机关统一确定的共享目录,交换经省级行政机关审核下发的信息。
因特殊原因未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的,应当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向本级共享交换平台提供资源共享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标准向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数据访问接口,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要求建设共享交换节点。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在共享信息发生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服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电子政务运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共享信息除外,但应当明示信息来源。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共享信息;不同意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共享信息,应当通过采取保密措施的网络进行交换传输。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保密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签订共享保密协议。
因共享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因共享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和信息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政务服务和便民服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制定信息化服务指引目录,并根据公共服务需求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地区政府网站群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建设一站式门户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门户网站建设,完善信息发布内容,推行政务公开、政民互动和公共服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依法规范、透明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优质教育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应用,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公平、均衡共享。
第二十三条 推进以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为基础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信息化,推广远程医疗会诊系统应用,推动医疗、医药和医保信息共享和协同服务,为公众提供全程健康管理和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和质量监督信息化服务,推动建立可追溯的安全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多层次的公共就业信息服务体系,提升社会保障信息服务水平,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整合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以市、县(市)为主体,构建规范统一的社区管理与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社区信息化管理与服务的资源共享与业务协同。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口、法人、地理、金融、税收、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加强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推进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养老、社会保险、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文化等领域信息化服务,提高民生公共服务效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公众为中心,以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为载体,建立公共服务体系。通过计算机、电视、电话、智能移动终端等多种途径,提供网上远程、在线社会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化服务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资。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申请建设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以及相应制度,并指定内部机构和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加强政府信息化服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政府信息化服务工作。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化服务应当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接受监察机关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按照规定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提供不实信息,或者无故拖延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不及时更新共享信息,或者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共享信息使用范围,泄露共享政务信息资源,违法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未对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统筹规划,导致重复建设和投资浪费严重的,或者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公共服务明显滞后,对服务型政府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化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