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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04:41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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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邵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力度,坚决堵塞存量房交易活动中“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推进依法治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税〔201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不动产交易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委托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存量房申报价格实行评估监证;

(三)由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税务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软件系统,并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其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确定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计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的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的征收管理。地税部门要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要认真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依法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新的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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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目前,国家对城镇集体企业征收八级超额累进税,留给企业的利润占百分之五十以上,这对搞活企业,支持生产发展等都有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没有把这部分钱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而是过多地用于消费。这对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职工的长远利益,都是不利的;从宏观上讲,于整
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也是不利的。为了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职工的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限制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城镇集体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不准偷、漏和拖欠;并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二、城镇集体企业缴纳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后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用于集体福利(包括留足社会保险基金)各奖励基金的部分最多不得超过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十,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严禁把生产基金转为消费基金,更不准分光吃净。
三、城镇集体企业经批准减免的税收,必须作为发展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四、职工的个人所得(包括工资、奖金、利息、股息、红利、劳务报酬、实物等),月收入超过八百元的,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帐目,执行统一发货票制度,其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度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财政厅。



1985年4月29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省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省级和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新的栽培、饲养技术等)属于:
1.国内先进水平的;
2.推动本专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的;
3.经过实践证明功能可靠,并获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提高了技术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未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具有较重大指导意义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四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凡属军品民品通用或军品转民品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四)外省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和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技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一视同仁,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项。
第九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的拟奖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陕西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奖金由省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中解决。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授予的,由地、市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级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留利或事业费中
支付。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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