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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1:48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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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具体分配方案如下:

北京市42名,天津市33名,河北省116名,山西省61名,内蒙古自治区53名,辽宁省94名,吉林省58名,黑龙江省84名,上海市50名,江苏省138名,浙江省84名,安徽省104名,福建省62名,江西省76名,山东省162名,河南省159名,湖北省108名,湖南省110名,广东省15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85名,海南省21名,重庆市55名,四川省137名,贵州省66名,云南省87名,西藏自治区17名,陕西省65名,甘肃省49名,青海省18名,宁夏回族自治区18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6名,香港特别行政区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12名,台湾省暂时选举13名,中国人民解放军265名,其余255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另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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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标准化工作,做好全行业标准化管理,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技术经济关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精神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全面规划、分工负责、自愿承担等原则,由化学工业部指定专业研究设计院、所(厂)作为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接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化学工业各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第三条 技术归口单位应履行下列任务和职责:
(一)研究和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技术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建议。
(二)负责提出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及其相应的科学研究课题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组织和指导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标准复审工作和本专业标准试验工作。
(四)组织和承担本专业相应的标准化科学研究工作。
(五)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技术活动,做好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分析验证表态工作,负责本专业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译文的认可工作。
(六)做好本专业标准化情报和技术服务工作,完善本专业的标准技术档案、编制本专业标准测试仪器的图纸、手册等。
(七)负责本专业企业升级的技术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和优质产品评比技术条件的起草工作。
(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做好化学工业技术引进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负责本专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人员培训工作,提高基层单位标准化工作人员素质,举办标准化学术经验交流活动,提高行业标准化水平。
(十)受上级有关部门的委托,参加部级鉴定中新产品定型和老产品整顿的技术标准审查工作,负责提出审查结论意见。
(十一)组织和承担本专业标准样品、标准试件的研制生产鉴定和置换工作。
(十二)受化学工业部委托对本行业产品在设计、生产过程中执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向部汇报。
(十三)受化学工业部委托承担国家、行业标准审查工作。结合本专业对企业标准制订工作予以帮助指导。
(十四)负责归口上报本专业每年技术标准成果拟授奖项目的资料审核工作,并提出获奖等级的建议。
(十五)建立和健全本专业各种测试方法,研究国内外标准测试水平和动态、受化学工业部委托做好标准检测仪器的研究、试制、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工作,不断提高本专业的标准测试水平。
(十六)受化学工业部委托办理其他标准化工作有关事宜。
第四条 各技术归口单位均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标准化研究室(或组),承担专业标准化日常工作。标准化室工作人员由技术归口单位选派,应保持精干、稳定,并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备案。
第五条 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任务,要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科研计划及规划。所承担的标准化工作,由技术归口单位的院、所(厂)长或委托技术副职主管。每年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总结。
第六条 在负责的专业与专业相关的范围内,技术归口单位可直接与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业务联系或召开会议,处理本专业标准化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条 除化学工业部直属单位外,技术归口单位同时受部和地方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标准化业务工作以化学工业部领导为主。
第八条 技术归口单位开展标准化工作经费,按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化学工业部有关规定办理,应专款专用,所需要的物资、器材和其他条件,应纳入本系统的供应计划。
第九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79〕化科第1320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停止执行。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
第八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严肃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禁止利用职权在其他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禁止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的财物。禁止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的劳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进行办公用房、住宅等基本建设,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发放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预算解决。禁止利用职权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集资及接受赞助。
第十条 司法机关不得在企业和其他部门违法设置机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并不得借此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从中收费、提成。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不得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向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现场勘验费、人犯抓捕费、破案提成费、人犯投牢费、投牢人犯生活费和管理费、人犯家属探视接见费、撤案不起诉手续费、文书制作费;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免予起诉保证金、缓刑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减刑保证金、假释保证金;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不得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依据乡规民约罚款、收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的,不得单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社会治安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治安执勤费、拘留人员教育费、拘留人员会见费;
(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费、暂住人口管理费;
(三)行业许可证费、许可证年审费、特种行业审查费、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
(四)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交通管理活动,不得强制推销国家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和强行指定车辆维修点,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出车费、驾驶员例会押金、机动车辆安全押金;
(二)交通安全宣传费、市内车辆通行证费、违章车辆看管费、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违章驾驶员学习教育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二)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出入境人员,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划拨、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不得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偷税、抗税等案件,不得向发案单位罚款、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劳改、劳教部门对劳改、劳教人员及其亲属,不得收取入狱费、帮教费、病情检查费、服装费、亲属接见费、请假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所外执行费、防逃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委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不得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产、收费、摊派等有权拒付;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查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而单处罚款的;
(四)对检举、控告、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取得的钱物,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实施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钱物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的;
(四)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的;
(五)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的;
(六)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或者在其他单位报销费用,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劳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禁止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罢免或者免去单位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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