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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6:39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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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2012〕67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含仓储经营)安全许可和监管职责的请示》(浙安监管危化〔2012〕4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范围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厅水字〔2012〕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港口总体规划中没有明确的港区范围,其储存设施及仓储作业的安全监管主体和范围由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二、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销售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管职责。

三、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

根据《条例》和《通知》规定,在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配套的新建、改建、扩建储存建设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监管。

请你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通知》的规定,协同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切实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做好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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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民政工作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我部法制工作,一九九四年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大量的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要通过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只有把这些行政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能,并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
并对各部门今后的法制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精神,努力开创民政工作的新局面,现对加强民政部法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做好民政部法制工作的规划及其落实工作。
从现在到本世纪末将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重要时期。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健全的法制作保障,因此,法制建设将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涉及全局的一项重要工程。就民政工作而言,经济体制的转轨,必将加快各项业务工作的深化改革,以便和各项重
大体制改革相接轨相配套,因此也就必然要求民政法制建设工作紧紧跟上。民政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以社会保障法规为主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民政法规体系。要严肃执法,努力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执法检查工作;深入开展法制
教育,按时完成民政“二五”普法工作;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综合调研和理论研究工作;建立起民政法规数据库。在立法工作方面,要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立法作为重点,积极组织和完成《社会救济法》、《退役士兵安置法》的起草工作;组织和完成《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的修订工作;积极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起草工作;抓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现役军官退休安置条例》、《结社法实施细则》、《殡葬管理条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二、强化部法制工作机构的参政议政功能,建立正常的法制工作程序。
民政部法制办公室是民政法制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民政部机关和全国民政系统法制建设和法制理论研究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任务是对全国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工作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协助部领导通过法制手段贯彻落实重大决策,为中心工作服务。为使民政
法制工作真正发挥影响全局的作用,应充分发挥部法制办的参谋助手作用,将法制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并建立统一的法制工作程序。(一)凡涉及部里两个业务司以上的综合性立法项目,由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起草工作;(二)凡部里各司在本司业务范围内的立法项目,法制办公室积极参
与起草工作;(三)凡提交部务会、部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的有关法规性文件,事先须经法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凡部里上报及下发的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必须经法制办公室会签;(四)凡涉及部里立法的问题,统一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联系;(五)凡部里及司局组织的有关法
制建设方面的国内外的调研、考察工作,法制办公室应派人参加。
三、加强民政部法制办公室的基础建设和自身建设。
民政立法和执法的任务极为艰巨,因此必须有必要的经费作保证。法制建设所需经费有法制办公室统一编报,交计划财务司审核办理。
选配素质高、能力强、德才兼备的干部充实法制办公室,并为他们提供业务学习和业务培训机会,提供必要的图书、信息设备及办公条件。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及成果与政绩考核制等规章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提
高自身业务素质,把法制办公室办成一个团结、高效、廉洁的集体。
四、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
民政法制工作是涉及民政工作全局的重要工作之一,各级领导必须给以充分的重视。各司局要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与本司局有关的法制工作;部法制办公室负责协助部领导具体处理民政法制建设问题,同时就法制建设问题与各司局进行联系,协调各司局之间的关系。



1994年4月27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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