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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2:35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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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其优惠并承担报关、纳税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以及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和料、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产品,复出口时,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
进口料、件,如用于内销产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进口的料、件,按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料、件包括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
进口的料、件,只限本企业加工出口产品使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加工的产品因故经批准转为内销处理,对其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应照章补税。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减免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由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产顶进目录内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可比照本办法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再向海关补纳所用进口料、件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并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如国内用户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给该用户的上述产品,也可给予减免税优惠,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证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有关部门的保税仓库中购进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料、件,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有关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有条件的企业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可以按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上述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持《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境地海关申报。有关海关在《登记手册》上批注、签章后退回外商投资企业,凭以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每个进口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在有关合同执行完毕后的两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库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按季列表报送海关核查。对生产周期长的产品,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报送一次。
第九条 用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经海关核准的以外,应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合同。
第十一条 进口的料、件于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该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新的《登记手册》,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料、件进口后,如发生更改、转让、中止、撤销合同等情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海关办理更改、转让、撤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为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再生产企业进行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厂进行实际监管并可查阅有关帐册。上述企业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作为保税货物进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产品擅自转让、内销。如发现有关企业有擅自转让、内销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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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8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原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可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直接挂钩。


第三条 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发的评审条件是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有关政策,指导、协调、监督政策的实施。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综合管理。


省各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协助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具体政策,并承担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我省凡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在本省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公务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不受单位岗位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核实材料后,向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申报。


第九条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应当提供能够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有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二)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务总结报告;


(三)任现职以来取得的专业技术成果及获奖情况、专业技术项目完成情况、科研成果转化情况以及新产品开发、推广等方面的资料;


(四)任现职以来发表的具有代表性的本专业论文、论著等材料;


(五)学历、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荣誉称号以及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等证明材料;


(六)评审组织和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申报材料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对提供的复印件应当由核实人签字并加盖核实人所在单位的公章。


申报材料应当在本单位(人事代理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申报材料的受理、初审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负责。初审是依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和其他相关政策,对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材料送交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各市、县报送的中、高级申报材料需经所在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不符合申报条件、申报程序或超过规定申报时间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组织。评委会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评审申报人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二条 评委会按评审条件划分的系列(专业)组建。各系列(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本系列(专业)范围内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


高级评委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组建。


中级评委会由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组建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确有条件的省属其它部门、专业协会以及省属企事业单位组建中级评委会,需经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初级评委会由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大型企事业单位组建。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一般由本专业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是专业技术水平高、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同行专家。高级评委会不少于11人,中、初级评委会不少于9人。


高级评委会应当由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中正高级评委会必须全部由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


中级评委会应当由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3。


初级评委会应当全部由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各级评委会组建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单位的评审专家库。在组建评委会时,通过随机抽取确定评委名单。


第十五条 被委托承担评审管理工作的机构(单位),为评委会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安排。


第十六条 申请组建中级评委会的地区、部门、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条件聘请足够数量的同行专家;


(二)有能力承担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管理工作;


(三)没有违反公正诚信原则的记录。


第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组建和没有权限组建中级评委会的地区、部门、单位不得从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其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委托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评委会评审。


第十八条 按规定权限可组建评委会而无足够评审力量的地区、部门、单位,可适当聘请外单位同行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建评委会,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评委会评审。


第十九条 委托评审由评委会办事机构提出,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其中,委托省外评审的,必须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函;在省内跨市、县,跨单位委托评审的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或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委托函。上述之外其他方式委托评审无效。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条 评审专业技术资格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系列(专业)可采用考评结合、实地考察、专家鉴定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召开评审会议期间实行封闭管理。会前由评委会组建部门直接通知评委本人。评委会委员名单在当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议组。专业(学科)组负责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及其他材料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提交评委会审定。
专业(学科)评议组根据评审条件,采用量化评分、面试答辩、成果展示等方式对申报人进行评价。


专业(学科)评议组拥有向评委会的推荐、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召开评审会议时,到会评委人数不得少于评委会成员总数的2/3。

评委会应当先听取专业(学科)评议组关于审议情况的汇报,按照有关政策和评审条件,对申报人报送的材料和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进行认真评议,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赞成票数同时达到到会评委人数的2/3和评委会成员总数的1/2即为通过。

评委实行签号表决,评委的编号由评委会组建部门排定,并单独通知评委本人。


未出席评审会议或者中途离会,未参加评议过程的委员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四条 投票表决结束后由评委会委员代表当场计票,汇总票由主任委员签名。表决票和汇总票送评委会组建部门备案。


评审结果不论通过与否,均须填入申报人提交的评审表。由主任委员签字,加盖评委会印章。


对评审未获通过的人员,不得进行复议,当年不得复评。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会议议程、评委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五章 核 准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结束后,评委会组建部门和办事机构对表决通过的人员,实行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1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评委会组建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评审材料不全或评审程序、手续不完善的,应当退回评委会办事机构补办;对不属于评审范围或降低评审条件的,不予核准;对伪造学历、资历,谎报业绩成果或有其他相关弄虚作假行为的,不予核准。


第二十八条 审核通过的,评委会组建部门在评审表上签署同意核准意见;未通过的,签署不同意核准意见。核准人员名单由评委会组建部门和系列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不予核准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核准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核准单位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系列、各等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评审材料按报送渠道退回申报人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申报人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评审结果的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评审未通过或不予核准人员的评审材料,凡属个人业绩、论文、成果、证书、证明等退回申报人;凡涉及组织调查、评价和评委会结论的材料,包括评审表,保存一年后销毁,不退回申报人。


第六章 回避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在评审评委本人或与评委有下列亲属关系人员时,相关评委应当主动回避或由评委会办事机构告知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


凡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被回避方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评委会应当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省人事行政部门对被授权组建评委会的部门、单位和下一级人事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应当如实提供申报材料,严禁弄虚作假。
对在申报、评审过程中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取消申报资格,从评审的次年开始3年内不得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已通过评审取得资格的,由原公布评审结果的部门或单位取消其评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秉公办事,内部讨论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故意降低评审条件以及向外泄露评议情况,损害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组建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工作,直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在受理申报材料的过程中,因违反工作程序、审核材料不严造成评审结果出现严重偏差、群众普遍不满意的;或单位包庇、纵容弄虚作假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违反评审程序、降低评审标准或超越评审范围和权限,不能保证评审质量,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的评委会,评委会组建部门可以停止该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收回评审权,调整或重新组建评委会。


第七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当按照节约开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收费、专项安排。评审费用由申报人个人支付,并在申报时交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费用限于评审事务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琼人劳〔1997〕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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