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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6:20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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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
(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
第三章中药与中药产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设立中医药专项,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支持中医药产学研相结合,鼓励跨行业、跨学科中医药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科学技术研发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保障其业务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疾病的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鼓励申请中医药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权和中医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公开的工艺和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秘方、经验方、专利技术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可以作价入股。
第三十条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奖等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并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医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其发挥中医药特色服务的补偿办法,提高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类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加强中药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提出治疗方案。治疗方案确定的治疗用处方,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配制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中药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总结和传承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实践经验,保障和改善其工作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资助、捐助中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针灸、推拿等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定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支付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中医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中医药文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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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等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范围内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修建(含购买的建设费用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负责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

  (二)工程隶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三)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责任。

第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由工程隶属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件一),随工程总平面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筑平面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开始履行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变更备案表》(附件二)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领导人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附件三),送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变更,应重新填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

领导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拟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的中长期及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工程维护计划的落实情况。

维护管理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建立和管理工程档案、工程维修检查记录,协助领导人员检查监督工程维护保养情况。

维护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按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工程维修保养的具体操作。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于每年春季和秋季对责任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早期修建的通道、单建工程做到每月巡查。对主要设备设施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检查保养情况,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附件四),归入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情况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安全管理和应急反应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制定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工程档案与信息管理制度。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应当包括新建、改造、拆除等人民防空工程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图纸、《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完整的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是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管理的重要载体,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员,做好保密工作,及时健全和完善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有平战转换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管好载有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的设计文件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工程维护人员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通知工程隶属单位。

(三)1980年以前修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及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附件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其它作业;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建设计划、规划时,应注意保护现有人民防空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其改造方案、图纸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相关图纸资料要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经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工程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使用功能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拆除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及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拆除方案,由申请拆除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申报审批表》(附件六),经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可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月6日印发)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在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成效特别显著,推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我省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奖励办。

  省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二十条 省奖励办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省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省奖励办提出。省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0万元。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万元。

  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仅限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的科技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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