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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1:50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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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12〕2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了《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盟民政局备案,并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法人性质。

  第三条 盟民政局指导全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举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敬老院等级管理标准》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五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六条 以建设旗县级中心敬老院和苏木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为主,辅之以嘎查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点建设,同时整合资源、撤并乡镇敬老院,集中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苏木乡镇保留或新建一所敬老院,改造基础条件落后敬老院。

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建设方式。

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一)新建中心标准化敬老院在200张床位左右,新建区域性敬老院床位数在150张以上;整合、改建、改造后的苏木乡镇敬老院新旧床位数原则不低于100张;新建敬老院居住用房使用面积每间不少于12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中心敬老院和区域性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30亩,苏木乡镇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50亩。

  第三章 供养服务

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年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盟民政局备案。

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监护人或嘎查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入住的供养对象组织健康检查,对符合入住条件的由五保对象(嘎查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供养机构做好对供养人员的档案整理,做到一人一档,旗县市民政局对集中供养对象档案进行备案。

 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部门许可可以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保护女性五保对象和残障五保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提倡和促进五保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 第四章 内部管理

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办单位委派,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至少确定2-3名事业编制管理人员;在合理配备管理人员的前提下,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分别按照完全自理1:10、半失能1:5、全失能1:3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举办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  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随着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

 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旗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一条 盟、旗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加新农合,供养对象因病在旗县市、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不得低于75%,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去世后,旗县市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集中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歧视、虐待供养对象的;

 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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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06年,我国茧丝绸行业保持较快发展,茧丝价格和丝类商品出口平均单价均有较大幅度上涨。综合分析今年国内外丝绸市场状况,预计2007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趋于平稳,价格将保持基本稳定。为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和收购管理工作,保证蚕茧质量,维持良好收购秩序,确保我国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蚕茧生产指导。各地要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下达的《2007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商运字[2007]2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对蚕茧生产的宏观指导,防止生产能力的盲目扩大。2006年商务部“东桑西移”工程开始实施,将以高起点和标准化建设蚕桑基地为主要手段,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引导中西部地区提高茧丝质量、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企业效益,增强我国茧丝绸业的国际竞争优势。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切实引导茧丝绸龙头企业,提高生产组织化程度,形成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链,加大对蚕农的技术培训和生产管理,提高蚕茧质量,严防大面积蚕病的发生,增强企业抵御风险能力,保持全行业健康发展。

  二、合理制定蚕茧收购价格政策。综合考虑今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的情况,预计2007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980元(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左右。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协商与衔接,及时制定发布蚕茧收购价格,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备案。

  各地价格、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情况的监测,引导茧农和丝绸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努力保持茧丝绸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三、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审核、发放和公布已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单位名单,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单位,要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厉查处使用过期、伪造和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超越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的鲜茧收购单位要及时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备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进行核准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要进一步完善鲜茧收购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鲜茧收购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照收购和超范围收购鲜茧的行为,坚决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严厉打击鲜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以租借、转让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提供蚕茧收购活动。

  各蚕茧收购单位要提前做好筹措收购资金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做好收茧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收购,严禁“打白条”和压级压价收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茧收购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蚕农利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大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确保优质优价。

  各地价格、商务(茧丝办)和工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蚕茧生产和收购价格管理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已经199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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