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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4:53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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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0]6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命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查、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统一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审查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宝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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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9〕1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点工程涉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拟定《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根据《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组织

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本项目的考核奖惩工作,市政府督查室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具体检查考核工作。

二、考核范围

指挥部下设的综合协调组、资金保障组、征地工作组、拆迁工作组、工程建设组、维稳信访组和宣传工作组的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

三、考核内容

按《加快推进贵阳市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工作方案》确定的总体目标、各组职责以及细化工作分解任务进行考核。

四、考核程序

(一)各责任单位完成所承担任务后,及时报送书面总结。

(二)各阶段任务之间做好衔接。因上一阶段工作延误影响下一阶段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承担下一阶段工作任务的责任单位按工期完成的,则考核不受影响。

(三)综合协调组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做好各阶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备案;市政府督查室做好进度通报。

(四)项目完工后,市政府督查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考核奖惩建议,报指挥部审定。

五、奖惩规定

(一)风险责任保证金交纳办法:

1.综合协调组交纳3万元;

2.资金保障组交纳3万元;

3.征地工作组交纳3万元;

4.拆迁工作组交纳5万元;

5.工程建设组交纳5万元;

6.维稳信访组交纳2万元;

7.宣传工作组交纳2万元;

8.云岩区政府交纳1万元;

9.南明区政府交纳4万元;

10.小河区政府交纳4万元;

11.花溪区政府交纳6万元。

保证金从管理费安排给各组及区的工作经费中直接划出,由市政府办公厅专户保管。

(二)奖励

1.全面、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任务),按工程(工作)量和完成情况,以保证金为基数,对各责任单位予以1:3的奖励,并返还保证金。同时,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2.超时限一周以内,予以1:2的奖励。

3.奖励经费从计提的管理费中安排。

(三)罚则

1.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未按时限要求完成,超时限一周以上,不予奖励,并扣罚保证金;

2.年终综合目标考核时加重扣分;

3.相关责任单位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按《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实行问责;

4.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六、重点工程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辖区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





附件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ce4590040774e7b8553e726bedaaa55/1374646599697.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pdf
附件2: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d7cef8040774e7b8554e726bedaaa55/1374646599732.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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