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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7:45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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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现就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保障和改善城乡居民健康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一个有13亿多人口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乡居民对提高健康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工业化、城镇化和生态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健康因素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和疾病谱变化也对医疗卫生服务提出新要求。全科医生是综合程度较高的医学人才,主要在基层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被称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建立全科医生制度,发挥好全科医生的作用,有利于充分落实预防为主方针,使医疗卫生更好地服务人民健康。
  (二)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客观要求。加强基层医疗卫生工作是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重点,是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的基本途径;医疗卫生人才是决定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关键。多年来,我国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合格的全科医生数量严重不足,制约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提高。建立全科医生制度,为基层培养大批“下得去、留得住、用得好”的合格全科医生,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
  (三)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促进医疗卫生服务模式转变的重要举措。建立分级诊疗模式,实行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将医疗卫生服务责任落实到医生个人,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方向,也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全科医生制度,有利于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形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城市医院合理分工的诊疗模式,有利于为群众提供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状况。
  二、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居民健康需求变化趋势,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路径,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全科医生培养规律,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主导作用,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坚持制度创新,试点先行,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全科医生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全面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五)基本原则。坚持突出实践、注重质量,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重点,规范培养模式,统一培养标准,严格准入条件和资格考试,切实提高全科医生培养质量。坚持创新机制、服务健康,改革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引导全科医生到基层执业,逐步形成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坚持整体设计、分步实施,既着眼长远,加强总体设计,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制度;又立足当前,多渠道培养全科医生,满足现阶段基层对全科医生的需要。
  (六)总体目标。到2020年,在我国初步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全科医生制度,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全科医生与城乡居民基本建立比较稳定的服务关系,基本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全科医生服务水平全面提高,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三、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七)规范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将全科医生培养逐步规范为“5+3”模式,即先接受5年的临床医学(含中医学)本科教育,再接受3年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在过渡期内,3年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可以实行“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临床医学研究生教育”两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各省(区、市)确定。
  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的人员主要从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中招收,培训期间由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在卫生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指导下进行管理。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按照统一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要求进行培养,培养结束考核合格者可获得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以教育部门为主管理。
  (八)统一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方法和内容。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以提高临床和公共卫生实践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实行导师制和学分制管理。参加培养人员在培养基地临床各科及公共卫生、社区实践平台逐科(平台)轮转。在临床培养基地规定的科室轮转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年,并另外安排一定时间在基层实践基地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进行服务锻炼。经培养基地按照国家标准组织考核,达到病种、病例数和临床基本能力、基本公共卫生实践能力及职业素质要求并取得规定学分者,可取得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规范化培养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九)规范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人员管理。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人员是培养基地住院医师的一部分,培养期间享受培养基地住院医师待遇,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其中,具有研究生身份的,执行国家现行研究生教育有关规定;由工作单位选派的,人事工资关系不变。规范化培养期间不收取培训(学)费,多于标准学分和超过规定时间的培养费用由个人承担。具体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制定。
  (十)统一全科医生的执业准入条件。在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阶段,参加培养人员在导师指导下可从事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等临床工作和参加医院值班,并可按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全科医师必须经过3年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取得合格证书,并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
  (十一)统一全科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标准。具有5年制临床医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后,符合国家学位要求的授予临床医学(全科方向)相应专业学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卫生部制定。
  (十二)完善临床医学基础教育。临床医学本科教育要以医学基础理论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基本知识及基本能力培养为主,同时加强全科医学理论和实践教学,着重强化医患沟通、基本药物使用、医药费用管理等方面能力的培养。
  (十三)改革临床医学(全科方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从2012年起,新招收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全科方向)要按照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的要求进行培养。要适应全科医生岗位需求,进一步加强临床医学研究生培养能力建设,逐步扩大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
  (十四)加强全科医生的继续教育。以现代医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知识和新技能为主要内容,加强全科医生经常性和针对性、实用性强的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对全科医生继续医学教育的考核,将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情况作为全科医生岗位聘用、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因素。
  四、近期多渠道培养合格的全科医生
  为解决当前基层急需全科医生与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周期较长之间的矛盾,近期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力争到2012年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
  (十五)大力开展基层在岗医生转岗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基层在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按需进行1-2年的转岗培训。转岗培训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培训结束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可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十六)强化定向培养全科医生的技能培训。适当增加为基层定向培养5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学生的临床技能和公共卫生实习时间。对到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工作的3年制医学专科毕业生,可在国家认定的培养基地经2年临床技能和公共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注册为助理全科医师,但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比例。
  (十七)提升基层在岗医生的学历层次。鼓励基层在岗医生通过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提升学历层次,符合条件后参加相应执业医师考试,考试合格可按程序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十八)鼓励医院医生到基层服务。严格执行城市医院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基层累计服务1年的规定,卫生部门要做好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对口支援制度和双向交流机制,县级以上医院要通过远程医疗、远程教学等方式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要制定管理办法,支持医院医生(包括退休医生)采取多种方式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私人诊所等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并可获得合理报酬。
  五、改革全科医生执业方式
  (十九)引导全科医生以多种方式执业。取得执业资格的全科医生一般注册1个执业地点,也可以根据需要多点注册执业。全科医生可以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医院)全职或兼职工作,也可以独立开办个体诊所或与他人联合开办合伙制诊所。鼓励组建由全科医生和社区护士、公共卫生医生或乡村医生等人员组成的全科医生团队,划片为居民提供服务。要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全科医生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规范私人诊所雇佣人员的劳动关系管理。
  (二十)政府为全科医生提供服务平台。对到基层工作的全科医生(包括大医院专科医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为其提供服务平台。要充分依托现有资源组建区域性医学检查、检验中心,鼓励和规范社会零售药店发展,为全科医生执业提供条件。
  (二十一)推行全科医生与居民建立契约服务关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全科医生要与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服务责任落实到全科医生个人。参保人员可在本县(市、区)医保定点服务机构或全科医生范围内自主选择签约医生,期满后可续约或另选签约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的自主选择与定点服务机构或医生签订协议,确保全科医生与居民服务协议的落实。随着全科医生制度的完善,逐步将每名全科医生的签约服务人数控制在2000人左右,其中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要有一定比例。
  (二十二)积极探索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机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和分级医疗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院出入院标准和双向转诊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开展全科医生首诊试点并逐步推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要制定鼓励双向转诊的政策措施,将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双向转诊和分级医疗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与医保支付挂钩。
  (二十三)加强全科医生服务质量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全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卫生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等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对全科医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定期公布并与医保支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挂钩。
  六、建立全科医生的激励机制
  (二十四)按签约服务人数收取服务费。全科医生为签约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年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个人分担,具体标准和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当地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签约人群结构以及基本医保基金和公共卫生经费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在充分考虑居民接受程度的基础上,可对不同人群实行不同的服务费标准。各地确定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内容和服务费标准要与医保门诊统筹和付费方式改革相结合。
  (二十五)规范全科医生其他诊疗收费。全科医生向签约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除按规定收取签约服务费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全科医生可根据签约居民申请提供非约定的医疗卫生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也可向非签约居民提供门诊服务,按规定收取一般诊疗费等服务费用。参保人员政策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可按医保规定支付。逐步调整诊疗服务收费标准,合理体现全科医生技术劳务价值。
  (二十六)合理确定全科医生的劳动报酬。全科医生及其团队成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工作人员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他在基层工作的全科医生按照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和与居民签订的服务协议获得报酬,也可通过向非签约居民提供门诊服务获得报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可采取设立全科医生津贴等方式,向全科医生等承担临床一线任务的人员倾斜。绩效考核要充分考虑全科医生的签约居民数量和构成、门诊工作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以及居民医药费用控制情况等因素。
  (二十七)完善鼓励全科医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津补贴政策。对到艰苦边远地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科医生,按国家规定发放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对在人口稀少、艰苦边远地区独立执业的全科医生,地方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或给予必要补助,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要予以适当倾斜。
  (二十八)拓宽全科医生的职业发展路径。鼓励地方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特设岗位,招聘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经过规范化培养的全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可提前一年申请职称晋升,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到全科主治医师岗位。要将签约居民数量、接诊量、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等作为全科医生职称晋升的重要因素,基层单位全科医生职称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放宽外语要求,不对论文作硬性规定。建立基层医疗卫生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全科医生在县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双向流动。专科医生培养基地招收学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有基层执业经验的全科医生。
  七、相关保障措施
  (二十九)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动修订执业医师法和相关法规,提高医生执业资格准入条件,明确全科医生的执业范围和权利责任,保障全科医生合法权益。研究制定医生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明确自由执业者的职业发展政策,引导医院医生到基层提供服务,鼓励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三十)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建设以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为临床培养基地,以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实践基地的全科医生培养实训网络。政府对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建设和教学实践活动给予必要支持;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卫生部会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临床培养基地、实践基地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全科医学师资标准,依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建设区域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重点支持基层实践基地师资的培训。
  (三十一)合理规划全科医生的培养使用。国家统一规划全科医生培养工作,每年公布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名单及招生名额,招生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本省(区、市)全科医生需求数量,以县(区)为单位公布全科医生岗位。以医生岗位需求为导向,科学调控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卫生部要制定全国医生岗位需求计划,教育部在制定临床医学本科生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计划时要与医生岗位需求计划做好衔接。
  (三十二)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学)会作用。加强相关行业协(学)会能力建设,在行业自律和制订全科医生培养内容、标准、流程及全科医师资格考试等方面充分依托行业协(学)会,发挥其优势和积极作用。
  八、积极稳妥地推进全科医生制度建设
  (三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尽快制定本省(区、市)的实施方案。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中医药、法制等部门要尽快组织修订完善现行法规政策,制定出台相关实施细则。
  (三十四)认真开展试点推广。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对现行医生培养制度、医生执业方式、医疗卫生服务模式的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对改革中的难点问题,鼓励地方先行试点,积极探索。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逐步推广。要强化政策措施的衔接,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全科医生制度稳步实施。
  (三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引导。通过健康教育、舆论宣传等方式培养居民的预防保健观念,引导居民转变传统就医观念和习惯,增强全社会的契约意识,为实施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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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确率、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灾害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雷电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九条 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贮存场所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委托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检测。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省外取得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的,应当到本省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组织进行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防雷装置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组织进行审查的部门出具审核意见。防雷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或者审核通过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组织进行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防雷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组织进行验收的部门出具验收意见。不符合防雷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单独安装的防雷装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防雷装置种类、检测的内容等情况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中小学校、农村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装防雷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迅速开展自救互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下一级行政机关和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法严格审查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直接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实行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市级工作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原件或复印件)1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还应当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确定相关业务机构和人员承办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协助。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认为符合《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登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登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文号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工作,具体办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统一公布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一)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为:C+部门汉语拼音缩写+R;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为:C+区县汉语拼音缩写+D;

(二) 年份;

(三) 登记流水号。

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的短横杠线连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查(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将汇总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半年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应包括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规范率、及时率、存在的问题、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改正,可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报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审查下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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