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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19:30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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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管理,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我部制定了《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21日



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装载在移动平台上的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平台地球站),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平台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固定业务C频段或Ku频段,安装在机动车、列车、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动平台上,可在移动中或在停止状态下与卫星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地球站。移动平台地球站可分为车载、船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等类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以下简称海岸线)300千米范围内使用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是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的一类特殊应用。只有在特定环境中,并满足本办法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下方可设置使用。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避免和降低来自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影响。

  第五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拟设置使用的移动平台地球站的技术特性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遵守该卫星网络与其他卫星网络达成的协调协议。在指向对地静止卫星轨道3度之内的任何方向偏轴角ψ上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面的限值:

C频段

偏轴角ψ
每4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W/4kHz))

2.5°≤ψ≤7°
32-25logψ

7°<ψ≤9.2°
11

9.2°<ψ≤48°
35-25logψ

48°<ψ≤180°
-7

Ku频段

偏轴角ψ
每40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 (W/40kHz))

2°≤ψ≤7°
33-25logψ

7°<ψ≤9.2°
12

9.2°<ψ≤48°
36-25logψ

48°<ψ≤180°
-6




  (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在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和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列限值:


C频段
Ku频段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值
20.8dBW
16.3dBW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谱密度
17dB(W/MHz)
12.5dB(W/MHz)


  
  (三)移动平台地球站工作时,天线的主瓣轴向与水平方向夹角应大于10度,天线的交叉极化隔离度应始终大于30dB。

  (四)车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频率范围为14.0-14.25 GHz,下同)发射信号。

  车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极化方式为线性极化。

  (五)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在内陆水域以及距海岸线125千米范围内设置使用的,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125千米至300千米内设置使用的,允许使用Ku频段全频段(频率范围为14.0-14.5 GHz,下同)发射信号,但不得使用C频段(频率范围为5925-6425 MHz,下同)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300千米之外设置使用的,可使用C频段或Ku频段发射信号。

  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使用Ku频段发射信号时,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使用C频段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2.4米。

   (六)移动平台地球站指向目标卫星天线主瓣轴的指向误差应小于0.2度。在工作中,一旦指向目标卫星的天线主瓣轴误差大于0.5度,应该在100毫秒内自动停止一切信号发射,直至误差恢复至小于0.2度时,方可继续发射信号。

  (七)车载、机载和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的功能,且该功能可以由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所在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控制或者在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上自动控制,一旦EIRP或EIRP谱密度超出限值能够自动停止发射。

  第六条 卫星操作者是指卫星转发器资源的提供者,其所运营的卫星已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或者取得空间电台执照。卫星操作者只有在其空间电台完成与国内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频率协调后方可向用户提供卫星转发器资源,并应在与用户的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及建立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

  卫星操作者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卫星转发器频率使用情况以及具体用户等相关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网单位)所使用的卫星应与具有重叠频段和覆盖区的相邻卫星有3度以上的轨道位置间隔,或遵守与卫星操作者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建网单位应对卫星通信网内的移动平台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对其提醒、警告直至关闭发射信号。

  建网单位在境内设立的控制中心应能记录卫星通信网内任一移动平台地球站的位置(经度和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记录不得小于每20分钟一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一年。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网单位应能在24小时内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加强自律,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妥善操作、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一旦产生有害干扰,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关闭发射信号。

  第九条 在无线电管制区、电磁环境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但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临时设置使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撤销该临时移动平台地球站;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携带、邮递或者运载移动平台地球站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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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
1997年9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CCAR—94FS—Ⅲ),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第六章第八节同时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直升机(以下简称直升机)在海上平台的运行,确保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附件要求,并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直升机海上平台飞行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区域内从事海上平台飞行作业的直升机营运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内陆水域从事水上平台飞行作业的直升机营运人和驾驶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直升机海上平台,是指海上漂浮或固定的建筑物上供直升机降落和起飞的场地,包括海上移动平台、移动钻井平台、移动采油平台、自升式采油平台、柱稳式平台(即半潜式平台和坐底式平台)、水面式平台(即船式平台和驳式平台)等,俗称直升机甲板。
第四条 直升机海上平台的规格、设施、标准和运行条件,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直升机海上平台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章 直升机海上平台及障碍物限制
第五条 供直升机海上平台降落、起飞的直升机甲板及障碍物扇形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升机甲板只能设在210°抵/离扇区内(见图-1);
(二)直升机甲板210°扇区的180°范围内,甲板边缘至水面5∶1的斜坡以外,不允许有固定障碍物,如图-2所示;
(三)单旋翼和横列式双旋翼直升机甲板不得小于所用直升机旋翼转动时最大全长(D)为直径的圆形区域;高于直升机甲板平面0.25m以上的设施,只能设在主起降方面一侧以图-3圆周A点为圆心的150°扇形区内,对其高度的限制如图-3所示;
(四)纵列式双旋翼直升机甲板不得小于所用直升机0.9D为直径的圆形区域,150°扇形区障碍物限制如图-4所示;
(五)纵列式双旋翼直升机,可以在矩形直升机甲板上平行于长边的方向进行双向降落和起飞,但直升机甲板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长边不小于0.9D;
2.短边不小于0.75D;
3.150°扇形区在矩形直升机甲板长边的一侧。
直升机甲板及150°扇形区障碍物限制如图-5所示。
(六)如果直升机甲板严格限制在昼间使用,并在风速不大于所用直升机“飞行手册”规定最大风速的0.5倍、气流平稳、云高300m以上、能见度大于5Km,则:
1.单旋翼直升机可在以所用直升机旋翼直径(RD)为直径的直升机甲板上降落和起飞,对其180°区域障碍物限制如图-6所示;
2.纵列式双旋翼直升机可在不小于所用直升机0.75D为直径的直升机甲板上降落和起飞,对其180°区域障碍物限制如图-6所示。
第六条 海上船舶直升机甲板的规格及障碍物限制,必须符合图-7或图-8的所示条件,方可用于直升机的降落和起飞。

第三章 灯光及助航设备
第七条 直升机海上平台在夜间使用时,降落区应当设有供直升机夜间降落和起飞的探照灯,其安装位置及角度应当能保证灯光光束照射在降落环中心,并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和操作。
第八条 直升机甲板周边应当装设波长为570~590纳米的黄色或黄、蓝交替的边界灯,灯的间隔不大于3m。在灯上装有必要的滤光器或灯罩时,发光强度不应少于15.29坎德拉(cd)。灯的安装高度不得低于甲板平面,且不高于甲板平面0.25m。
第九条 在150°扇形区内,从A点到以降落环中心为圆心的0.83D范围内(见图-3),如有高于甲板平面3m~15m高度的障碍物,应当在其适当位置装设发光强度不少于10.2坎德拉(cd)的全方向红灯,或用泛光灯照射;在150°扇形区内,从降落环中心0.83D范围以外(见图-3),如障碍物或障碍物群高出甲板平面15m以上,应当在其障碍物或障碍物群的最高点安装发光强度为25.48~203.8坎德拉(cd)的全方向红灯;如障碍物高出甲板平面45m以上时,必须在其中间层加设障碍物灯,这些加设的中间层障碍物灯必须在顶部灯与平台之间,以相等的间距设置,并且灯间距不得超过45m。
第十条 在150°扇形区内,从降落环中心到1.5倍所用直升机最大全长的范围内(见图-3),如有高于3m以上的障碍物,应当用宽度为0.5m~6m桔红、白色交替或红、白交替或黑、白交替的条纹箍表示。
第十一条 直升机平台必须装设性能可满足飞行任务需要的收发信机(HF和VHF)、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发射机(NDB)及气象保证设施(风标、计风仪、场压计、温度计等)。

第四章 标识
第十二条 直升机甲板上必须在规定位置(见图-1)用1.2m×1.2m的白色漆字标出海上平台的识别标志;直升机甲板应当漆成深灰色或深绿色,其周缘用0.3m~0.4m宽度的白色漆勾画;降落环应当设在直升机海上平台的中心位置,漆成宽度为1m,内径等于所用最大直升机0.5D的黄色圆环;降落环中心应当漆有笔划宽度为0.4m,字的尺寸为4m×2.4m的白色“H”字样(见图-1)。

第五章 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直升机甲板表面应当设有防滑网或与防滑网等效的设施。甲板周边应当设有宽度不小于1.5m的安全网,安全网的外缘不得高出该甲板边缘以上0.15m。
第十四条 直升机甲板必须设有埋头系留点,其数量、位置和强度必须能满足系牢停在平台上的直升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直升机平台附近易取的位置,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的消防救护设施和应急用品。
第十六条 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必须装备永久性或可迅速展开的浮漂救生设施(包括浮筒、救生衣、救生筏等)。

第六章 运行
第十七条 直升机起飞、降落时,除必要的值班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直升机甲板上逗留。直升机甲板上不允许有妨碍直升机降落和起飞的物体。
乘客必须按规定的路线上下直升机。
第十八条 直升机在海上平台起飞、降落的风速限制,按所使用直升机飞行手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驾驶员在行进中的船舶直升机甲板上起飞、降落,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在降落前准确了解船的行进速度及滚动角度;驾驶员在船舶直升机甲板降落前,应当向值班员询问纵向和横向的运动数据,超过该机型手册规定时不得降落。
第二十条 直升机驾驶员可根据海上平台值班员通报的气象条件,参考风向标(袋)及海浪建立起落航线,无把握时应当以不小于经济速度的速度,距障碍物50m以上的高度通场观察。
对以主平台为中心,半径3km海域内的平台群,如果严格限制在昼间、并云高200m以上、能见度大于3km的条件下使用,可由主平台值班员指挥直升机降落和起飞。
第二十一条 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认真计算起飞重量、严禁超员、超载、超天气标准飞行。直升机增速前必须经过悬停检查,确信发动机工作正常,并具备无地效起飞的剩余功率,方可增速。
第二十二条 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的直升机机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上平台带飞,掌握了海上平台起飞、降落的飞行技术,有100小时以上的海上飞行经历,熟悉海上飞行特点,飞行理论、技术考试合格,取得海上飞行正驾驶的技术授权;
(二)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三)海上昼间或夜间间断飞行90天,必须经飞行检查合格后,方可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外籍直升机驾驶员,应当在民航总局办理执照认可手续并经熟练带飞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区域内执行海上平台飞行任务。
第二十四条 直升机驾驶员目视海上平台起飞、降落的最低天气标准为:
(一)昼间云高200m,能见度3km;
(二)夜间云高300m,能见度5km。
第二十五条 直升机驾驶员用平台导航台作仪表进近的最低天气标准为:
(一)用气压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并架高度加上80m;
(二)用无线电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井架高度加上60m;
(三)最低云底高等于最低下降高度加上10m;
(四)昼间能见度为1km,夜间能见度为1.5km。
第二十六条 直升机驾驶员用机载雷达/导航台作仪表进近昼间的最低天气标准为:
(一)用气压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90m,云高为100m,能见度为1Km;
(二)用无线电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60m,云高为70m,能见度为1km。
直升机驾驶员用机载雷达/导航台作仪表进近夜间的最低天气标准为:
(一)用气压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120m,云高为130m,能见度为1.5km;
(二)用无线电高度表时,最低下降高度等于90m,云高为100m,能见度为1.5km。
第二十七条 直升机营运人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公司情况的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手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直升机营运人,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运行,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其营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飞行驾驶员,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其通报批评或吊扣其驾驶执照三至六个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有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改进。
(图略)


约因制度: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


诚信是美德,是现代社会的立法旨趣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字字如珠清晰明了。法律已明文规定了以“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并严格要求“不得侵犯”,却为何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屡屡感到诚信危机,在学界又引起如此激烈的诚信大讨论运动呢?“诚信”在法律层面上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又应通过什么样的法律实现程式才能将之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西方契约文明较为成熟,其约因制度也许是可借鉴的思路之一。本文正是从普通法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入手,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寻求“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抛砖引玉,以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 关于“诚信”
“诚信”这一语词,对于我们中国人而言应该算是最熟悉不过的了,哪怕是在日常的育儿经中,我们也常可听到父母会不自觉地以“诚信做人,踏实做事”等古训来教导儿女如何待人做事,我们甚至把“诚信”囫囵吞枣地接受为一个不必细晰、不证自明的“公理”,故而对它的传统内涵、现代含义、法律语境中的意义这三者的不同却鲜去深究。其实这三者貌似一致实则相去甚远,这里作个简要分析。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者即“信”,“信”求于人,“诚”本于天。诚信合一,实为本我一统,天人合一。回顾一下中国法律思想史就不难证明这个问题:早期“五常”中之五者为“信”,实际上孔子也主要讲“信”,这是那个时代提倡的人的五大“素质”之一。至于孟子则开始转向,着重强调“诚”,“是故诚者,无之道也”(《孟子.离娄章句上》),将“诚”升格到哲学本体论上的“道”,谓为“达天地之化育”,这一思想对后期儒学的发展影响极深。直到宋儒将“信”完全融入“诚”并上升到“五常之本,百行之源”(周敦颐《通书》)。至此,包括“信”在内的“五常”便与其之本??“诚”完全融为一体,在理论上完成了一次回归,达到诚信无二,天人合一。但二者不管经历怎样的理论演绎过程,其最终是同一个目的??为封建礼教服务,为旧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服务,这很明显是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诚信”的。
现代文明意义上的“诚信”为“诚实、信用”,其区别于传统内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再是“君子不言利”、“成仁成圣”、只讲奉献的理想主义道德说教,而是以“利”为重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平等主体间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①。它是市场制度中契约文化发展的产物,后来被赋予了民法一般方法的极高位阶而成为“帝王条款”,从而将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纳入到了契约精神的框架之下,完成了从市场道德(规则)向法律原则的演绎过程,充满了现代契约精神。
在法律层面上,这里,我更想强调的是在“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原则”)层面上,“诚信”已不再只是简单的为人之道的一种“内在道德”,而是一种外在的法律制度,一种因其意思表示所引发的应然义务。在这个层面上讲,我们就不能也不应仍然只以“诚信原则”这一道德上的模糊语词囫囵吞枣地“移植”到法条中来,我们必须为之寻求一个可供操作的法律语词,建立可以实施和操作的规范程式,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现“诚信”法律化,以求尽量避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词义笼统模糊而可能造成的混乱与随意性。这个法律语词就是“约因制度”,它才是诚信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实现程式和制度保证。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将英美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引入到我国诚信体系的建设中来,并不是说它是诚信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万能钥匙,或者说有了约因制度诚信社会就会自然形成,而是说约因也许在程序正义的角度或是方法论层面上为诚信社会的建议提供一条思路,它起码比模糊的道德因素(尤其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许多模糊法条与概念往往为执法的随意性与规避法律责任提供大量机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更具可操作性与透明度。在逻辑关系上,约因制度是诚信原则实现的必要条件。

二、 关于约因
约因(cause)亦即对价(consideration),国外一般以案例来阐明其定义,这里我想引用台湾东吴大学杨桢教授所给的一个定义:“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②。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契约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契约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普通法系中的对价(约因)制度的形成,是有其浓厚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漫长的历史沉淀过程的。在远古的柏??肌⒀抢锸慷嗟率贝?鸵咽髁⒄?迓塾肫踉悸哿矫嬷两癫凰サ拇笃欤?⒔?赖抡?逵敕?烧?迩?挚?炊源??庑├砺鄄攀墙?执?鞣椒?伤枷敕⒄沟脑ㄔ础R杂⒐?ㄎ????鸪踔饕?恰巴豕?钠胀ㄏ肮摺保ㄆ胀ǚɑ蚺欣?ǎ??捎谡庵帧捌胀ㄏ肮摺北旧硭?逃械木窒扌砸约吧唐肪?蒙缁岱⒄沟男滦枰?龋?4世纪大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一种旨在弥补普通法之不足的新法律体系??衡平法(又称“大法官法”),它以“公平”、“正义”(道德正义)为指导原则,形成了一系列的新制度(法律正义)。延伸到16世纪契约法领域,便形成了对价(约因)制度。是不是可以这样表述,对价(约因)制度是正义、诚信等道德价值在契约法领域的法律实现形式,是这些道德价值的制度化、法规化。
对价(约因)不是孤立自成一体的,而是与要约、承诺、契约内容的合法性等共同构成一份契约的有机组成(基本要件)。作为一种制度,即对价制度,它也是不断发展丰富的,如“禁反言”原则(estoppel,引用“高树案”中丹宁法官的话即“言行一致”)、胁迫原则(doctrine of duress,是在对所存在的约因的“适当性”进行反思后认为,“不适当的约因通常是胁迫、错误、诈欺或者其他宣布契约无效的理由的有关潜在证据”)③。
约因制度有其极其重要的制度价值,在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机会主义、降低司法成本以及证据价值、政策方面的价值等方面都是十分显著的。顺便讲一句,约因制度虽为英美法系的制度,但大陆法系同样可以借鉴和运用,甚至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法国法,就将约因作为契约成立的法定要件,在《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约因之债或者基于错误约因或不法约因之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对打击机会主义建立诚信社会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三、 几点思考
  诚信社会的建设是一个很复杂的综合工程,是需要漫长的历史“熏陶”过程的,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在不同的国家或者是同一国家的不同时代进行不同整合的过程。由于我国浓厚的德治传统和所面对的现时代的复杂性,在中国重塑诚信社会也绝非一蹴而就的事儿。本文只选择法制完善与法律实现的小角度进行了一些可操作的建设性思考,并鉴于“诚信”问题在证券市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和严重,而且证券市场是一个浓缩的小社会,是各种社会问题集中暴露的地方,所以本文具以证券市场为判析对象:
  其一,培养“契约文明”,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正如庞德所言,“法律与文明是密切联系的”,法制建设离不开法治文明的历史沉淀。在“诚信”问题大讨论中,我们有不少同志总是沉浸在道德品性的层面上呼唤“诚信”回归,殊不知此“诚信”非彼“诚言”,在一个契约文明极不成熟而满纸道德写了几千年的社会,集中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从依法治国(rule by law)走向以法治国(rule of law)。翻开西方法史的长卷,我们也不难发现西方契约文明的发展都是经历了漫长的若干世纪的,都出现过炫耀天宇的大法学家、思想家,都闪现过若干功垂千古的法学思潮和流派,各流派及其思想的衰盛枯荣都是那么地自然和合乎时代,何以使然?法治精神和文化的传承性使然。反思我们现今社会,与讲了几千年的仁义道德和写在纸上的律法(法典)相比,也许缺少更是这种“文明”和这种文明的历史沉积过程。在一个缺少法治精神的灵魂中想通过道德自律来期求实现法治,这无异于“吃人血馒头”治病一样可笑。所以我们的时代更需要的是法学的兴起、思潮的涌流、学派的百家争鸣以及思想大师的培育与爱护,最终让“法治文明”在我们灵魂中得以渐渐沉淀。
契约文明的培育离不开一个现实的社会,目标是建设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一个关键的力量就是政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庞德语),主要依靠的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这就必然产生“法律对强力的依赖”。这样,法律的立废释行,法治文明的培育,法学家的成长等等无不与政府的强力发生诸多关联,政府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邓小平同志提出精神文明(包括法治文明)建设,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打开了大门,而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讲话中,第一次提出了“政治文明”建设,并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提并论,为政府的法治化改革指明了方向。建设诚信法治的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是当务之急,也是重塑社会诚信体系的关键点。
其二、建立约因制度,提供法律实现程式
市场经济的灵魂在“法治”。市场主体必需具备一种“重合同,守信用”的精神,同时还要有一个切实明确的游戏规则,我们光有“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要有一定的可供操作的明细规程,用以明确判断何种契约(行为)是诚信的,何种是不诚信的。一切参与市场游戏的主体(其中有的时候也包括国家)都是平等、独立的,要把他们都平等地纳入到这个规则中来并平等的对待。正如在一场球赛中,光有“不得违规”的禁令是不够的,必须有明细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铲球”行为中什么样的是违规什么样的又不算违规,队员不得半途中抢下裁判的哨子自己判球,裁判也不能帮其中一方“踢”球如此等等。建立约因制度,为诚信原则提供法律实现的程式,从而在程序上和规则上保证公平和正义,而不是仅在“原则”上的模糊其词。
约因制度就是要让立约有正当原因、成约有合法依据、履约有对待代价、守约有法律保障。“人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者”(波斯纳语),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今天,人们往往会“重利忘义”,想要在契约行为中要给“诚信”者以保障,必须要建立约因制度。以证券市场为例,国家作为最大的“股东”,在国有股减持及国家在股市中的其它利益问题上,其所提供(制定)的东西(至少有一部分)只能作为股东提案或方案,而不应当作为政策乃至法规来强制推行,否则就是作为“股东”的国家与作为“政府”的国家之间的角色错位,说得严重一点就是违背约因制度的违法行为。这方面我们有深刻的历史教训,实践也证明,市场将击败一切违背市场规律的力量。当然约因制度主要是私法领域的制度,我认为《证券法》等也应列入这个领域,在这个领域建立约因制度,可以实现主体间的独立与平等,可以将很多行为都当作“要约”,对之进行约因的“适当性”审查,让立约有原因、成约有对价,有效遏制上市公司滥增发、乱圈钱、发布虚假信息等无耻(因未有约因制度约束而不称其为违法)行为,尽量避免市场中的反诚信现象的发生。
其三、强化法制改革,重新拨正失衡的“天平”
经济分析法学告诉我们,犯罪行为实施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成本是否大于犯罪的预期收益,说到底,就是犯这个罪合算不合算。关于这一点,本人在拙作《证券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分析》中已作过较多分析,这里着重要谈的是立法与司法。仍以证券市场为例,市场中屡屡出现“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现象,根本原因是结构不合理问题,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立法的精神不正,司法的腐败与软弱,使得“法律”这个正义的载体没有成为保护广大股民利益的正义之剑,反而成为“一小部分利益集团”利益的保护伞、档箭牌。就不必讲那些个互相矛盾的《证券法》、《公司法》等早期出台的法律了,就今年刚出台的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而言,其中的“虚假陈述”、“前置程序”、“和解”、“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等等等等,试问有哪几条体现了“司法救济”的精神,又哪几个是体现着维护市场公平与正义的呢?证券犯罪屡禁不止的现象就不难解释了,正如舒国滢教授所言:“犯罪是一种对人类情感的公然藐视和毁损,对普遍的社会公识的否定,但是难道这种类情感或社会共识本身没有错误?当类情感中明显包含有对创造力的压制的暴力时,犯罪毋宁说是对这种暴力的反抗”④。
良法若得不到好的执行,那将比没有法律更为可怕,司法的不公与腐败会进一步推动市场的恶性发展。对一系列惊天动地的证券犯罪大案的判决显得那么地轻描淡写(如郑百文案中“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罚金3万)或是华而不实(如亿安案中判罚金近9个亿),对“6.12减持”风波的沉默不语等匪夷之举,一方面使那些没有犯罪的人觉得自己的守信行为是那般地“愚蠢”,另一方面让“犯罪者逍遥法内”(引自《中国经济时报》)或是为如此“划算”的犯罪而沾沾自喜,结果是不但诚信未立,反而使法律彻底变成了戴着法律“面具”的不诚信者的保护墙。因此,只有端正立法的精神(立场),推动司法改革,加快司法独立,强化对权力的平衡与监督,才能重新拨正这失衡的“天平”,逐步建立真正的诚信社会。
最后,我还是不由地又想起了汉斯.凯尔森的那句话:如果正义的社会秩序可以通过自然、理智或神的意志加以认识并完全实现,“那么国家立法者的活动,就如在煊赫的阳光底下点灯一样无聊”。因此我想,“诚信社会”也许只是夸父所追的那个“太阳”,也许这个“追日”的过程将永无休止,我们所能做的就是为这个伟大的进程都贡献一点什么。

作者: 王家国 张红梅

邮箱: homcountry@hotmail.com


注: ①参见《民法学原理》P36,涨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参见《英美契约法论》,台湾东吴大学杨桢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③参见《法律的经济分析》电子版,波斯纳著 蒋兆康译,“约因”篇
④参见《思想的碎片》电子版,舒国滢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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