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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16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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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渔港建设与发展,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全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区)渔港监督机构是渔港及渔港内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渔港监督部门应当在一级及以上的渔港设立监督检查机构。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工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渔港和渔港内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渔港建设、渔港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加强渔港管理和维护,加强渔港和渔港内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发挥渔港功能,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港。



第二章 渔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渔港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编制县渔港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发改委、省海洋渔业局备案。

第八条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应当确定每座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在渔港建设规划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的变动,应征求规划、交通、国土、水利、海事、港航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渔港建设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渔港范围内新建码头,需要在征得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后,按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渔港水工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试运营。

渔港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除渔港设施维修保养和渔港内的修造船厂生产作业外,其它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渔港内从事电焊、风割等明火作业,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十六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不得在渔港内进行可能危及渔港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四章 渔港经营

第二十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经营权转移前,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渔港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渔港,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投资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权有争议的,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局应依法建立渔港经营者档案,明确渔港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渔港经营者依法发生变更的,由原渔港经营者和新渔港经营者向县(区)海洋与渔业局确认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负责渔港的养护、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港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渔港经营收费应当遵守《价格法》和国家现行渔港经营收费的有关规定。

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后,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政府出资建设渔港的财政投入,将渔港经营的政府收益部分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条 申请列入部、省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建设项目按照其他相应程序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渔港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每座渔港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建立渔港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并将每座渔港的考核结果作为渔港财政补助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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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2003年36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无论在本市何地居住,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居住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居民递交的申请、初步审查、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予以调整。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各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交居民户口本、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居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经核实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查审核审批表》,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所有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在居住地申请,户籍所在地出具户籍证明。
  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虽无固定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并正在使用机动车、手机、空调、电脑的,基本建设投资超过家庭生活承受能力的,拥有其他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养有犬类的;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补偿金,在扣除本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后,其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属于在可分摊月数内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等提供的就业机会的,或者两次拒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而不尽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致使被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困难的。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批准,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均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其中,除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外,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财政负担,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各承担50%。市级负担的50%资金由区级财政先行垫付,而后区级财政凭预算拨款凭证到市财政办理拨付手续。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临时救济、送温暖等其他方面开支,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审批的低保对象所需资金,按月审核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划拨到代发金融机构,代发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起开始发放。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教育、房管、劳动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再就业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帮助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给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和人员,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34号)



《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代明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荆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两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以及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组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市科技奖。
第六条 荆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技奖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设立荆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奖励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1、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2、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软科学研究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3、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将先进自有的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条 市科技奖每二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届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届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三)5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推荐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人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市专业评审组通过评审,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市奖励委员会应将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征求异议。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60天。
第十六条 市奖励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提出成立或不成立的意见(因诉讼或仲裁未终结而不能提出意见的除外)。异议处理期届满,市奖励委员会应根据专业评审组的意见,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获奖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奖励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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