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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9:45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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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7月6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方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内容。
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合同文本中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前不少于15日,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文本;
(二)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运输合同文本;
(五)房屋买卖及其居间、委托合同文本;
(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文本;
(七)住宅装修合同文本;
(八)汽车买卖、租赁合同文本;
(九)经营性教育培训合同文本;
(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合同文本;
(十一)拍卖、典当合同文本;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文本。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等,不需备案。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或不应由对方承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二)承担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对方设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含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提供方可以参照由省及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拟订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当将需要备案的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文本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提供方不得擅自修改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经备案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不少于10日,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采用其上级单位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文本,其上级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方不需要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的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提供方报送备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审查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查,发现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在15日内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将行政机关的意见书面答复提供方。
听证会应当吸收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九条 经过陈述申辩或听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答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等有关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对修改和完善格式条款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文本审查修改意见和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免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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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举办的内联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联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内的企业、经济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到开发区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逐年返还:
(一)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新办的非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经营年限不
足十年的,应当缴回已返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当年出口创汇占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企业年实际缴纳增值税超过一百万元、三百万元、一千万元的,由开发区分别按超过部分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由开发区财政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生产性企业建设项目,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开发建设厂房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百分之五缴纳。
第十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对企业交纳的下列税款,实行税务征收,财政返还:
(一)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房屋缴纳的房产税;
(二)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分期付款。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举办的企业免交供水、供电增容费。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性项目或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其他基建物资,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材料,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需要进口的物资设备等,经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审核、海关批准,免征关税、增值税。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个人投资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二年内免交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促成外地资金进入开发区举办生产性企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开发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减半缴纳。
第十七条 本市区、县(市)所属企业,进入开发区举办企业,由开发区财政按约定比例将税收返还给企业的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24日
坚持”互惠” 法治倒退
-----谈(台)”喜羊羊”著作权遭侵害不起诉案
戴世瑛✽
据报载,在台湾拥有大陆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公司,控告台北市某店铺贩卖相关商品,涉嫌侵权,却被台北地检署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关于”互惠原则”规定,处分不起诉(注1)。如再与不久前,该署援引高检署决议,对台湾某公司控告在台贩卖盗版大陆剧光盘一案,以对岸在著作权刑事保障对我未尽”平等互惠”为由,同样处分不起诉(注2)。连带以观,该法律见解,似已成为今后台湾相关案件的侦办标准(注3)。
然而,个人以为:
第一、 本案所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其意旨应为,基于”平等互惠”,台湾人民可以在大陆行使相关侵权案件之”告诉或自诉权利”时,”大陆地区人民”始可在台享有同等诉讼权利。故该条适用主体为”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事项为其在台有无”告诉或自诉权利”,其积极条件则为”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并非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另增加检方的法定不起诉事由。前述两案告诉人,一为外国公司,一为台湾公司,均非”大陆地区人民”,渠等在台提出告诉,原与该条无涉(注4)。况若无行为不罚、免刑或嫌疑不足等法定情事,仅凭对岸取缔不力,亦未确实调查证明台湾人在大陆的刑事告诉或自诉权,是否真已陷于不能行使前,北检据以处分不起诉,合法性实有疑问;
第二、 国际法上”互惠原则”,源于不同国家对主权行使的相互礼让。虽可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但毕竟是出自国家利害考虑或报复观念,不利于人民权益保障,故晚近各国已有限制或排除该原则的趋势。依照台湾法律,两岸既系”一国两区”( 一个”中华民国”、两个地区),本争议又属以制裁犯罪、维护正义为基础的刑事司法领域,在此引用”互惠原则”,是否妥当,亦值探究;
第三、 上述单方放松执法,未经通报协商,恐也有未切实履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及《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嫌(注5);
第四、 台湾向以法治自诩,针对大陆相关立、执法不足,固可非议,但其内部也非无反省改进。衡诸两岸合作保护智财权,对台湾经济利益,其实影响较大。此类案件不起诉恶例一开,任由大陆作品在台侵权,不但被授权的台湾人民自己权益失去保障,更易被误为一种 “纵容犯罪” 的法治退步行为。如因而招致大陆同以”互惠原则”,对等报复惩罚,造成两岸间对相类刑事案件均消极的不为管辖,则台湾产业反将受害,岂非得不偿失?
据上,本案容有声请再议或再行侦查的空间。惟除上述著作权保护外,以所谓”平等互惠”作为条件或前提者,尚有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3项,与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核电安全合作协议》等,同理均有重予检讨的必要(注6)。否则,任一方的片面扩张滥用”互惠原则”,如导致相互抵制对抗,恐将造成两岸间经贸关系紧张、山寨盗版犯罪猖獗,甚至有酿成核安欠缺监督或隐匿灾变之虞,不可不慎!( 原文载于(台)今日新闻网,网址:http://www.nownews.com/2012/05/04/142-2810842.htm)。
注释
注1:据报导,在台拥有大陆知名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信息港公司,日前控告位在台北市市民大道地下商场的萱萱小铺,涉嫌在店铺内贩卖11件”喜羊羊”相关盗版商品。不过台北地检署认为,中国大陆对于著作权法多限于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并未听过追究刑责,依照大陆法令,还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数量高达1千片以上”、”违法所得高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约新台币48万元)”,才会处以刑责。此外,基于两岸”互惠”原则,检方强调台湾音乐著作权在大陆遭到违法下载,也未传出大陆以刑事案件处罚,况且本案涉嫌的周姓女老板并非大量侵权触法,不应该因仅值新台币2100元的商品吃上官司,故以不起诉处分。详细参照(台)Yahoo奇摩新闻,网址:http://tw.news.yahoo.com/%E5%96%9C%E7%BE%8A%E7%BE%8A%E8%B7%A8%E6%B5%B7%E5%91%8A%E4%BE%B5%E6%AC%8A-%E5%88%A4%E8%B2%A9%E5%94%AE%E8%80%85%E4%B8%8D%E8%B5%B7%E8%A8%B4-031931602.html。
注2:据报导,台湾叶姓男子在拍卖网站以新台币169元的价格,转售盗版的大陆古装大戏”美人心计”影集1套,遭台湾独家代理商弘恩文化公司控告侵权。负责侦办的台北地检署认为,由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受侵害,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因此,两岸保障著作权的法令应具备”互惠”的精神。换言之,在大陆如不构成刑事犯罪,台湾也不需要起诉论究刑责。参考大陆刑法对著作权侵权的处罚,多限于民事求偿或行政执法,依其《刑法》第217、218条规定,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复制数量达1000片以上,违法所得在人民币10万元(约台币47万余元)以上,才构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与台湾《著作权法》只要是擅自重制并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已构成刑责,有显著差异。本案叶姓男子违法数额不符大陆《刑法》处罚标准,且无法证明有营利动机,故应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处分不起诉。详细参照(台)中央社,网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204040042.aspx。
注3:(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如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应以台湾地区人民是否可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而定。查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之许可而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之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相作品、计算器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之图书;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制作之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而违法所得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及违法所得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设有刑罚规定。从而大陆地区人民,如其著作权在台湾地区受相同侵害,应可在台湾地区提起告诉或自诉。然我著作权法所规定之处罚范围,与中共前述决定并非一致,例如: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者,仍为我著作权法所处罚,相同行为则不在中共前述决定之处罚范围内,因而台湾地区人民著作权在大陆地区遭擅自重制,如非出于营利目的,行为人即不受处罚。准此,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大陆地区人民仍不得为告诉或自诉。易言之,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其可否为告诉或自诉,应就具体个案视其侵害态样而定。
(台)法务部87.3.19.法87.检字第○○七二八八号函:大陆地区自86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后,配合继续适用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著作权侵害行为仍以营利为目的且情节重大者,始予刑事处罚,与我著作权法不问是否营利,对侵害行为予以处罚之规定不同。如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则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为告诉或自诉。
注4:相同意见参照(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内政部函询有关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适用疑义一案,内政部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针对享有著作权之大陆地区人民所为之限制,台湾地区人民于受让大陆地区人民著作权或被专属授权后,该台湾地区人民之受让人或被授权人在台湾地区刑事告诉或自诉之权利,应依我《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决定,此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及中共何时施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均无关系,本部同意内政部意见。
注5: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七、协处机制: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下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一)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网络)提供或帮助提供盗版图书、音像(影音)及软件(计算机程序)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略)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事宜时,双方可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并通报处理结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四、合作范围: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注6:(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一、合作目标: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权(植物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等两岸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十、裁判认可: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十一、罪犯移管(接返):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2011/10/20《海峡两岸核电安全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就两岸核电安全及事故紧急通报等事宜,在下列领域进行交流合作(略)。
✽作者经历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前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台)亚洲大学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2005年6、7月福建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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