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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8:45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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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按照中央20%、省20%、市10%、县(市、区)50%比例缴入国库。
  第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海岛管理、海岛生态修复、海岛调查、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和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第二章征收


  第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3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省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市、区)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备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1个月之内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就地缴库。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缴库时,填写2份“一般缴款书”。其中:中央20%部分填写1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01“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分成比例;地方80%部分填写1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02“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收妥后,按规定比例和级次进行划解,“备注”栏注明地方分成比例。
  宁波市缴省部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办理。
  第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免缴


  第十四条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免缴省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填写由省级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表格,经用岛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级财政和海洋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审批的,由省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联合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和免缴申请表。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海岛保护。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海岛生态修复。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海岛调查。包括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进行水文、气象、地质、矿产等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调查。
  (五)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海岛可再生能源、淡水设施、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技术研究与工程建设。
  (六)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包括海岛防灾减灾规划体系、技术标准规范、灾害风险评估、监视监测网络等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省级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省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安排补助市县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已拨付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1.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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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其余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指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及时报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要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要立即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须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治理复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确有困难的,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情况需移植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移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迁移,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长期堆放影响作物生长的遗弃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避让或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市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违法行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部门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农业部2008年度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农业部2008年度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关税〔2008〕55号


  海关总署:
  为降低今年南方地区发生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水产养殖业造成的重大损失,尽快恢复生产,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现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部2008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财关税[2008]10号)中增加"其他鱼苗及其卵"免税计划4000万尾(粒),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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