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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1:34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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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乡镇法律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制定乡镇法律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提供法律服务所需人员数;
(二)提供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提供法律服务的复杂程度;
(四)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
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解、见证,实行计件收费。
担任法律顾问实行计时(月、季度、年)收费。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办理见证,凡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的,除制定具体的收费比例外,还应规定收费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异地(省外)调查所需差旅费;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不得收费。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询问不收费。解答比较复杂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询问,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受托代理诉讼和比较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受公证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工作量大小,从公证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经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或者委托代理诉讼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调解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和方式,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根据国家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聘应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
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还可以采取事前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结算等办法。
第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乡镇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有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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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1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
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阳2012年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以下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是指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特殊标志、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口号、域名和其他标志;

  (三)海阳亚沙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

  (四)海阳亚沙会的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以及其他创作成果;

  (六)与海阳亚沙会有关的其他知识产权。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后方可使用;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应当经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后方可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者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五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和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公安、文化、体育、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部门,配合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二)申请商标注册;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标识;

  (三)变相利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

  (四)未经许可,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违法使用与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殊标志、商标、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海阳亚沙会专利;

  (六)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违法使用海阳亚沙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文件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

  下列广告,由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承办或者与有关单位协商后组织承办:

  (一)海阳亚沙会冠名、冠杯、专用物品、选用产品和涉及海阳亚沙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等专有权的广告;

  (二)海阳亚沙会倒计时牌等特殊广告;

  (三)海阳亚沙会开幕式、闭幕式的主会场广告;

  (四)海阳亚沙会各比赛场馆的广告;

  (五)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各部门、新闻中心及官员、裁判员、运动员、记者驻地的广告;

  (六)海阳亚沙会组织委员会在大会会刊、竞赛秩序册、记者手册、场馆宣传册、海报、纪念册、门票、证件等印制品及工作人员服装、工作车辆车身等海阳亚沙会用品上发布的广告。

  第十一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三)查阅、复制与侵权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海阳亚沙会商标权的物品和假冒海阳亚沙会专利权的物品,还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记;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权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

  (二)侵权行为情节较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属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第十五条 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对侵犯海阳亚沙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工商、专利、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l 1月1 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其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以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的影响半径内;(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一般限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1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地)、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跨市(地)、县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地理界限。
  饮用水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车辆通过保护区;(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严格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活动;(四)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五)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实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确保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按控制规模从事网箱养殖;(四)建设项目需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内鼓励和支持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利用透水层空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运输站。
  地质钻探过程中,需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严格禁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农牧业生产;(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布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二)不得擅自凿井取水;(三)不得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及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七)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攻主管部门,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期监测,并与各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各有关部门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向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水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技术)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l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储存、堆放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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