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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0:30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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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保健食品命名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
  (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 保健食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四)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五)除“”之外的符号。
  (六)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七)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八)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批准的功能名称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的除外。
  (九)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五条 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一般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也可直接使用通用名和属性名命名。

  第六条 品牌名一般使用文字型商标。品牌名使用注册商标的,在品牌名后加“牌”或在品牌名后右上角加“”;使用非注册商标的,在品牌名后加“牌”。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品牌名。

  第七条 保健食品的通用名应当客观、准确、科学、规范,字数应当合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不得使用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其通用名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功能名称进行描述。声称两个及以上功能的产品,不得使用功能名称作为通用名。
  (四)以产品所用原料命名的,应使用规范的原料名称,但不得以配方中的部分原料命名或擅自简写命名。
  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一般应以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三种以上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多种矿物质”命名,不得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八条 保健食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类别或形态。以食品类别表述属性名的,按照食品属性命名;以形态表述属性名的,按照“片”、“胶囊”、“口服液”等命名。

  第九条 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不得使用相同的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除外。
  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应在属性名后加括号标注。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健食品命名指南

  为指导保健食品命名,根据《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禁用语
  有些用语是否能在保健食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

  (一)虚假性词意。如产品中使用化学合成的原料或只使用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表述为“天然”等字样,或名称中含有祖传、御制、秘制、宫廷、精制等溢美之词的。
  (二)夸大性词意。如:宝、灵、精、强力、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等不切实际的用语。
  (三)绝对化词意。如:最、第一、全面、全方位、特级、顶级、冠级、极致、超凡等。
  (四)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如:处方、复方、药、医、治疗、消炎、抗炎、活血、祛瘀、止咳、解毒、各种疾病名称等。
  (五)人名,包括医学名人,如:华佗、扁鹊、张仲景、李时珍等。
  (六)地名,包括中华、中国、华夏等。
  (七)与产品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如:纳米、基因、太空等。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如:性、神、仙、神丹等。
  (九)人体组织、器官、细胞等词语,如:脑、眼、心等。
  (十)超范围声称产品功能,如补铁类营养素补充剂不能命名为补血或改善营养性贫血。
  (十一)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如使用谐音字或形似字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其通用名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功能名称进行描述。

  三、以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原料命名的,可使用字母或数字,如可使用维生素、辅酶等命名。

  四、以产品原料命名的,应使用规范的原料名称,如用西洋参单一原料配方的产品,可命名为XX牌西洋参含片,不得命名为XX牌花旗参含片,如果XX牌西洋参含片与药品通用名同名,可命名为XX牌西洋参保健含片。

  五、两个以上原料组成的产品,不得以部分原料命名或擅自简写命名,可按国家规定的简写名称命名。

  六、已获批准的产品,具有明确功效成分的,可以功效成分命名,功效成分与原料名相同的除外。

  七、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含三种以上维生素或三种以上矿物质的,可以多种维生素或多种矿物质命名。如以三种维生素和碳酸钙、碳酸镁为原料的产品,可命名为XX牌多种维生素钙镁片,但不能命名为XX牌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

  八、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产品不得使用相同的通用名和属性名,如申报A牌钙片,不得申报B牌钙片或钙片。通用名和属性名相同、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应在属性名后加括号标注,如同一申请人申报的适宜人群分别为儿童和中老年人的XX牌钙片,可命名为:XX牌钙片(儿童型)和XX牌钙片(中老年型);再如,可以与特定人群相关的XX牌钙片(有糖型)和XX牌钙片(无糖型)命名。

  九、本指南是对保健食品名称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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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公布107种中成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公布107种中成药价格的通知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发改价格[2003]1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药品定价程序,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部分中成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价格表附后),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公布价格的107种中成药均为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品种。其中,甲类19种,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见附件一);乙类88种,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指导意见(见附件二),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于11月15日前制定并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并报我委备案。浮动后的价格不得高于现行实际价格,具体由地方掌握。

二、本文附件一和附件二未列的规格,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与表列代表规格品保持合理比价的原则提出定价意见,在本通知下发后1个月内上报我委,由我委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在我委制定公布价格前,可暂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

三、执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GMP价格的企业是指通过国家GMP验收并取得GMP证书的生产企业,具体企业的名单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GMP认证公告》为准。

四、根据中国中药协会组织专家论证推荐,经地区协调会和专家评审会审查,确定天津中药制药厂等企业生产的部分品种按优质优价原则执行最高零售价格(见附件一、二)。

五、各地要加强对上述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附件一规定的药品价格从2003年10月15日起执行。附件二所列药品价格执行时间以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附表:一、19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88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附件一:

19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

目录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备注

GMP
非GMP

48
藿香正气水
酊剂
10ml*10支

7.50
6.80
 

 
 
酊剂
10ml*10支

12.50
天津中药制药厂

71
益肝灵片
片剂
38.5mg*

100片

11.00
10.00
 

 
 
片剂
38.5mg*

100片

11.60
10.50
 

 
 
片剂
38.5mg*60片

6.60
6.00
 

 
 
片剂
38.5mg*40片(薄膜衣)

5.30
4.80
 

 
 
片剂
38.5mg*20片(薄膜衣)

2.80
2.50
 

 
 
片剂
38.5mg*24片

3.10
2.80
 

 
 
片剂
77mg*60片

10.60
9.60
 

 
 
片剂
77mg*40片(薄膜衣)

8.50
7.70
 

109
参附注射液
注射液
10ml

27.50
四川雅安三九*

148
蜜炼川贝枇杷膏膏
膏剂
75ml

10.80
9.80
 

 
 
膏剂
75ml

16.50
广州潘高寿

 
 
膏剂
100ml

13.20
12.00
 

 
 
膏剂
150ml

20.50
18.60
 

 
 
膏剂
150ml

23.00
广州潘高寿

 
 
膏剂
300ml

37.40
34.00
 

 
 
膏剂
300ml

40.00
广州潘高寿

158
消咳喘糖浆
糖浆剂
100ml

5.50
5.00
 

 
 
糖浆剂
120ml

6.40
5.80
 

 
 
糖浆剂
200ml

10.50
9.50
 

170
紫雪
散剂
1.5g

5.50
5.00
 

 
 
散剂
1.5g

8.00
北京同仁堂

186
补中益气丸
浓缩丸
200粒

8.20
7.50
 

 
 
水丸
60g

6.60
6.00
 

 
 
水丸
54g

6.10
5.50
 

 
 
小蜜丸
36g

4.20
3.80
 

 
 
水丸
6g

0.70
0.60
 

 
 
水丸
6g*30袋

30.00
北京同仁堂

 
 
蜜丸
9g*10丸

6.60
6.00
 

 
 
蜜丸
9g*10丸

9.50
天津达仁堂

242
柏子养心丸
小蜜丸
120g

6.90
6.20
 

 
 
水蜜丸
60g

5.10
4.60
 

 
 
水蜜丸
6g*10袋

5.30
4.80
 

 
 
浓缩丸
200粒

7.70
7.00
 

 
 
蜜丸
9g*10丸

5.30
4.80
 

 
 
蜜丸
9g*10丸

13.30
天津达仁堂

 
 
水蜜丸
600粒

8.60
北京同仁堂

243
天王补心丸
浓缩丸
200粒

9.00
8.20
 

 
 
水丸
60g

7.90
7.20
 

 
 
蜜丸
9g*10丸

7.90
7.20
 

 
 
蜜丸
9g*10丸

9.30
北京同仁堂

 
 
小蜜丸
120g

9.00
8.20
 

325
元胡止痛片
片剂
100片

7.70
7.00
 

 
 
片剂
20片

1.30
1.20
 

 
 
片剂
20片

1.60
1.50
 

 
 
片剂
20片

1.50
1.40
 

 
 
片剂
20片(薄膜衣)

1.90
1.70
 

 
 
片剂
24片

1.50
1.40
 

 
 
片剂
24片(薄膜衣)

2.20
2.00
 

 
 
片剂
40片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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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条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

                          第二章   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可以依法流转。但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承包、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等方式。自留地、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流转管理服务机构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承包、转包、出租、抵押、合资合作的方式。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资合作、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出让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林地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内,林地被征收、征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当事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应当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将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受让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方可流转。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流转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个人依照本条例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十一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二条 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合同。
  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变更登记生效之日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未评估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贷款造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
  (六)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的;
  (七)采取转让方式再次流转林地使用权未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中应当有3名以上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超过1年后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森林、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中应当有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人员。
  第三十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应当制作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林地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
  (二)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四)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行使流转自主权的;
  (五)拒绝或者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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