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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7:33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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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生产开发资金管理,做好移民后期生产开发工作,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生产开发工作指导意见》(豫移指〔2010〕33号)、《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豫移〔2010〕5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生产开发资金是指省下拨的用于移民生产开发奖补资金及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区生产发展项目资金。

  第三条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是移民生产开发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四条 生产开发资金使用的范围是:

  (一)养殖业。以养殖肉牛、奶牛、羊、猪、鸡、肉鸽、兔、鱼等为主的养殖小区建设。

  (二)种植业。种植园区建设,包括种植大棚蔬菜、特色林果、中药材和烟叶、小辣椒、花生、食用菌、茶叶等。

  (三)加工业。在移民村兴办的以吸纳移民就业为主导的服装加工、丝毯加工、特色农产品加工、板材加工、汽车配件、电子产品等小型加工业。

  (四)农业机械。推广田地深耕机械、农业播种机械、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农业联合收割机、畜禽饲料加工机械等。

  (五)大中型沼气池建设。

  (六)移民培训。主要包括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五条 资金使用分项目投资、直接补贴、贷款贴息三种方式,以基础设施、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为主,以直接补贴、贷款贴息为辅。其中,直接补贴采取先实施、后补贴,指标控制、补完为止。

  第六条 可适用项目投资的是:

  (一)养殖业。优先扶持移民集中安置区养殖小区水、电、路、圈舍、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村对厂房、圈舍采取招标、出租、入股方式交由移民个人,或相关招商企业、养殖大户等使用。鼓励移民村建设标准化养殖小区,达到省定养殖场备案标准的(即:生猪出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100头以上,羊出栏100只以上,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出栏10000只以上,家兔存栏1000只以上),优先申报、安排畜牧养殖项目。

  (二)种植业。对发展100亩以上连片种植的优质专用小麦、专用玉米、优质大豆、优质水稻等高效粮食作物或优质棉花、油料、小辣椒、蔬菜、花卉、林果、烟叶、中药材等高效经济作物的,主要解决农田水利田间渠系、路、沟、井等田间工程的配套建设。田间水利工程以推行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为主。

  (三)加工业。支持移民兴办小型加工业。解决加工企业所需水、电、主干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厂房建设。移民村对基础设施可采取招商引资、合伙投资、入股分红等方式参与经营,其出租、入股收益归移民村。

  (四)大中型沼气项目。首先使用国家大中型沼气扶持项目资金,不足部分通过生产开发项目资金解决。

  第七条 可适用直接补贴的是:

  (一)农业设施。对单个大棚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钢屋架结构标准、20个以上连片经营的蔬菜大棚、食用菌等农业设施,每个大棚给予成本价一定比例的补贴。补贴资金作为移民村集体资金入股,大棚年纯收入的一部分交移民村作为集体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核定。

  具体补贴程序是:1、由经营者(若是集体建设以村集体名义)写出申请,申请中应写明所建大棚的位置、数量、面积、用途等情况,村委会负责人确定属实后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乡(镇)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审核后加盖公章,上报县(市、区)移民部门。2、县(市、区)移民部门安排专人实地验收,填写验收报告并签名。对所验收大棚逐个编号拍照,照片装入档案。3、验收完毕后,大棚所有者持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所在县(市、区)移民部门领取补贴款。

  (二)大型农机具。对购置大型农机具(每台市场价在5万元以上)的移民户,在国家农机补贴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补贴。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的移民户,应按成本价优先服务本村移民。

  农机补贴的发放程序是:1、购机人持(1)个人申请;(2)购机发票;(3)农机出厂合格证;(4)经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审查签字后加盖公章、村委会出具证明。2、县(市、区)移民部门审核并公示。3、确认无误后,由县(市、区)移民部门发放农机补贴。补贴分两年发放。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要会同农机部门加强农机具补贴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走访检查农机具使用情况。对骗取、套取、倒卖农机补贴指标的,一经发现,依法收回已发放补贴,并取消该村下一年度的农机补贴指标。

  第八条 鼓励各移民村根据自身条件,成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采取统一的标准进行管理,优先享受国家相关的奖补政策。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实际情况,探索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等方面的补贴办法,报市移民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县(市、区)移民部门可拿出一定比例的年度生产开发奖补资金,与农村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结合,采取贷款贴息的办法为移民生产发展提供小额贷款。贴息额度原则上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50%执行。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申报生产发展的项目应以《南阳市丹江口水库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并根据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年度资金量及项目指南,以县(市、区)为单位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计划,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已经批复的项目,按照《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项目管理办法》(豫移〔2010〕5号),由各县(市、区)移民部门组织招标、实施,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和效益。市移民部门负责项目的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凡批复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执行,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不得擅自调整计划、提高标准。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省、市移民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规范项目竣工验收。所有项目必须按规定分级组织验收,并制定后期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当地村组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召开移民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签订经营合同,公开承包价格和合同各项条款,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移民部门应加强对生产开发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同时,主动接受上级移民、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检查、审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要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贪污生产开发资金或骗取、套取、倒卖补贴指标的单位和责任人,取消项目申报资格、核减年度补贴资金规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度,专户专帐管理,按施工合同和建设进度拨付资金。项目法人或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规定、项目实施进度和工程开支情况,定期向县级移民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报销项目支出。所有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证明人签字,实行监理制的项目需监理人签字,并经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要在所在县(市、区)政府和移民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严格项目资金的领取程序和报销制度。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超支部分自行解决。项目开支节余部分经审批后,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村、组实施其他扶持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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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11〕22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以下统称两个文件)已于2011年10月中旬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学习宣传贯彻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1.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部署的重要措施。煤矿安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瓦斯治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相继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两个文件紧密结合当前煤矿瓦斯治理形势,立足于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是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的重要措施,对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2.是深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现实需要。两个文件以《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为依据,以进一步规范和强化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抽采达标工作为目的,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着力解决现阶段制约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的关键问题,对于进一步规范瓦斯等级鉴定,推进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促进瓦斯抽采利用,开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新局面,全面提升煤矿安全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是煤矿瓦斯治理从严管理、科学管理的重要体现。两个文件以我国煤矿多年来的瓦斯治理实践和有关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先进的瓦斯治理理念为导向,紧密联系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实际,采用了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判断标准,从管理、技术、设施设备、监督检查等各方面提出了新的、更加严格的要求,对于进一步增强煤矿瓦斯治理意识、提升煤矿瓦斯治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把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两个文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将其转化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成效,全面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突出学习宣传贯彻的重点环节,切实提高工作实效

1.认真把握两个文件的新规定。两个文件在瓦斯等级划分与认定、实现抽采达标的方法、抽采达标判定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注重把握新规定,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将这些新规定贯彻落实到位。

2.扎实做好过渡期有关工作。两个文件实施后,部分煤矿企业矿井瓦斯等级将会发生改变,或者需要对原有瓦斯抽采系统进行完善。要充分利用两个文件施行前的过渡时间,认真研究落实措施,统筹做好相关工作。

3.研究细化两个文件的工作措施。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级责任,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立足瓦斯治理工作实际,认真对照两个文件,积极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本企业的相关实施细则。

三、采取多种形式,推动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贯彻

1.大力营造学习宣传贯彻两个文件的浓厚氛围。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及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络、报纸、板报、墙报、学习园地、宣传橱窗、悬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大力宣传两个文件,营造良好的学习贯彻氛围。

2.切实强化两个文件的培训工作。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结合工作实际,把两个文件纳入煤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班及其他培训班的重点内容,适时举办专题培训班,层层组织培训,全面覆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企业、中介机构等各领域、各层次的有关人员,确保取得实效。

3.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推动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把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纳入安全监管监察重点工作,加大执法力度,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两个文件,确保落到实处、执行到位。同时,要通过组织专题研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协助煤矿企业解决贯彻落实两个文件中的难点问题,做好服务工作;要及时发现总结并大力推广宣传贯彻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好经验,充分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将学习宣传贯彻活动引向深入。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牲畜市场、旧货市场、花卉市场等),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形式。它有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应当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贸易中要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要与其密切配合,共同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一切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品种以外,都允许上市,对常年生产、常年上市的产品,如生猪、鲜蛋,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
边交售,边上市。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凡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和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的多余部分,都允许上市。
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其他集体商业以及有证商贩,在集市上经营商品时,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国营商业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不准抬高议购价格与民争购;议销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
经营农作物种子、卷烟、雪茄烟、烟丝、烟草和各种酒类,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烟花、爆竹不准个人经营;国营、集体单位上市出售的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计量器具持计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批准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自行车、旧衣旧物、旧机具、旧机动车船等,持有关证件可以到农村集市或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非集中产区,个人自有的木材,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允许在本地集市出售。
各种木制家具及其他木制成品,由基层行政单位开具自有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集市上行医或出售药品,须持县或县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
第十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饮食业、食品加工和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以及其他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和从事家庭副业的人员,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和转手倒卖。
第十五条 除花木商店允许在店内出售花卉外,其余的花卉经营活动都必须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经营花卉要严格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严禁各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倒卖花卉。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畜照、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和农牧部门近期检疫证明。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自用。
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为本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允许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到本地出售。
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从事外地买外地卖和就地转手倒卖大牲畜的活动。
不准宰杀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和有繁殖能力的母畜进行肉类经营活动。
不准在有疫情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
允许上市的工业品,集体商业、个体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贩运活动。
外地到我省从事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允许在指定市场购销商品。
在职职工不准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出省的,要持本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古玩玉器、珠宝、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外币、走私物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各种商品购置证件和有价证券;
(三)毒品、赌具、民用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
(四)迷信品、反动荒诞、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化学农药;
(六)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
(七)二类及紧缺的三类中药材。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活动,必须予以制止或取缔:
(一)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指定地点外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经营无合法证明物品的;
(三)超出经营范围的;
(四)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的;
(五)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的;
(六)从当地国营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
(七)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投机倒把的;
(八)倒卖图书、杂志、报刊、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九)在集市赌博以及从事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在集市上进行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低级下流的文艺演出和卖艺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当地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规定临时最高限价或幅度价格。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允许进入集市的工业品,国家有规定牌价的按规定的价格出售,无规
定牌价的可依同类品种以质论价。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不准议价的品种外,其他品种可以随行就市。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棚顶市场以及集市贸易服务部。城乡集市都要设立公平秤,为群众监督、公平交易提供方便,做好服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分类经营。
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有关集市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五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旧机具)、大牲畜的收
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和市场卫生清理。
在集市上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手续费。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市场上经销和贩运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第二十五条 为了协调有关部门搞活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物价、银行、税务、卫生、计量、交通、城建、农牧、渔业、文化等有关部门参加,逐步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
建设,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经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集市上可设立治安办公室或公安值班室,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坚守岗位,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不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产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同时按牌价收购产品并没收高出牌价出售部分的全部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还要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不亮证经营和明码标价的,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七、八、十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出售和贩运不准上市的农副产品、工业品、林材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六)项物品的,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或按国营牌价收购商品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经营;继续经营的,可加倍处罚;屡
教不改的,没收商品。
(四)违反第九、十四、十五、二十一条有关价格规定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违章物品,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倒卖农副产品、花卉、大牲畜和在职职工从事贩运活动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物品、没收经营所得,并处成交额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自行上市出售烟花、爆竹和出售不准上市的牲畜、牲畜肉,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物品的,予以没收。其中: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项物品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没收经营所得;出售烟花、爆竹的,交公安
机关处理;出售第十九条第(五)项物品的,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出售第十九条第(一)、(七)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倒卖票证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在集市和城市指定地点出售商品的,要教育制止;教育不改的,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在场外交易花卉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物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没有持合法的证件出售和贩运物品的,可暂扣留其该项物品或与该物品价值相近的其他物品和货币,待其提供合法证件后,如数发还;扣留的物品,二十日内不能提供合法的规定证件,即行没收;伪造、假冒证件或经营脏物的,除没收物品和经营
所得外,还要将经营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无证行医的,没收全部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其以假充真部分和全部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九)、(十)项规定,赌博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行为,教育制止并没收其用具;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按有关的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不交管理费和税金的,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补交管理费和税金;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倍以内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罚款或比照相应的条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对执法犯法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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