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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13:50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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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13〕42号



部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结合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与《财政部工作规则》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范财政行为。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立  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审  核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或者批准,由财政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仅对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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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1999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冀政〔1999〕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在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年初负责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数量,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把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退役士兵实有人数,一次性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退伍军人,是指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占用市政府征兵命令中非农业指标入伍、按政策规定退出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唐山市内五区及各县(市)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城镇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标准随本行政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城镇退伍军人领取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在职入伍的。
(二)服满现役(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或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部队精简整编的);
2、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送回地方的。
(三)当年退伍、入伍前是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当年退伍,符合前两款条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省、市批准之日起给予发放生活补助费:
1、经省、市两级安置部门批准异地安置工作的;
2、因特殊情况经省批准农转非安置工作的;
3、农村入伍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和二、三等伤残军人经市批准农转非安置工作的。
第五条 有以下情况者不予发放或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服役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在待安置期间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拘留、劳教、判刑的。
(五)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退伍后户口随父母迁往外地的。
(七)非当年退伍的。
(八)在职入伍的(包括占用企业征兵指标入伍的、入伍前是小集体企业职工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或不按时参加培训教育和其它集体活动的。
第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领取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退伍义务兵自报到期结束后第二个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起,至退伍安置部门开出安置工作通知书之日止。
第七条 确认发放待安置期间城镇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对象。退伍安置部门接到城镇退役士兵档案后,要严格审查其户口性质、新兵入伍登记花名册、军属待遇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认真核对该退役士兵的退伍手续,准确确定发放对象。
第八条 由退役士兵本人亲自办理安置工作手续并同时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费,必须建立严格的发放手续和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本市市区、县城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声音。
本细则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齐齐哈尔市市区、县城内的环境噪声管理。
第四条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所辖区域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工作。1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如实申报污染事项,并由环保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源实施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渔政、民航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正常运行发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凡进入市区、县城内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高音喇叭。使用低音喇叭时,其鸣响每次不得超过0.5秒。
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用喇叭呼人叫门。
第十条 严禁进入市区、县城内的火车、船舶使用汽笛。
第十一条 消防、警备、抢险、公安、救护等车辆,非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待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规定的标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牌照。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县城内行驶,实行车辆分流,由交警部门会同交通、城建、环保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凡出动宣传车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区)公安和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车。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一切城市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排放标准和《齐齐哈尔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防治污染措施以及噪声排放的情况。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固定噪声源建卡备案。
凡未达到排放噪声标准的工业噪声源,由县(区)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新安装或更新锅炉,所用鼓(引)风机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设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凡锅炉生产厂家新出厂锅炉配备的鼓(引)风机,必须配备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销售锅炉辅机的单位,其产品或商品必须配有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制造消声产品及消声设备的厂家,其产品标准、质量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审查后方可生产。
承担消声设施安装工程的单位,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调试,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经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产使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对市区、县城内建筑施工噪声,参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中的工业集中区噪声标准实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城内,严禁打桩机、灌桩机、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电锯等施工机械设备在晚九时至早五时之间作业。在此时间内必须作业的,应经县(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进行作业。超过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必须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外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按职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区)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庆祝集会、游行、宣判等活动;
(二)火车、汽车客运站以及飞机场、体育场的工作广播和道路疏导指挥;
(三)课(工)间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农贸市场、商店、早市、夜市市场等,不准使用音箱、喇叭招揽生意。
第三十条 在居民住宅区,晚八点到早六点之间禁止使用电锯、电刨、电钻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城内的文娱活动场所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座落在居民区的舞厅、影剧院的音响设备音量,以不超过相应地区环境噪声标准为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下列条款的,由各级环保部门除按规定收缴噪声超标准费外,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每月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月不超过二十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
(四)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锅炉辅机售价1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施工机械,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环保部门按月征收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缴纳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个人罚款一律不准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以及无理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4〕6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噪声管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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