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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6:37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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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91号



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工作方案的请示》(银发〔2013〕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8月15日




附件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职责和任务
  (一)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
  (二)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
  (三)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协调;
  (四)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
  (五)金融信息共享和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的协调;
  (六)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可邀请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参加。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联席会议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承担金融监管协调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联席会议重点围绕金融监管开展工作,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国务院决策,重大事项按程序报国务院。联席会议通过季度例会或临时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落实国务院交办事项,履行工作职责。联席会议建立简报制度,及时汇报、通报金融监管协调信息和工作进展情况。
  人民银行要切实发挥好牵头作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相互支持,加强沟通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联席会议制度有效运转。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小川  人民银行行长
  成 员: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肖 钢  证监会主席
      项俊波  保监会主席
      易 纲  外汇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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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的批复

1985年6月8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七日(84)沪高民他字第13号请示收悉.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的问题,我院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条法司的意见认为:
一、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可以准许.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你院请示中所提原居住在我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民尤塔·毛雷尔,在其回国后,欲委托在上海市任教的本国人或本国驻上海领事馆工作人员,担任她离婚诉讼中代理人的问题,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此复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万针,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国家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在业务上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选任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技术安全或劳动保护机构的负责人,均可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聘为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企业和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选任的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任务,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提名,从企业选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所在单位会商提名,报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免职也按
上述程序办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做的标志。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进行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职权:
㈠对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㈡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实施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予以纠正。
㈢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㈣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作出结论。
㈤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根据《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执行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㈥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规定改善的限期,对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㈦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及劳动保护监察员应监督、指导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并与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权:
㈠在执行任务时,可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㈡发现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责令企业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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