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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也谈国家赔偿法之不足/贺卫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6:31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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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


———也谈国家赔偿法之不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卫方
 一

记得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的时候,引来了全社会广泛的赞誉———这一下可好了,今后,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是多么令人高兴的事情啊!

  然而,五六年的时间过去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效果怎样呢?很遗憾,根据不少媒体的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冤屈的公民要获得应有的赔偿仍然是难乎其难的事情。一些因冤案而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的个案,最后只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偿。不但不能弥合受害人原有的创伤,反而更是伤口上撒盐,杯水车薪般的赔偿让人在伤害之外又添加羞辱。

  不仅如此,能够得到赔偿的还是极少数。更多的人还在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而奔走呼号。近年来,因为在电视的法律栏目上露过几次面,在报章上发表了一些涉及司法公正的文章,我的邮箱里便经常有来自全国各地的诉冤信,甚至在办公室里也经常接待那些到北京上访的人士。他们的遭遇每每令我拍案而起。但是,一个无权无势的学者又能为他们做什么呢?

  为什么,为什么初衷极好的立法竟然变成了画饼充饥的“样子货”?

  二

  从较浅的层面上说,我们固然可以认为这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缺少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所致。但是,深一层看,所谓国家赔偿总涉及到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国家哲学观会对于由国家行为导致公民权利损害的结果的态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家国一体的政治哲学使得国家不过是家庭或家族的放大。皇帝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一个政治官员,以皇权为核心的政府体系乃是民之父母。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关系呈现出非常独特的形态。对待子民,国家(皇帝及其官吏)应当如父母,如保姆,教化他们,爱护他们,惩戒他们。作为子民,则自始便不具有与国家平等交涉的权利能力,甚至在道德方面也居于劣势。国家当然也可能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出现错误,甚至陷入“邦无道”的状态。对此,我们的古典思想家们提出的方案趋向两极,通常要求君主要体察民情,对行为不当的官吏给予应有的惩罚;圣旨降下,恶官砍头,朝廷英明伟大,皇帝浩荡,万岁万万岁,哪里还有国家赔偿这一说!但是,如果问题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思想家们便不是希望革命,便是建议逃走。孔子所谓“危邦不入,乱邦不居”是也。同样没有国家赔偿问题。

  要之,国家赔偿要在特定的国家、公民关系下才可能出现。按照近代盛行的社会契约学说,国家是因为人们为解决没有国家时的困难而产生的。每个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为的是大家能够过上更有秩序和更自由的生活。政府的行为须受到作为民意体现的法律的约束,甚至民高于国。从法理上说,政府是受委托者,一旦它的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伤害,则应当作出应有的赔偿。

  三

  当然,对国家哲学或对现代政府背后的理念的认知非一朝一夕之功。就今天我们面临的情况看,要尽可能有效地解决国家赔偿法“口惠而实不至”的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建立能够独立地审查政府行为并独立地判处赔偿的机制。实际上,用不着另起炉灶,我们有现成的法院系统。现在的问题在于,各级法院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什么因素使得法院难以独立?很简单,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都严重地依赖各级政府。俗话说得好:“拿了人家的手短,吃了人家的嘴软。”你戴着我给你的乌纱,捧着我给你的饭碗,却吃里扒外,我政府有点过错,你不维护我的威信,反而判我赔偿,有你的好果子吃么?

  司法机关本身的问题又怎么办?的确,目前司法机关给公民造成冤屈而不及时和合理地赔偿的情况也不少见。这种情况的改变涉及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例如,提高法官的选任标准以增进司法的公正,弱化现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倾向以明确司法决策的责任与荣誉,理顺上下级法院机制以增强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成分以避免暗箱操作,等等,都将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减少司法冤屈。与此同时,如果我们真正赋予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权力,法院将一方面独立地判断每一起纠纷,将正义送给每一个人,另一方面,法院也在行使这种权力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司法水平。摄影本报记者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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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的种类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规定有财产保全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惟一不同的是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中,财产保全是以诉讼保全名称作为一节规定在普通程序里。根据十年的试行经验,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并从则提到了总则部分设专章加以规定。应当说现存立法例更能显示出立法的科学性和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性。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主动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
  财产保全制度的动作并不具有随意性。它的发动和动作是有一定条件的。其基本条件是:第一,确有实施财产保全的客观需要。即是说不采取特殊的保全措施,即使今后形成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这种客观需要的形成或者是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谓“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是指实际控制着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对该标的物转移、变卖、处分、隐匿、毁损;如房屋占有人改建房屋;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中外国当事人将其船舶或飞行器驶离国外等。所谓“其他原因”是指除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如风雨侵蚀、日晒雨淋或者标的物本身可能的化学反应等使该物体发生质变。第二,要有人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权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包括仲裁中的申请和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仅指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只有在必要时人民法院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都。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最好不要直接去发动财产保全制度。
  实施财产保全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身体的某项具体财物。例如,利害疯长系人或当事人双方对一“奥迪”牌汽车实施保全,而不能对其他汽车实行保全。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被告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时。即是说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在起诉前身体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常见的有诉讼前扣押船舶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才采取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之点是,二者均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二者的目的、动因、措施乃至程序几乎都是一样的。不同之处有四:其一,财产保全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发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主体有二,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其二,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有别。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诉讼系属之后。其三,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第93条和9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从法律的用语看,“应当”与“可以”是有较大区别的。其四,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限不同。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在48小时之外作出裁定。最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主动解除财产保全;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以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为条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实施保全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2001-8-8
实施日期:2001-8-8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教育
文号:内政发(2001)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应高度重视对民族教育的督导,以促进民族教育优先重点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全区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统筹全区教育督导工作,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盟市、旗县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五)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盟市、旗县两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三)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督导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及督学以上职务的督导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战略,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工作8年以上,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督导人员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建议,必要时可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四)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结论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主管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对重大问题的改进情况应当向督导机构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干部、评选先进、兑现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教育督导人员和反映情况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滥用职权,违规行事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发现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现象,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导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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