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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44:41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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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随着农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种田广泛实行,农业职工在从事科研、技术推广和田间管理作业中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机会多了,量也大了,身体健康受到一定影响。各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减少尘毒危害。在当前劳动条件较
差的情况下,为了做好农业科技人员(包括技术干部和工人,下同)的保健工作,进一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对农牧渔业部系统全民所有制农业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参照一九八○年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
颁发的《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80〕科发人字0601号)试行保健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应会同劳动、人事、财政厅(局)(省农科院参加),参照《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农业部门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包括试行津贴的单位,职务名称、工种、津贴标准等)颁发试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和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农牧渔业部直属农业单位可按所在地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二、试行保健津贴的单位,应是农牧渔业部系统中全民所有制的农业单位,不包括畜牧兽医单位(畜牧兽医人员的津贴另有规定)。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试行。试行保健津贴的人员,应是农业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科技干部和与他们一起工作并直接接触有毒、有害
物质的工人。不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不得试行。
三、对季节性(如从事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喷洒有毒药品的人员)和临时性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实际天数或次数发给津贴。外单位参加上述工作的人员,仍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根据当前国家财政经济情况,保健津贴的发放范围要从严掌握;津贴标准要从低控制,并要体现差别,反对平均主义。
五、凡试行保健津贴的单位,应将试行保健津贴的人员、工种范围、享受各类津贴的人数等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当地开户银行。试行保健津贴的单位在每月发放津贴前,应填造名册,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发放。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不得任意扩大执行范
围。如发现这种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必须追究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不符合规定的津贴,银行和财会人员有权拒付;已经发放的,必须全部追回。
六、实行该项保健津贴后,不能再享受保健食品待遇,二者只能实行一种。
七、试行保健津贴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积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八、各单位试行保健津贴的时间,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起执行。所需经费,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内,按“分灶吃饭”财政体制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各地区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本试行保健津贴通知下达后,各地过去试行的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办法,均改按本通知执行。



198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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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4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联通有限计财字〔2003〕50号)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联通新世界公司和联通新世纪公司均为在香港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这些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过程中所涉及的若干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向满足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潜在用户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上述所发生的折扣、赠送支出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已有用户或使用者的赠送支出,可做为商业折扣,直接按所赠送服务的正常价格抵减营业收入;
  (二)对单位使用者的特定人员(如业务联系人、单位领导等)的赠送支出,应做为企业交际应酬费,并按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服务赠送的,应按所赠送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营业收入,并就相应数额作为交际应酬费;属于外购实物赠送的,可按取得该实物的实际成本作为交际应酬费。
  (三)对用于宣传推广目的随机给予不确定客户(包括实际用户和潜在用户)的赠送支出,可做为企业成本费用扣除。
  二、关于有价电话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的有价电话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电话卡款的差额,为销售折扣折让。企业可按电话卡面值金额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其所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即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以前年度已确认收入并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可不再调整,企业以后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此部分收入实现时,可不再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由于对部分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导致其预提的折旧与结算后实际应计提的折旧存在差额。上述折旧差额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已导致多缴纳的税额予以退还、或者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五、固定资产残值的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前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六、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按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其税务处理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执行。其为职工额外建立的补充养老、医疗保险所发生的支出,可做为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凡属于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规定比例限度以内的,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七、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八、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发生的事项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加强酒类市场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强酒类市场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酒类市场的专卖管理,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冒牌假酒的活动,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及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酒类市场专卖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所有饮料酒,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木酒、啤酒、配制酒、汽酒、药泡酒、酒曲及外国酒(酒精和经卫生部门批准的药酒除外)都属专卖品,由市、县(区)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管理。
二、酒类生产管理
凡设立酒厂(车间),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而开设酒厂(车间)的,均属非法营业,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视具体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批准生产的酒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其产、运、销必须服从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洒类销售管理
(一)我市酒类的收购、调运、批发业务,统由市、县糖烟酒公司经营,其他单位需从酒厂或外地进货的,或需在我市经营酒类批发的均需向市(县)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申报,经核准领取委托进货或批发的证书后方能经营。否则,不论以任何形式经营(含内部调拨)均属违反专卖管理
规定,依有关规定处罚。
(二)经营零售酒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并持有其核发的《酒类零售许可证》方可经营。未办《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办理。经营零售酒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专卖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批发点进货。
严禁掺假掺杂、冲水降度和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上市。
(三)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市专卖事业管理局签发的《外运证》,运输部门凭《外运证》承运。无《外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否则,按贩运私酒论处。
四、加强酒类专卖利润的征收
酒类属专卖商品,凡生产、经营的洒类均应按专卖条例规定缴交专卖利润。专卖利润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属下列范围者可免交专卖利润: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用药酒、产妇用糯米黄酒、耕牛用原洒、用以出口的酒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专卖利润的市属厂生产自销的
啤酒。
经批准由生产部门直接向糖烟公司系统外销售的酒类、委托经营单位直接从外地糖烟酒公司系统外购进的或向外贸部门购进的属出口转内销的酒类,均须向专卖事业管理部门补交专卖利润。
五、奖励与处罚
(一)对举报销售假冒名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而经营酒类者,予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零售总额5%以下的罚款,其经营的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
2.无《酒类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酒类者,除责令其停产、没收生产酒类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或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3.生产冒牌酒者,没收冒牌产品,并依商标法有关规定处以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运销冒牌酒者,属转手倒卖批发的,没收该酒类,并处以非法营业额20%或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属零售的,没收剩余冒牌酒,并处以非法营业额10%以下或所获利润一倍以下罚款;无许可证运销冒牌酒的,依法给予加倍处罚。
销售冒牌酒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酒类调进、批发管理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下罚款,其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
6.持有许可证而无《外运证》外运酒类的,处以货款总值10%以下罚款;既无许可证也无《外运证》外运酒类的,其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并处以货款总值10%以下罚款。
六、专卖管理机构的设置
广州市及所属县设专卖事业管理局;市属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广州地区的酒类专卖管理统一由市专卖事业管理局领导。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部门负责酒类专卖管理。市属酒厂、省市企业的酒类专卖管理由广州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区、县则按所隶属范围管理。
七、附 则
(一)本规定由广州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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